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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信格式最新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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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信格式 篇1

【关键词】 国际政治 政府道歉 正式道歉 全球化趋势

【中图分类号】 D81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1568-(2016)04-0133-19

【DOI编号】 10.13851/ki.gjzw.201604008

小到个人、大至国家,道歉都是人类社会备受赞许的共同行为准则。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自20世纪70年代起,特别是90年代以来,原本属于社会生活领域的道歉日益被纳入政治学范畴。在国际政治领域,政府道歉愈益成为政府纠正历史性国家非正义、寻求和解与宽恕、建立互信的重要途径,愈益成为政府处理当代国际关系、应对政府治理失败的重要方式。实践与相关研究显示,作为社会交往的方式之一,道歉是对个人心灵与道德的救赎,对于修复对立与冲突关系非常有效;作为国际交往的形式之一,真诚的政府道歉不失为一种“低成本”的化解冲突、缓和矛盾、换取宽恕、关系的好办法,正日益成为一种新的“国际道德”与“新全球化”趋向。①

一、政府道歉的兴起背景与作用

(一)政府道歉的兴起背景

顾名思义,国际政治中的政府道歉指的是:在国际政治领域,一国政府就所有涉及公共权力应担责问题进行的道歉,以及出于礼仪进行的道歉。20世纪90年代以来,政府道歉热是不争的事实,政府治理话语的变化是与广泛的社会背景、国际背景联系在一起的,“语言使用中的变化是更加宽泛的社会变化和文化变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道歉方兴未艾有其历史必然性,与政治转型、社会变迁、全球化趋势、大众媒介技术的发展等因素息息相关。具体来说,其兴起的背景与诱因可以概括为七点 :

第一,第三次民主浪潮是政府道歉产生与发展的重要语境,对1974年以来成功实现民主转型的国家来说尤其如此。 经济发展之后政治合法性问题必然凸显出来,民主政治的建立与发展,促使政府对选民采取更为负责的态度,政府犯了错就应该道歉;作为一种“低成本”而又能够迅速赢得民心的手段,政府道歉被普遍采用。在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推动下,西方民主国家的选民愈加重视政府的合法性、回应性,政治参与热情更加高涨。政府道歉已经成为现代政府必须履行的道德责任,甚至是法律义务。

第二,公众持续走强的溯源正义诉求是迫使政府逐渐对历史性错误进行道歉的动力。在西方国家,贫富差距的鸿沟日益拉大,少数族裔、有色人种期望通过“溯源正义”诉求改善自身处境,力图为将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这是促使西方国家逐渐对历史性非正义道歉的推动力所在。对于20世纪70年代以来成功实现民主转型的国家而言,新兴民主政府对历史非正义的认识与清算过去的程度,不仅涉及历史真相的廓清与正义伸张,也深刻影响到新兴民主的深化与巩固。公众强烈的“转型正义”诉求无疑是迫使政府彻底清算与解决威权时期国家暴力与人权侵害问题至关重要的因素。

第三,作为传播与沟通载体,大众媒介技术的进步客观上推动了政府道歉的迅猛发展。大众媒介的技术进步大大推动了公众的政治参与。一方面,现代化大众媒介可以让政府过错迅即传播,迫使政府必须积极正面回应公众质询与究责,真诚道歉不失为一种换取公众谅解、塑造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如果政府低头认错、真诚道歉,或许尚能挽回民心;倘若政府拒不道歉,经过大众媒介的报道与发酵,公众持续的关注与批评,不但会消解政府治理的合法性基础,政府的形象与信誉也会受损。

第四,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与现实需要是迫使有关国家对其他国家、地区或民族曾经施加的历史性非正义进行道歉的诱因。在全球化背景下,西方国家不仅需要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与市场,也需要发展中国家政治、外交的支持。因此,对历史上在发展中国家犯下的殖民罪恶、战争罪行进行道歉无疑是实现上述目的的重要手段。同时,随着南北贫富差距日益扩大,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普遍要求改变现存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不合理状况;另一方面,一些历史上曾经遭受伤害的发展中国家强烈呼吁施害国政府向被害国政府与人民真诚道歉,深刻反省,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当代国际社会对“丛林法则”的反思成为开启道歉时代的重要因素。“人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冷战结束之后更加重视道德和公义问题。换言之,为了求生存,我们正在改变自己的行为。” 受害国在反思与行动,2013年加勒比国家经济合作组织“加勒比共同体”14个成员国联合向前殖民宗主国英法荷提出索赔要求,要求他们为18―19世纪所进行的奴隶贸易道歉,并为奴隶制度延续至今的恶果给予赔偿。施害国同样也在反思与行动,联邦德国首任总理康拉德・阿登纳(Konrad Adenauer)上任后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向法国真诚道歉,因而赢得了法国的宽容,为法德关系解冻、和解奠定了坚实基础,也为欧洲和平作出了杰出贡献。2013年荷兰政府正式就其军队于1945―1949年在殖民印尼时所进行的一系列草率枪决公开道歉并赔偿,“荷兰政府希望这项道歉,能了结于1945―1949年遭系列草率枪决直接影响的受害者家属的心愿,还他们一个公道。” 纵观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施害国就历史非正义问题向受害国道歉赔偿,这正成为推动世界各国化解历史恩怨、携手合作的重要推动力。

第六,跨国、跨文化语境中政府道歉选择形式的争议也是政府道歉兴起的重要推动力。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速,各国的相互依存程度空前加深,秉持互尊互信、合作共赢是维护世界和平,创造世界繁荣的重要内容。若要推动建立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施害国与受害国在历史性非正义问题上达成和解,适当的政府道歉无疑是最值得考虑的捷径。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这条捷径走上了冰释前嫌、合作共赢之路,然而,也有一些施害国采用偷换概念暗度陈仓、口惠而实不至、顽固拒不道歉等伎俩继续戕害受害国民众的感情,制造地区局势紧张。

第七,政府道歉话语获得普遍认可。人是心理的动物,“成功的道歉之所以起作用是因为它们满足了受害者至少一种――有时甚至是几种――心理需求。这些需求包括:恢复自尊和尊严……与受伤害者坦诚对话”。 政府道歉之所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迅速席卷全球,获得普遍认可,不得不说它在很大程度上慰藉了受害者受到伤害的心灵,满足了公众对政府的“道德审视”。政府道歉语言的频繁使用即表明了政治社会文化、公众心理、国际政治环境发生的革命性变化。科学研究表明:人是唯一能接受暗示的动物,经过大众媒体的传播,政府的道歉实践与效果给予受害者、公众以强烈暗示,“我们同样如此,我们也需要”;由于主观上已经肯定了它的存在与意义,心理上便竭力趋向于此,这是政府道歉被普遍认可的心理基础。

(二)政府道歉的作用

20世纪的政府道歉浪潮滥觞于国际政治领域,是国际正义觉醒的产物,国际政治中的政府道歉主要有三方面的作用:

第一,国际政治中的政府道歉在一定程度上充当着国与国之间“剂”的作用,为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缓和地区紧张局势、实现国家和解作出了巨大贡献,尤以法德的和解最为典型。法国和德国是两个宿怨深厚的邻国,历史上战争频发,仇恨深重。20世纪60年代他们开始开启和解之旅,联邦德国向法国真诚道歉,从而赢得了法国的宽容。随着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的顺利磋商解决,1963年1月12日阿登纳与法国戴高乐总统签订了《爱丽舍条约》,旨在清除两国的历史宿怨,促进实质合作,两国开始走向联合。为德法和解设立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最终扩展为欧洲联盟,德国与法国成为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与轴心,两国的真诚和解与合作成为欧洲联合与一体化运动的重要推动力。“法德和解在欧洲形势的发展中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其重要性是怎么强调也不会过分的。” 2004年在纪念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盟军登陆诺曼底60周年时,法国总统希拉克说:“我们树立起法国与德国和解的榜样,是为了向世界宣示:仇恨没有未来,通往和平之路永远开放。” 法德和解的案例表明,若要推动建立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施害国与受害国在历史性非正义问题上达成和解,政府道歉无疑是最值得考虑的捷径。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这条捷径走上了冰释前嫌、合作共赢之路。

第二,政府道歉浪潮推动着国际正义力量的增长,增强着国际正义力量对历史性非正义、当代国际政治中的非正义问题的批判力度以及对受害对象的同情与支持。一国的历史以及如何看待自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国未来的走向。“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一战、二战发动者德国采取了直言不讳、深刻反省的态度,不但对犹太人受害者、欧洲受害国履行了高额赔偿义务,严厉打击新纳粹主义势力,而且至今仍不断地向受害者真诚道歉,德国政府的真诚道歉赢得了受害方与全世界的认可。这一点与日本形成了鲜明对比,日本政府在侵略战争、慰安妇等历史非正义问题上的模糊态度与顽固蛮横令世界侧目。1996年4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有关《战时军队隶问题调查报告》的决议,敦促日本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2007年美国众议院、2014年美国参议院分别通过涉及慰安妇问题的法案,要求日本政府正式道歉。国际社会正义力量的施压、受害国的强烈谴责与国际关系的需要迫使顽固的日本政府部分让步。譬如,向美国被强征战俘劳工道歉,向韩国慰安妇道歉,但其选择性的政府道歉更加令人不安。日本理应正视和深刻反省侵略历史,干净彻底地与军国主义侵略历史切割,向受害国人民作出诚挚道歉。

第三,政府道歉的迅猛增长也增强了受害者民间索赔的力量与希望,放大了他们的呼声,为其赢得了更多的同情与支持。以慰安妇问题为例,中韩民间慰安妇以及相关团体一直在不断地通过呼吁、司法的手段来争取日本政府道歉与赔偿。2001年7月16日,中国海南省的林亚金等8名原日军“慰安妇”在东京地方法院以日本政府为被告提讼,要求判令日本政府在中日两国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韩国作为慰安妇问题的最大受害国之一,一直以来与日本就该问题交锋不断。韩国要求日本就慰安妇问题进行赔偿和道歉,而日本则坚持慰安妇问题已经解决,两国分歧严重,朴槿惠也曾多次拒绝日本提出的举行首脑会晤的呼吁。日本政府拒绝道歉与赔偿的态度,激起了全世界爱好和平与正义力量的愤慨。2013年联合国反对虐待委员会表示,日本政府需要保障慰安妇受害人的权利,就慰安妇问题进行正式道歉,同时将相关内容反映到教科书中。2015年5月5日,187名国际知名的史学家向安倍发出联名公开信,敦促日本政府就“慰安妇”问题明确道歉。在国际社会压力之下,2015年12月28日,韩国和日本就慰安妇问题谈判达成一致,日本首相安倍晋三会以内阁总理大臣的名义“向慰安妇受害人表示诚挚道歉和反省”,并且由政府出资赔偿受害者。然而,令人心寒的是日本至今无视中国等亚洲其他国家慰安妇受害者的痛苦与正义诉求。

二、政府道歉的形式与类别

(一)政府道歉的形式

一般而言,政府道歉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历史性非正义的政府道歉:因历史非正义问题向受害方及其后代进行的道歉;二是当代政治实践的政府道歉:因处理当代国际关系、应对政府治理失败的道歉。

第一,依据道歉范围与对象的差异,历史性非正义的政府道歉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针对侵略战争罪行而对受害国的政府道歉。譬如,2014年,德国总统高克(Joachim Gauck)向捷克小镇泰雷津的二战受害者纪念碑敬献花圈并鞠躬致歉。二是西方国家针对前殖民地的政府道歉。譬如,2001年9月1日在南非德班举行的联合国第三届反对种族主义世界大会上,德国外长约施卡・菲舍尔(Joseph Martin Fischer)代表德国向受害国道歉。三是虽然不是施害方,但由于未尽责,某国政府及其代表而向受害方及其后代进行的道歉。1994年卢旺达发生了震惊世界的种族大屠杀,但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克林顿政府决定对此事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在大约100天的时间里大批无辜民众被杀。1998年3月,克林顿访问卢旺达时专门在基加利机场对大屠杀幸存者发表讲话,委婉表达了歉意。四是针对某一外来族裔历史性非正义的政府道歉。譬如,2015年摩纳哥首次为二战期间驱逐犹太人道歉。二战时期,大约90名犹太人来到当时的中立国摩纳哥寻求避难,却被摩洛哥政府逮捕并遣返,最终只有9人生还。摩纳哥亲王阿尔贝二世(Albert II)说:“我们犯了无法弥补的错误……在今天这个特殊的日子里,在你们面前,我请求得到原谅。”

第四,条件式政府道歉指的是政府道歉主体设定或嵌入道歉条件,如果满足条件就道歉,如果不能满足就拒绝道歉,且依据自己的意愿肆意解释道歉协议,毫不顾忌道歉对象的感受。表面上看,政府道歉对象占据道德舆论高地,占据道歉条件诉求的话语优势。然而,面对政府道歉主体“事实上的强势地位”,道歉对象讨价还价的空间很小。与作秀式政府道歉、选择性政府道歉、诡辩式政府道歉相比,条件式政府道歉虽是当事双方“自愿”达成的,实则一丘之貉,甚至更恶劣,尽显政府道歉主体一贯的霸凌本性,卑鄙的伎俩倒在其次,不思悔改才是最危险的。譬如,在国际社会压力之下,2015年12月28日韩国和日本就慰安妇问题谈判达成一致,日本政府承认在慰安妇问题上负有责任,日本首相安倍晋三会以内阁总理大臣的名义向饱受身为慰安妇的痛苦、遭受难以治愈的身心创伤的所有人表示由衷的谢罪和反省,并且由政府出资补偿受害者。日本外相岸田文雄则在当天联合记者会上特别强调日方向基金出资是“日韩合作的项目”,不是“国家赔偿”;强调达成的是“最终且不可逆”的解决方案,日韩今后应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场合避免就“慰安妇”问题相互批评、指责。英国哲学家奥斯汀(John L. Austin)提出了言语行为理论,说任何一句话时,人们同时要完成三种行为:言内行为、言外行为、言后行为,言内行为的目的是言外行为,言外行为的目的是言后行为;其中,言语外行为体现了其说话意图。 从岸田文雄言语中,可以清晰地分析出其真实意图:日韩两国终结慰安妇争议,避免就“慰安妇”问题相互批评。次日,安倍就放话“道歉仅此一次,今后不再谢罪” ,着实令人怀疑日方解决慰安妇问题的诚意。非但如此,协议达成后,日方陆续给出不同于协议内容的解释。由此可见,日韩道歉协议绝不是道歉正义的胜利。难怪韩国受害慰安妇援助团体“挺身队问题对策协议会”当天就谴责韩日两国就慰安妇问题达成协议是“辜负受害慰安妇与韩国人民厚望的外交勾结”。 日本的伪善道歉再次展露无遗。

尼古拉斯・塔乌奇斯(Nicholas Tavuchis)说:“如果没有被宽恕,就无法释然于我们所酿成的后果……我们将永远是后果的受害者,就像不会咒语的魔法师学徒去破解魔咒”。 真诚政府道歉的价值正在于获取宽恕与建立互信。伪善的政府道歉则背道而驰,危害性极大,它践踏道德底线,挑战人类良知,蔑视人类文明,挑起冲突与隔阂,摧毁信任与合作,破坏国际秩序,危及世界和平。

四、政府道歉的限度

人们总喜欢比较不同的政府道歉;殊不知,政府道歉不仅受制于道歉双方的道歉意志,同样受国际国内局势左右,在国际政府道歉领域尤其明显。政府道歉就像一个放大镜,放大了人性、官德、民族性与国民性;政府道歉又像一个万花筒,光怪陆离,折射出政府道歉的复杂多变。

(一)一个忧伤的故事

自政府道歉诞生以来,人们赋予它太多的光环与荣耀,它承载着人们过多的心声与期待,然而其背后却有着太多的功利算计与顾虑,太多的光明与阴影,太多的希冀与失望,让人爱恨交加。这是一个忧伤的故事,人们猜中了开头却往往无法猜中结尾,“出师未捷身先死,长使英雄泪满襟”,世事多变,令人唏嘘。列夫・托尔斯泰在《安娜卡列尼娜》中曾言:“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换作政府道歉又未尝不是如此。备受赞誉的政府道歉是相似的,备受诟病的政府道歉各有各的原因。何其精辟,一语道破政府道歉真相,它不仅仅是人类道德内省的结果,更多地受国际国内局势走向的影响,充分显示了它的脆弱性。譬如,同样是英国殖民时期的暴行,“幸有英国高等法院的‘力挺’和2011年被解密的殖民档案” ,英国政府最终向肯尼亚“茅茅”起义受害者道歉赔偿;但因恐惧天文数字般的赔偿要求,英国至今仍拒绝为包括马来西亚巴东卡里屠杀案等前殖民统治暴行道歉赔偿。

政府道歉不仅是利益与利益的博弈,更是心灵与心灵的交流;不仅是政府与个体、群体的交互,有时也是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人民与人民之间的交往,知易行难,不可等闲视之。道歉难,接受道歉更难,学会“铭记历史”、学会“放下”难上加难。道歉双方必须拿出十分的诚意,方得善果。在民主政治中,政府官员应该多一些政治家的担当与诚实,少一些政客的嘴脸与诡诈,在政府道歉问题上更应如此。在国际政府道歉领域中,作为道歉国的领导人更应有最起码的是非感,而非迷离于时下利益的算计,道歉双方必须拿出十二分的诚意,“而不是斤斤计较于谁大谁好这个问题” ,从勃兰特的“千年一跪”到默克尔的“承担一份永久责任”的承诺莫不如此。人不能仅活在当下,还应“活”在未来,丹书铁卷“叙”正义,人类历史的进步“点滴”于斯。正因为来之不易,道歉双方都必须小心呵护、倍加珍惜。面对“难分难解”的政治难题,道歉双方都是需要些情怀的。

(二)“打折扣”的政府道歉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政府道歉的“开局”也很重要。作为政府道歉开局的领导人如果一味计较个人得失,在“国际国内局势”中随波逐流,就是不负责任的,不配称作“政治家”。如果在把握国际国内局势的前提下,以坚定的意志、内心刚毅的正义信仰力挽狂澜,为本国人民、为世界正义开创全新的历史,那他就是真英雄。1970年勃兰特在华沙犹太人死难者纪念碑前真诚下跪道歉,开启了德国的道歉之旅;2013年英国外交大臣黑格(William Hague)宣布英国向肯尼亚“茅茅”起义受害者道歉赔偿,打开了英国对殖民统治暴行的道歉赔偿之门,“代表肯尼亚受害者的英国律师赞扬黑格‘正视历史’的勇气。” 他们敢于直面历史,勇于承担历史罪责,不仅赢得了受害国政府与人民的谅解和信任,还为国际政治中的政府道歉树立了新典范。

日本对受害国的道歉令人诟病,这在日本政府道歉的源头就埋下了“争议”的种子。1972年9月25日,日本首相田中角荣访问中国,在为日本侵略行为道歉时使用的是日文“迷惑”,但日方译员却译为“给中国人民添了很大的麻烦”,引起中方不满。9月26日,举行第二次首脑会谈时,总理一上来就对前一天晚上田中的“问题”道歉提出了批评,“在中国,某人不慎把水泼在女孩子的裙子上,说给您‘添了麻烦’――这是一种轻微的道歉。而日本军国主义的侵略战争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日本人民也深受其害,用‘添了麻烦’作为对过去的道歉,中国人民是不能接受的。” 田中首相意识到翻译出了问题,他说,日文“迷惑”就是诚心诚意谢罪。中方接受了这种解释;于是,在随后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就有了日本对“过去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的表述。如果日本首相田中角荣采用“谢罪”等正式道歉的词汇,而非模糊需要解释才明晰、且易于“误读”的“迷惑”,如果他再多些勇气与担当,直面历史真相,日本的政府道歉或许会是另一个形态。历史是不能假设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本国内政治右倾化严重,接连发生美化侵略战争等歪曲历史真相的事件,这给中日关系的健康发展蒙上了阴影。

道歉信格式 篇2

论文摘要:道歉作为一种言语行为,是言语交际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复杂的言语现象,受到多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语言中的性别差异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男女两性在使用强势词语进行道歉方面,女性略高于男性,女性也更多地运用直接道歉策略,在关心策略上男女两性基本不存在性别差异。

言语行为理论是语用学研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道歉做为一种礼貌性的言语行为,主要用来弥补冒犯别人带来的后果,维护或顾全交际双方的积极面子。同时,道歉语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关注。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称赞、道歉、请求、许诺、拒绝等言语行为的性别差异都进行了广泛的研究。研究表明,文化及性别的差异对言语行为的理解和使用有着很大的影响,不同国家、不同性别会产生不同的言语行为模式。本文主要以我院的部分男性与女性大学生在道歉这一言语行为上的表现,通过“语篇补全测试’' (Discourse-completion Tests)收集资料,重点探讨汉语“道歉”言语行为男女两性在使用强势词语进行道歉以及运用直接道歉策略和关心策略上的性别差异。

一、理论依据

(一)道歉及道歉策略

早在1971年,Goffman就将道歉语定义为一种弥补性的行为。这一行为的产生源于说话者对听话者的冒犯。“道歉其实就是起着弥补性的作用,但同时又属于另外一种弥补性行为,即解释。”Brown&Levinson(1987)认为道歉是一种有损面子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说话者的正面形象。

不同的文化有着不同的道歉方式,这种方式就是道歉策略。道歉策略可以包括言语行为、身体语言、以及事后的一些补偿行为等等。而我们研究的道歉策略仅限于道歉的言语行为。M. Owen与Anna Trosborg等学者对道歉语都进行过研究,他们根据自己的观察与实验对道歉语策略都有独到的见解。本文以Anna Trosborg归纳的7种道歉策略(表1)为依据,对男性和女性的道歉行为加以比较和分析。

(二)礼貌及礼貌原则

礼貌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一条重要准绳。作为一种社会语言活动,语言也同样受到这条准绳的约束。

礼貌就是用以满足交际双方积极与消极面子或消除威胁与消极面子的行为手段。Brown&Levinson(1987)指出,有些语言行为,如“道歉”,在本质上与交际者的面子相悖,被称为“威胁面子行为”(face threatening acts,简称FTA),因此需要有策略地拯救。在具体语境中某行为面子威胁程度的大小取决于诸多因素,Brown&Levinson认为这些因素包括社会距离、社会权利和行为的难易程度,且言语行为的选择受到这些因素的不同程度的影响。概括地说,礼貌原则就是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把不礼貌的信念减弱到最低限度。

(三)道歉言语行为的性别差异

男女在语言使用上的差异很早就为人类学家、历史学家和语言学家所注目。在进人20世纪70年代以来,诸多语言学家如Lakoff,Trudgill,Zimmer-man , Bolinger , Holmes , Coates等对性别语言差异的问题作了深人的探讨。研究表明,男女在言语方面确实存在差异,不仅体现在语音、词汇和语法上,在言语风格上也有女性语言往往比较间接、含蓄、委婉,而男性语言则更为直接、明确的差别。

二、研究方法及数据收集

(一)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了“语篇补全测试”(Discourse-com-pletion Test)问卷法,此方法被认为是最有效的收集有关语言行为数据的方法。问卷的设计参照了贾玉新(1997)对比研究道歉言语行为时所用的“语篇补全测试”模式,并做了相应的修改。本研究用中文共设计了20个情景,每个情景都对行为所发生的背景作了描述,要求受试者根据自己的经历做出相应的道歉言语行为。为使受试者不受设计内容影响,能完全根据个人经验自由回答,在内容上,20个情景涉及受试者所熟悉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问卷中,把社会距离、社会权力和社会行为难易程度作为控制因素。本试验通过实证分析不同性别的学生对某些特定情景的道歉言语行为中是否存在性别上的差异,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1)

女性是否比男性更多地使用强势词语进行道歉;

(2)女性是否比男性更多地使用直接道歉策略;

(3)汉文化中,是否较多使用关心策略,在这一策略使用上是否存在性别上的差异。

本调查旨在证明不同情景的男性与女性对同样语境是否采取不同的道歉策略。

(二)数据收集

测试对象为我院非英语专业的大学二年级学生,发出问卷60份,收回有效问卷60份,其中男性29人,女性31人。

三、调查结果分析

为了便于对比比较,在对问卷进行统计时,从31份女性调查问卷中抽取29份。这样,针对58份调查问卷,男女性受试各29份,进行统计分析。共计得到道歉言语行为1160次。关注的焦点是两种策略:策略4一直接道歉和策略7一关心策略。然后对

调查问卷中的7种道歉策略使用情况进行了统计。

从以上两表的对比可以看出,策略4一直接道歉的使用,女性高于男性14个百分点。策略7一关心策略的使用女性和男性没有明显的区别;其它几项道歉策略的使用差异也不很明显。

(一)强势词语与道歉言语行为

所谓强势词语指的是那些用来增强表现力的词语手段。作用是能够赋予言语以强烈的感情色彩,增强被修饰词语的语义,如:“很”、“非常”、“真”、“十分”之类的词语往往是自成一类,可以统称为“副词强势语”,用于强调修饰程度之甚。研究表明,与男性相比,女性更善于用强势词语来增强言语的表现力,这可能是由于女性的感情更丰富,更敢于并乐于抒发自己的感情;而男性使用强势词语的场合大多是在表达否定评价的时候。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说,由于认知心理的影响,两性言语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女性感情丰富,表达的自由度也比较大,因此她们的话语带有比较多的感情色彩,属于情感型;而男性习惯于陈述事实和资料,通常关注言语表达的字面内容,属于事实型。

那么在道歉言语行为中,男女两性使用强势词语进行道歉时,是否存在性别差异呢?本次问卷调查结果显示,通过调查得到的1160次道歉言语行为中,共计使用诸如“真”、“很”、“太”、“真是”、“实在”、“实在是”、“非常”、“十分”、“真的”等一系列加强感情色彩的成分184次,其中男性使用83次,占45%;女性使用101次,占55%,相差10个百分点。可见男女两性在使用强势语实施道歉言语行为上,女性略高于男性。

虽然副词强势语一般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表示度量的语义系统,但男女两性在使用副词强势语进行道歉时,并非严格意义上按照度量使用。在不同冒犯程度下,两性使用“很”、“十分”、“非常”、“特别”之类强势词语的百分比比较接近。我们选取了不同冒犯程度的6种情景,对受试者的58份问卷进行统计,结果表明,在情景1,3,5,9,10,15中,受试者使用强势词语进行道歉85次,每种情景中使用的比例分别为36.5% ,17.6% , 2.4% ,12.9% ,22.5%和7.1%0(次数分别为31,15,2,11,20,6)。

(二)直接道歉策略的使用

所谓直接道歉策略在本文中指的是道歉者使用一些数量少但频率高的程式化成分,如“对不起”、“不好意思”以及“抱歉”等,来直接表达歉意。汉语大多数道歉言语行为的实施都采用直接道歉策略作为核心手段,但通常是将直接道歉策略与其他策略结合使用。在不同的冒犯前提下,道歉者采用至少一种或结合多种策略来实施道歉,结合的方式有多种,但一般来说直接道歉策略往往出现在前,其他补充成分在后。从语言形式来看,大多数直接道歉言语行为只使用少数的词汇项目与句法形式,常常加上强势词语,来加强道歉的程度和诚意。调查中得到的1160次的道歉言语行为中,直接道歉策略的使用频率高达51.3%,共计595次。其中男女两性使用比例分别为44.3%和58.3%。可见男女两性使用比例有差异。所以,通过调查可知,男女两性在直接道歉策略使用上女性略高于男性,但差别不象普遍的观点所认为的:在道歉言语行为中女性比男性更易于使用直接道歉策略,男性尽量避免使用直接道歉。

(三)关心策略的使用

从传统上来说,中国传统文化非常讲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重视个人的空间和隐私。对他人的关心表示和对集体意识和传统文化的认同,是被社会接受和赞许的行为。按理来说,关心策略在汉语中应该大量存在,并且在女性道歉语中比例应该较高。但是我们的调查结果却显示,男女两性使用关心策略的比例都很低,在1160次的道歉策略中,只有19次解释策略的使用,比例为1.6%。而其中男性使用8次,比例为1.4%;女性使用11次,占1.9%。可见两性使用比例很接近。而且基本上都是在情景4和情景5中使用。在关心策略的使用上,男女两性并未显示出性别差异。

调查研究表明:

(1)男女两性在使用强势词语进行道歉方面,女性略高于男性。

(2)女性使用直接道歉策略高出男性14个百分点,与荷尔姆斯(J. Holmes)研究的道歉中的性别差异显示女性明显比男性更多地使用道歉相符合。

(3)在汉语文化中,男女两性倾向于越来越少使用关心策略,在这一策略使用上基本不存在性别差异。

道歉信格式 篇3

道歉为什么重要

道歉如果得当,对个人名誉和人际关系均有促进作用。但如果方式欠妥,反而会错上加错,有时甚至会造成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

举个例子。在某公司的一次会议上,一位年资较浅的副总裁对管理团队中一位高级总裁提出了反对意见而且固执己见,引起这位总裁的强烈不满。这位高级总裁于是当着团队其他人的面对副总裁进行了攻击,对她冷嘲热讽,指责她智商有问题,批评她在公司遇到困难时动摇决心等等。当团队的其他成员向他指出应该为此道歉时,他却不予理睬,说什么:"她不高兴我很遗憾,可我并没有错。她应该学会如何承受压力。"结果,事态更加恶化。

当一个人因冒犯他人而倍感尴尬并担心会失去颜面时,往往会这样避重就轻、闪烁其辞。实际上,道歉并不表示你的软弱,也不等于你就退缩了。相反,道歉是挽救名誉的一剂特效药。

道歉之所以重要有两个原因。首先,它可以修补关系。当双方的关系因其中一方的冒犯而产生裂痕时,道歉可以弥合这种裂痕。其次,道歉还可以挽回冒犯者的威信。但凡发生冒犯的事情,总会有人(不光是受害者,还有所有知情人)对冒犯者产生担忧和疑虑,甚至会怀疑他的人品。而有效的道歉会使人们相信冒犯者已经意识到这是一种无礼行为,它不太可能再发生了。

道歉为什么艰难

然而,公司和个人都经常会错失道歉所能带来的种种好处。NSTAR是美国新英格兰州的一家公共事业公司。它承认曾经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将近24,000家的用电客户的服务级别改为"默认"级,而选择这一级别的客户须额外付出很多费用。该公司向客户轻描淡写地表示:"如有不便,谨表歉意。"

但是,NSTAR的客户和公众真正关心的难道只是"不便"吗?当然不是。消息一经证实,客户和公众想到的是含糊其词的空话和毫无诚信可言的欺骗,NSTAR的信誉一落千丈。该公司这种不着边际的道歉只能使它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更加低下。

解怨释嫌、修好关系不光对个人是件理所当然之事,对公司企业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人、那么多的机构在这方面栽了跟头呢?

首先,大多数人觉得犯了错误是件令人尴尬的事情,而一旦身处窘境,人们会否认事实并且尽量大事化小。NSTAR公司便是如此。另一种情况是,冒犯者会尽量把责任推到受害者身上,正像那位高级总裁对资历较浅的副总裁所做的那样。

有时候即使是做了道歉,对方也很难感觉到,因为道歉一方所表现出的尴尬或愤怒已经使这种道歉变了味儿、走了形了。这可能会造成不堪收拾的后果。信誉一旦丧失,挽回可就难了。

什么是好的道歉

那么怎样才能做好道歉呢?道歉涉及三个因素:承认犯了错误或冒犯了对方,为此表示悔恨,承担相应的责任。你的道歉可以包括这三大要素,但是真诚有效的道歉也不必面面俱到,这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

由于我们无法正确区分认错、悔恨和承担责任的差异,因此我们往往如同茫茫大海中的一叶孤舟,不知所措,觉得本应该不难做出的道歉,做时却感到如此痛苦而艰难。其实,事情本不该如此。比如在面对某一项过错时,即使责任并不在你,你也可以在另一方愤怒或吃惊时承认错误,或对所发生的冒犯表示悔恨,从而免遭他人指责。以下是道歉时应遵循的五大原则:

用词要清晰明了、准确无误,不可带有挑衅成分。道歉做得好,受害方会觉得:"是的,他知错了。"往往受害者所希望看到的是你勇于承担责任的态度和对错误的警觉,他要知道类似的事情不会再发生。

不要为无关痛痒的事情道歉。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都喜欢投机取巧,为他们认为容易得到别人原谅的事情道歉;NSTAR公司就是这种心理。实际上,如果冒犯一方道歉的事由与受害一方所认为的错误风马牛不相及时,那么道歉反而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往好了说,人们会觉得冒犯者对问题本身仍是两眼一摸黑;往坏了说,别人会认为你是在故意歪曲事实。

这就使得受害方旧伤未愈、又添新痛:一个是最初的冒犯行为,另一个是类似冒犯行为有可能再次发生的那种感觉。受害方会想:"我怎么可以接受这样的道歉呢?我这样做不反倒成了帮凶,使问题再度发生吗?"

选择恰当的道歉方式。要看是从职位对职位的角度去进行道歉更方便,还是从个人对个人的角度更好。如果你对要做道歉的对象很气愤,可能从相应的工作或职位角度去设计如何进行道歉会更容易一些。

例如,如果那位高级总裁对资历较浅的副总裁仍是怒气难消,他不可能从个人角度做出诚恳的道歉,但他可以从高级管理者对下级同事的角度向她道歉。他可以说:"我们俩都是在为一家优秀的公司工作。作为你的同事,对于我们个人之间的不同观点,我应该有更加宽容的心态。对不起,那天我说话太粗暴了。"像这样的道歉,即便是双方怒气未消,也多半会产生良好效果。

在其他场合,个人对个人的道歉做起来会比较容易。比如,有人会觉得赔礼道歉有失身份。对于这些人来说,以个人对个人的方式进行道歉会使你显得宽宏大度,同时又可以维护对方的身份。比如可以这样说:"我不能同意你所持的立场,但我很喜欢你这个人,而且很希望我们在一起工作时一切顺利。对不起,那天我说话太粗暴了。"

要选择对你来说比较容易做好的方式进行道歉。这样,就不会使所做的道歉看起来别别扭扭、极不情愿而导致丝毫不起作用。

不要总想着"如何才能表达悔恨情绪".你的目的是将你的悔恨传达出去,让另一方知道。如何表达只是单方面的事,就算你从心窝里掏出忏悔,那也只是取决于你自己;而沟通交流是人与人之间的事。不要光想着自己,要把精力放在你的对象身上以及道歉的三大要素上——认错、悔恨和担当责任。这样你就不会显得好像在为自己辩护,而你做的道歉也就更容易被接受了。

道歉信格式 篇4

1、开头:简单交代对何事进行道歉

2、正文:解释事情发生的原因,消除误会或矛盾。

3、结尾:再次表示遗憾和歉意,表明愿意补救的愿望,提出建议或安排。

4、道歉信是要向对方陈述无法答应的所请所托的原因,对不愿为的事,可声明自己的一贯主张,对不能为的请托,更应陈述理由,说明自己为什么不能为。

(来源:文章屋网 )

道歉信格式 篇5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延续了 《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从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的产生来看,其有一定的历史时代原因;但在现代法的背景之下,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在理论上争议颇多,而且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将其从法律责任还原为道德责任实属必要。

依照社会大众最朴素的理解和认识,所谓赔礼道歉,是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对他人利益造成妨碍或损害后,体认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情感表达行为。这种情感来源于人在道德上的内疚感或者说负罪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1]通过赔礼道歉对自己先前的行为进行 “补救”,进而在道德上、良心上寻求解脱,“获得一种令自己满意的自我界定”(注: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高夫曼从社会学的角度指出了道歉的社会动因,他认为道歉是一种补救换形式 (remedial interchange),当一个人已经或将要侵犯他人的利益或活动范围,或者他发现自己将要给别人留下不好的印象,或者以上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的时候,这个人可能要采取补救,其目的是获得一种令自己满意的自我界定 (definition of himself)。转引自王立峰:《民事赔礼道歉的哲学分析》,载 《判解研究》,2005(2)。),则是促成赔礼道歉的根本动因。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赔礼道歉应当是一种自发式、自愿式、自向性的行为,并不关注相对人的反应。

然而,倘若将论题的语境限定在法律——具体而言乃侵权法——的范围内,赔礼道歉则会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面貌形态。我国 《民法通则》第134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第120条第一款还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7项亦延续了该项规定,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这意味着在法律语境下,赔礼道歉完成了由道德范畴向法律范畴的转换,进而可以作为一种被法官判令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以运用。很久以来,学术界对 《民法通则》所创设的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未进行过普遍且深入的探讨。而在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随着对责任承担方式研究程度的提升,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出现是否在法理上行得通、是否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则越来越受到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注:2009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了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理论、实践与立法研讨会”,与会学者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深入探讨,对赔礼道歉之责任承担方式亦讨论颇多,一中院的调研报告更是从实证的角度对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反思与批判。)在笔者看来,这种由 《民法通则》所创设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无法回避的 “硬伤”,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如对该种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强制执行之类的难题。因此,本文拟从历史以及比较法的角度对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得以形成的原因进行解读,进而探析其在现代法背景下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以求对赔礼道歉的应然状态加以还原。

一、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得以形成的历史解读

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中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包括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也未对学理上的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作出区分,而是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一并规定。规定若此,究其原因,乃在于 《民法通则》采用了单列民事责任的立法技术,在单独的民事责任一章中,民事责任一般规定、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位列在前,随后出现的责任承担方式则必须涵盖各种责任,其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实属逻辑使然。(注:尽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所采用的此种立法技术较为少见,但还是有不少学者对此立法创建有较高评价。参见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载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而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未来 《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构想,实则继承了 《民法通则》所建构的此种立法模式。)但问题在于,赔礼道歉这一 “充满道德意义的话语行为”[2](p244)何以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呢?按照参与 《民法通则》起草制定工作的学者的解释,之所以将赔礼道歉列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是总 结了革 命老区 的经 验。“民事纠纷有些就是一口气,赔礼道歉也就解决了,作为民事责任,提高到法律高度,有利于解决实际中存在的这种问题,基本上是调解解决,赔礼道歉,对方气消了,也就完了。”[3](p245)若以此为依据对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法律解释,进而探究立法者原意的话,不难发现,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是 “经验世界”向 “法律世界”转换的结果。在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相对简单的历史环境中,由于赔礼道歉在息事宁人、化解矛盾方面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所以立法者将一个原本归属于道德范畴的行为强行纳入到法律范畴之下进行规范调整。如果严格以立法的科学性而论,则此等转换实在过于简单机械,因为立法者在实现转换的过程中并未对其原本的道德属性加以慎重考虑,对将其纳入法律范畴的理论依据也未作深究。不过,可以理解也必须承认的一点是, 《民法通则》制定的时代背景决定了其必然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

《民法通则》诞生于中国社会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曾多次开展民法典起草工作,《民法通则》就是新中国第三次起草民法典的结果。在此之前的两次民法典起草,均因为社会变革或各种政治运动影响而被迫停辍。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认真纠正 “”及其以前的 “左”倾错误,提出 “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之后,才于1979年11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组建了民法起草小组,进行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并于1982年5月提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四稿)》。由于随后对立法时机、立法模式的争论,最终决定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四稿)》为基础,先制定民法总则。198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着手开始民法总则的起草工作,经过多次修改和意见征求,更名为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最终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正式通过。(注:早在195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即开始研究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成立了民法起草组;1955年至1956年间,民法起草组在借鉴苏联民法典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法总则、所有权篇、债篇、继承篇,加上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的 《婚姻法》,民法的体系已基本形成;后来,由于1956年末结束的社会主义改造在所有制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加之1957年兴起的 “整风”、“反右”运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被迫停辍;在对 “”以来 “左”的思潮进行纠正以后,196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一次提出民法的起草工作,并于1964年11月1日提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行拟稿》,但由于该阶段国际政治形势的恶化、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加上接踵而来的 “四清运动”和 “”,使该次起草工作再次中断。参见杨振山:《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 〈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载 《中国法学》,1997(1);赵中孚、刘运宏:《〈民法通则〉的制度及其对现今民法典编纂的启示——纪念 〈民法通则〉颁布20周年》,载 《法学杂志》,2006(6)。)可以说, 《民法通则》是在新中国经历了各种社会动荡和政治变故后应运而生的,这种时代背景不可避免地会将特定历史时期的若干社会职能或政治上的价值取向加于其上。具体到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来说,其或多或少也受到意识形态上 “拨乱反正”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在纠正各种错误的政治运动、 “昭雪”、调和人民内部关系的过程中,将赔礼道歉这种原本属于道德范畴的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其实现的最终保障,也是同特定历史时期立法的功能和价值取向相契合的。

但问题在于,历史时代背景以及社会生活场景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时移世易,特定阶段被迫采用的立法技术在面对不断更新的价值观念的冲击以及不断变化的适用情境的检验时,难免会遭遇尴尬和困窘。加之其原本就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持,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这种特定历史时期所采用的立法技术,在现代法的背景下能否维持其生命力、是否依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颇令人怀疑。

二、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的比较法观察

通过上述对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得以形成的历史背景的回顾,可以看出,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侵权法上的形成乃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在笔者有限的观察范围之内,法律上以明文的形式规定赔礼道歉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从比较法的角 度来看也实属 首 例。“在基本法中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是我国的首创。”[4]由此而言,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上所凝聚的 “中国特色”颇为明显。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比较法上,尽管其他各国的法律并未以明文的形式对赔礼道歉作出规定,但从解释论及实务的操作来看,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赔礼道歉作为恢复名誉的一种手段是一直存在的。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3条规定:“对于损坏他人名誉的人,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替代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同时命令其作出有利于恢复名誉的适当处理。”该条文乃日本民法对于损害名誉权的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由于考虑到在名誉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有限性,所以对于名誉以及信用的毁损,特别地认可了恢复原状的请求。为名誉、信用的恢复可以命令实施的处置,通常采用在报纸上登载谢罪广告的方法。收到谢罪广告的命令而不遵守时,一般解释为可以代替执行。[5](p355-356)

韩国民法亦有类似规定,如 《韩国民法典》第764条规定:“对侵害他人名誉者,法院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可以作出给予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并处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这里提到的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也通常被解释为在报纸上登载道歉广告,实务中也曾有相应的判例出现。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对于该条文规定的 “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解释为 “登报道歉启事”,他说:“登报道歉启事系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对于保护名誉权至属重要。”[6](p111)就实务上的操作而言,也通常将 “登报道歉启事”作为 “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注: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曾多次出现以 “登报道歉启事”作为 “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的判例,典型的如 “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四三号判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一号判决、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号判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号判决等。实际上,在大陆法系国家,恢复名誉不过为恢复原状的一种表现,而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其内容可以是对身体健康的救治、销毁有损人格权的张贴画或标语、更正有损名誉的陈述、公开所涉及的判决书、消除秘密制作的录音录像等,方式非常多样。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163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上述作为恢复名誉适当处分方法的 “道歉广告”与我国侵权法规定的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均着眼于 “道歉”之用意且在本质上均属于精神上的恢复原状的具体运用,表面上似乎并无二致,但实际上仍存在一定的区别。在笔者看来,具体有以下几点区别:其一,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赔礼道歉”或 “道歉广告”,而是通过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实质操作运用。其二,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道歉的具体方式上均倾向于解释为 “登报书面道歉”或者 “道歉广告”的方式,也即是说道歉的方式较为固定。其三,上述规定均将 “道歉广告”限定在明确的范围内,即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对于这一点,有日本学者认为: 《日本民法》第723条所规定的除了损害赔偿,亦可同时命令恢复原状如谢罪广告,其宗旨不是为了通过对加害者予以制裁来给予受害者主观上的满足,而是为了在仅通过金钱给予损害赔偿而无法填补时,能够恢复被损害的受害者的人格价值自身的社会性及客观性评价,这种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最适合用于人的社会名誉被损害的场合,并且仅限于这样的场合。[7](p85-86)其四,在规定 “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之前,都先行对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换句话说,在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到的救济方式仍然是损害赔偿即金钱赔偿,这依旧坚持的是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 (精神上的)恢复原状为补充的损害赔偿方法。相比之下,我国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而由于用语过于概括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请求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更为多样,如要求当庭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登报道歉等;另外,对适用赔礼道歉的范围以及赔礼道歉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逻辑适用关系也未予规定。这些未尽之处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的实际运用。

事实上,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没有对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规定,如德、法两国,立法中并不存在赔礼道歉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也绝少有类似的判例出现。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责任的立法形式来说,尽管存在恢复原状主义与金钱赔偿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但在现代侵权法背景之下,金钱赔偿主义基于其较强的可操作性、可适用性而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实践中。即便在采恢复原状主义的德国,司法实务中,金钱赔偿仍然是原则而不是例外。[8]而就精神性的恢复原状来说,与我国立法上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道歉广告”有点相似,德国与法国在特别法上均有将判决书在报纸上进行全文或摘要刊登的规定,如 《德国著作权法》、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均有规定,法院可判令败诉方付费将判决书全文或摘要在法院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刊登。

总的来说,在比较法的视域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务中并不常见,在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中有所运用,但其运用不仅存在理论上的争议 (对于此类争议下文详述),而且与我国的立法及实践状况也有所不同。

三、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合理性之批判

(一)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运用现状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0项对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该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注:《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国家赔偿法》第3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了赔礼道歉所适用的权利范围。),这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首先可以想到的一个问题是,赔礼道歉究竟适用于哪些民事纠纷?一般认为,赔礼道歉是一种精神型责任承担方式[9](p85-86),适用于侵害精神性人 格 权 的 案 件。对此,《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能否要求赔礼道歉?再进一步追问,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是否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呢?对于这些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官对于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往往难以把握。

即便是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案件中,仍然存在赔礼道歉适用标准如何判断的问题,换言之,是否所有的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还是说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比如需要考察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当事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才会被法官支持。这些都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

即使在当事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法官支持,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之后,依然存在一个如何执行的难题。如果侵权人拒不承担赔礼道歉之民事责任,如何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不乏 “钱可以赔,歉绝不道”的判例出现,典型的如 “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被告如期交付赔偿金,但坚决拒绝赔礼道歉,法院只得将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视为强制执行赔礼道歉的判决。

由此可见,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可谓困难重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对 “赔礼道歉请求支持情况”的抽样调查结果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其所抽样的91件审结的二审民事案件中 (均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仅有17件案件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在一、二审中均被支持,其中14件属于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其他人身权纠纷各一件。(注:资料来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相关问题研究》,该调研报告发表于2009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共同举办的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理论、实践与立法研讨会”。)正是由于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标准以及执行中存在各种问题,因此其倡导者所主张的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的各种作用和功能,诸如 “平复受害人愤恨;最大程度修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使侵权人在内心获得平静;有助于化解义愤、伸张正义、重树法律权威”[10]等,从实证的角度看来都未免过于理想化。

(二)法理的探究:赔礼道歉功能的异化

主张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必要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学者大都以赔礼道歉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功能为论据。有学者主张,赔礼道歉的法律化可以有效防止民法的去道德化,可以最大程度地修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对侵权人有重要的惩罚或教化作用。[11]但在笔者看来,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各种功能在法理及逻辑上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过分夸大其功能不但使得赔礼道歉承受了其不能承受之重,更有使赔礼道歉发生异化的危险。

首先,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规范固然有其坚实的道德基础,但民法的道德化或对民法体系内部道德原则的强调,并不意味着要将所有的道德规范都纳入到民法当中,恰恰相反,不当的道德法律化、不加选择的道德民法化更容易导致民法道德基础的流失。在此,不得不提及一个老生常谈却又历久弥新的话题,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富勒在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曾经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明显的例示,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12](p7-8)很显然,法律作为最低限度道德的体现,只能将义务的道德纳入其中。“不能把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不能用法律制裁来对付所有的道德上的恶行,只是在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条件下,法律才会强制执行最低限度的公共道德。”[13](p427)而源自人的良心的内疚感或负罪感、以获得满意的自我界定为目的的赔礼道歉,应当属于一种 “善的生活道德”、“愿望的道德”范畴。

其次,主张赔礼道歉可以最大程度修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并认为 “对于精神性的损害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不仅不道德而且不充分”[10],实乃是有失偏颇。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 “为讨个说法”而诉诸法院的情形,但因此认为赔礼道歉较之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的救济更加充分,则缺乏普遍性和客观性。所谓精神损害,本质上是指人所感受的痛苦。就痛苦而言,其具有无可弥补性的特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所言:“人类所感受之痛苦,纵嗣后不再感到痛苦,但已发生并已感受之痛苦,就痛苦之当时言,将永远烙存。痛苦纵嗣后不再,仅止乎痛苦,自某嗣后之时点起消灭而已,绝无溯及使已发生之感受之痛苦,自始不存在。”[14](p134)精神损害或者说非财产损害的这种无可弥补性特征,彻底排斥了恢复原状的可能,而只能采取 “拟制恢复”的方法。赔礼道歉是一种精神抚慰,金钱赔偿本质上也是一种精神抚 慰, 只 不 过 其 采 用 了 物 质 抚 慰 的 形式。[15](p195-205)在这一点上,赔礼道歉与金钱赔偿根本不存在任何道德上之优劣的问题,而哪一种责任方式更加充分,或许因个案当事人主观感受的不同而有结论上的差异,但客观来看,金钱赔偿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理性的求偿意识。

再次,主张赔礼道歉可以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或教化,则是严重违背了逻辑常识。前已述及,赔礼道歉的来源在于人的内疚感或者说负罪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是否认为自己应当道歉、是否选择通过道歉实现良心解脱、获得满意的自我界定,完全属于行为人的内心自由。“只有经过内心的审视判断后,与我们自己相关的良心的恰当的轮廓和大小才能够被真正地看清楚,或者说,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对我们自身利益和他人利益作出恰当合理的比较。”“理性、道义、良心、内心中的那个居民、内心的那个人,才是判断我们行为的伟大法官和仲裁者。”[16](p138-140)因此,每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秤,都有权利对正义与非正义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每个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以所谓强制的赔礼道歉对行为人进行内心惩罚或道德教化,实在是有点儿一厢情愿。

(三)宪法的视角:更大的问题

1.日本及韩国的宪法判例引发的争论

前已述及,在日本以及韩国的民法上,倾向于将 “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解释为 “道歉广告”,在两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相关的判例。但是,两国涉及 “道歉广告”的判例均曾引起过“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

例如,在日本曾发生过这样的判例:在众议院议员选举期间,被告在其发表的政见广播中攻击原告曾经在副知事任职期间受贿,对此,法院命令被告作出 “上述广播及报道与事实不符,伤害了贵方的名誉,给贵方添了麻烦。在此表示歉意”这样一种意思的谢罪广告。对于该事件,最高裁判所判决 (最高裁判所1956年7月4日判决,载 《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0卷第7号第785页)认为该命令是合宪的,但也有两位法官认为其违宪。对于所谓的 “道歉广告”,反对意见通常认为,道歉或称谢罪这一行为是伦理判断、感情和意思的表露,对谢罪者本人是具有屈辱意味的行为,所以命令谢罪广告不仅违反保障良心自由的宪法第19条 (思想以及良心的自由不受侵害),而且脱离了作为近代社会中可以施加司法强制的事项范围。另有学者指出,在日本的宪法学说上,道歉公告违宪的观点更加有力,更能站得住脚。(注:对于该问题在日本宪法学说上的观点,可参见君?V正臣:《表述导致的侵权行为和宪法的第三人效力论》,载 《横滨国际经济法学》,12卷1号、1卷2号;转引自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151页注释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在韩国也曾发生过一则赔礼道歉广告被认定违宪的判例。在该案件中,请求人以韩国某报社的报道侵害了自己的名誉为由,向民事地方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并要求该报社根据《韩国民法典》第764条作出赔礼道歉的广告。作为被告的某报社以 《韩国民法典》第764条违反宪法为由向法院提出违宪提请申请,但其请求被法院驳回,随后,某报社向韩国提出宪法诉愿请求。韩国最终于1992年4月1日作出判决,认定 《韩国民法典》第764条规定的恢复名誉的处分中包括赔礼道歉广告处分违反宪法。韩国在判决中认为:赔礼道歉行为应源于合理的伦理判断、感情和意志,是一种从心底里发出的自发行为,这种表白才是社会的美德。而强制当事人违心作出赔礼道歉是一种使之被迫认罪的形式,是强制要求当事人以歪曲自己的忍受心为代价而表示所谓 的 良 心 自 由,造成良心自由价值的扭曲,造成外部与内心不一致的 “二重人格”,违反了禁止强迫良心的宪法原则;同时,在存在其他恢复名誉措施的条件下,强制的赔礼道歉不仅不符合立法目的,也是不必要的。(注:关于该宪法判例的案情概要及裁判要旨,参见韩大元:《韩国关于赔礼道歉广告处分违宪的判决》,载 《判解研究》,2002(1)。)

2.我国台湾地区 “司法院”第656号大法官解释(注:关于我国台湾地区 “司法院”第656号大法官解释的释文、理由书、部分大法官的意见书以及所涉及的相关判例,详见 “法律法源网”,。)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出现过不少“以道歉广告作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的判例。在最为著名的 “吕某诉台湾某周报”的案件中,台湾 “最高法院”在三审中最终驳回了某周报的上诉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号判决),支持了二审 “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四三号判决),判令一审被告台湾某周报将 “道歉声明”及判决主文和理由刊登于 《中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工商时报》头版一天。之后,某周报以台湾 “民法”第195条第1项及上述判决等违宪为理由,向台湾 “司法院”提出 “释宪申请”。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台湾 “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由法院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是否合宪?我国台湾地区 “司法院”大法官于2009年4月3日作成 “释字第656号解释”,释文指出,所谓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 “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而不抵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在理由书中,大法官对该释文作出进一步的说明:首先肯认 “宪法”第11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该言论自由不仅包括积极之表意自由,也包括消极之不表意自由;但转而指出,如果在侵害名誉的案件中,为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的必要,则应当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节之轻重与强制表意之内容等,审慎斟酌而为适当决定,以符合 “宪法”第23条所规定的比例原则。而针对这一 “审慎斟酌”的过程,理由书进一步指出:法院在原告声明之范围内,权衡侵害名誉情节之轻重、当事人身份及加害人之经济状况等情形,认为诸如在合理范围内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登载被害人判决胜诉之启事或将判决书全部或部分登报等手段,仍不足以恢复被害人之名誉者,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作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则并没有逾越必要之程度;如果在要求加害人公开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的情况下,则属于过度限制公民的不表意自由、逾越恢复名誉的必要程度。

尽管该号大法官解释最终并不认为所涉案件判决赔礼道歉有违宪法,但必须指出的是,依据该解释,并非所有的侵害名誉权案件都可以直接判定赔礼道歉,法官必须于个案中作相应的利益衡量,只有在刊登澄清声明或公开判决书仍不足以恢复被害人名誉时,才可以使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亦需要说明的是,该解释在作出之时,十五位大法官中有相当部分大法官持反对意见。例如,大法官许宗力就明确指出: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最基本要求是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基本权,致作出全有或全无之认定,而是必须在对双方基本权尽可能兼顾、尽可能都伤害最小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之调和,以避免对任一方基本权造成过度侵害,否则将构成错误、违宪的利益衡量,而强迫登报公开道歉作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之一种,明显不是在对双方基本权尽可能兼顾、尽可能都伤害最小的前提下所作出之适当调和,而是明显错误、违宪的利益衡量。因受害人一旦赢得侵害名誉诉讼,通常胜诉判决本身就已还其公道,恢复其名誉。如考量个案情形,为恢复名誉而有进一步让胜诉判决广为周知之需要,则充其量采取诸如由法院判令败诉之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或被害人胜诉判决之启事,或将判决书重要内容登报等手段,即为已足,因为这些手段,都是既可以达成恢复被害人名誉之目的,又不致对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权与良心自由等构成侵害的两全其美手段,根本无须命令公开道歉。强迫公开道歉于恢复被害人名誉之外,所产生的副作用实在太大、太强了,此种解释方式或许迎合了一般人的朴素法感,但站在宪法高度看,天秤明显严重偏向一方,难谓是对相冲突基本权所作之适当调和。

3.评析

日、韩两国的宪法判例及我国台湾地区 “司法院”的大法官解释,对于我们理解和认识赔礼道歉是否应当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学理上赔礼道歉的道德属性与法律责任存在天然的矛盾前已述及,而从该宪法判例所折射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意识到,作为 “高级法”的宪法位于整个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具有最高的法律规范效力,成为形式上法律效力的来源[17],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尽管不能被直接适用于私法实践,但民事权利、民事制度的构建不得与宪法价值体系相冲突,民法规范的适用与解释也必须尊重和顺应宪法精神。尽管上述判例在结论上并未达成一致,但即使是在判决赔礼道歉并不违宪的判例中,也存在着各种不同意见的激烈碰 撞。透过我国台湾地区 “司法院”第656号大法官解释,我们更是可以发现在将赔礼道歉解释为合宪背后所采取的极为小心谨慎的态度,强制赔礼道歉仅能作为 “最后的手段”且在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的情况下使用。而在笔者看来,这种 “最后的手段”在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大的适用可能性是充满疑问的,法官在决定使用这种 “最后的手段”以及判明“是否属于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的情况”时所必须作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亦是十分复杂且异常艰难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侵权法无视强制赔礼道歉与宪法上基本权利所可能发生的冲突,而直接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非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四)责任承担方式体系的逻辑混乱: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就责任承担方式的内部体系而言,赔礼道歉与同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间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混乱。

《民法通则》第134条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区分为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只是在出现的先后顺序上有所调整。虽然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情形均在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中,而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逻辑关系来看,二者的区分则更不明显。所谓消除影响,是指在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所谓恢复名誉,是指在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后,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侵害时的状态。[18](p120-12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乃精神上的恢复原状,换言之,其所追求的是精神上恢复原状的效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效果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相比较而言,赔礼道歉则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手段或方式之一,通过赔礼道歉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属于手段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之间的逻辑关系实则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忽略目的与手段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将赔礼道歉独立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其实造成了责任承担方式内部体系的逻辑混乱。

四、作为道德责任的赔礼道歉之还原

“立法层面对 ‘道德’的吸收不仅是有条件的,而且必须是严格限制的,否则就会导致实践中扩大法律强制的范围,侵占 ‘道德’调整的 范 围, 从 而 构 成 对 公 民 自 由 的 妨 碍 和 侵害。”[19]如前所述,由于片面强调和追求赔礼道歉所能带来的社会效果,忽视赔礼道歉在本质属性上的道德渊源,把赔礼道歉这种道德范畴法律化,将其规定为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非但没有真正实现赔礼道歉原本应有的功能,而且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诸多问题。试问,是否一定要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才可以发挥功效?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就赔礼道歉的实质运用来说,其原本就应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承担方式的实施手段或方法之一,而在其实际运用时,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在侵权一方当事人坚持不作出赔礼道歉的情况下,赔礼道歉不得强行运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刊载澄清声明或将判决书予以登报公布,进而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登报费用由侵权方当事人承担。必须指出的是,刊载澄清声明或将判决书予以登报公布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另一种手段,其与赔礼道歉存在本质的区别,绝不可将二者简单等同。

毫无疑问,赔礼道歉 对 于 构 建 和 谐 社 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作用。从道德属性来看,赔礼道歉原本就是归属于道德范畴的一种道德责任。由良心上的内疚而引发的自发性、自愿性的赔礼道歉才是一个社会的道德建设所真正倡导和迫切需要的。赔礼道歉功能的发挥必须以将其放置在道德场域为前提基础。社会控制不仅需要法律规范,也同样需要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的效力毕竟有一定的限度,不足以解决和应对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将所有问题都归结于法律,试图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不过是法律万能主义者所满怀憧憬却又无法实现的美丽神话而已。

注释:

[1]冀宗儒:《论赔礼道歉作为民事救济的局限性》,载 《人民司法》,2005(9)。

[2]江平、巫昌祯:《民法词典》,北京,北京出版社,1988。

[3]顾昂然、王家福、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魏振瀛:《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载 《法学杂志》,1988(1)。

[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载 《法学杂志》,2009(3)。

[9]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0]黄忠:《认真对待 “赔礼道歉”》,载 《法律科学》,2008(5)。

[11]黄忠:《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实践》,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2)。

[12]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4]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中华书局,1989。

[15]姚辉:《民法的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6]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上海,三联书店,2008。

[17]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 《浙江社会科学》,2007(1)。

道歉信格式 篇6

关键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执行;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100-02

一、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赔礼道歉”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赔礼道歉”被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赔礼道歉列入了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赔礼道歉”作出了专门规定。还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法、行政法领域,“赔礼道歉”也多有适用。例如,《国家赔偿法》就将“赔礼道歉”规定为各级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

通过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简单梳理,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包括对普通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损害。有别于刑法所要求的严格的“罪刑法定”,民事法律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允许适用类推,因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时常跳出了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内容,呈现扩大的趋势,在民间邻里纠纷、医疗事故责任、环境侵权等案件中也多有适用。总的来看,涉及人格权、人身自由和精神损害等需要精神抚慰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赔礼道歉”。

二、民法中“赔礼道歉”的合理性分析

多年来,“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救济的途径,帮助法院更好地解决矛盾纠纷。但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模糊,“赔礼道歉”不仅在理论上争议颇多,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标准以及执行都存在各种问题,这直接导致有学者质疑该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抛开司法技术方面的细节,首先从功能价值入手,宏观上考量“赔礼道歉”的合理性。

(一)金钱赔偿的局限性

民法之所以对民事责任及其承担作出详尽规定,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调节侵权关系,为被害人提供救济。在涉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时,我们最先联想到的往往是“赔偿金”、“抚慰金”。诚然,在现代文明的市场化条件下,金钱方面的赔偿、救济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既具现实性,又具正当性。但无可否认的是,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中,金钱赔偿有时也显得苍白无力,尤其是有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类案件。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对一个被害人的情绪、荣誉和尊严进行估价,就简直是不可能的了。”现实中,一些当事人往往不求损害赔偿,只求赔礼道歉,这种行为用最通俗的语言来形容就是“讨个说法”。近年来,“1元官司”、“公益诉讼”大量出现,在这些案例中,当事人的目的都不是获得赔偿金。再有,从实际效果来看,对于腰缠万贯或是身无分文的侵权人来说,单纯的金钱损害赔偿对其意义并不大。另外,随着以保险制度为代表的社会化责任分担机制不断发展,金钱赔偿作用乏力的问题也日益凸显,甚至出现了“侵权法死亡”、“侵权法危机”这样的论断。以“赔礼道歉”为代表的非金钱性责任承担方式,恰恰弥补了赔偿金、抚慰金制度的先天不足,为民事侵权纠纷提供了多样化的解决途径。

(二)对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意义

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一方面,它使被害人的愤恨得以发泄,从而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欲;另一方面,它能在最大程度上抚平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使其恢复尊严。因此赔礼道歉首先应是侵权人承认被害人的权利、向其表达尊敬和忏悔的一种仪式。

从侵权人的角度看,“赔礼道歉”是其良心忏悔的有效途径,更为现实的是,侵权人可以通过公开道歉向社会表明:他不是一个恶魔,他具有一般人具有的道德能力,进而修复个人道德形象和社会形象,再度为公众接纳和认可。

(三)我国国情的需求

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儒家文化”、“礼治社会”的指导思想延续千年,承继至今,也深刻影响着当代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在矛盾纠纷的解决上,中国文化强调“和谐”、“和解”,在维持和谐的社会关系方面,“赔礼道歉”很大程度上充当了剂。重视礼貌、讲求人情面子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社会文化背景下,赔礼道歉经常能够以低廉的成本促成当事人谅解、和好,帮助实现赔偿协议的达成,对民事纠纷的顺利解决往往有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三、“赔礼道歉”的执行和适用

(一)一般执行方法

“赔礼道歉”出现在最新的《侵权责任法》中,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它的肯定。“赔礼道歉”的执行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也就是说,“赔礼道歉”的形式相当灵活,实践当中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执行:可以由侵权人当面道歉以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在居委会、村委会协助下在居住区张贴公开信;可以在案件影响范围内的报刊等平面媒体上刊载道歉声明;此外,召开新闻会、在网页留言等形式也都可以采用。对于道歉内容的刊印,可以参考日本“道歉广告”的做法,法院在判决中规定版面位置、字体大小等,以方便“赔礼道歉”的执行。

(二)“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问题

有反对意见认为,“赔礼道歉”需由侵权人发自内心,真诚忏悔,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法院是无法强制执行的——假如国家机关违背个人意愿代替个人作出意思表示,这种做法本身就违背了公民的个人自由,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

首先必须明确,从诉讼法法理来看,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写入判决书的“赔礼道歉”当然具有强制性,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也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当然,强制赔礼道歉与公民个人自由确实存在一定冲突,甚至涉及宪法性权利的保障问题。但是我们要注意,强制执行不等于强制赔礼,完全可以用其他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人拒不作出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登报、送达、广播等多种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持反对意见者还提出,由于这并非侵害人发自内心作出的道歉,因此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其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其与侵害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也不可能因为这样的“赔礼道歉”而恢复到和谐状态。关于这个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对于被害人来说,“道歉”是对自身心理的一种抚慰,但从消极的角度看,这也是原告负面情绪的一种发泄,使其“报复心”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通俗地讲,就是希望能看到加害人恶有恶报,狼狈不堪的状况。因此,采取前述公告判决说明情况的方法,是能够部分甚至全部地达到目的的。事实上,这种担心本身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即使是金钱赔偿,也有很多侵权人恶意逃避,拒不履行,这也给受害方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和二次伤害,那么,我们能不能因此否定金钱赔偿的必要性呢?答案显而易见。

(三)“赔礼道歉”的适用

在实践当中,对“赔礼道歉”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赔礼道歉”的请求由被害方主动提出

从本质上讲,赔礼道歉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必须遵循民法领域的一般规则。因此,从保护公民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必须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制裁性手段,只有在当事人主动提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赔礼道歉”。

2.应当充分考虑道歉人(侵权人)的感受

尽管不是充要条件,但作为一种精神层面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在当事人自愿、真诚、主动作出的情况下,赔礼道歉才能够体现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也更为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在实际运行当中,人民法院必须兼顾赔礼道歉义务人的真实情感,在教育、协商、调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害,从而发自内心地、真诚地作出赔礼道歉,求得对方的谅解。

3.注意“赔礼道歉”与诉讼调解的结合

法庭诉讼中,激烈的抗辩不可避免地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这多少都会阻碍被告的赔礼道歉或者影响赔礼道歉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赔礼道歉更适于在调解中运作。相关的实践调查结果显示,赔礼道歉在调解中使用的频率就明显高于在诉讼判决中的使用。实际上,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也一直都是将赔礼道歉或书面认错当做调解的首要工作方式来看待的。

四、结语

总体上看,我国民法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相对于单纯的金钱赔偿,赔礼道歉更为直接地体现出其在精神抚慰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有助于实现对被害人最大程度的救济和慰藉。我们下一步的工作,应当着眼于怎样完善和细化现行民事法律中有关赔礼道歉的具体规定,在进行充分、科学地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同样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日、韩等)增强“赔礼道歉”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保障其适用率,使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事责任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2][德]鲁道夫·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海宝,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5).

[4]付翠英。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J].河北法学,2008,(4).

道歉信格式 篇7

(1) 伤害不断。过多道歉源于过多的错误,而教师屡犯错误所付出的代价就是频繁的道歉。廉价的错误成本可能会导致教师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对自己的决策和言行就不够严谨,进而错误不断。有过错必然或多或少就有伤害,我们需要控制自己的言行,珍惜自己的道歉。几乎每天校园都会有一些因教师或者学生小失误而造就的令人津津乐道的小“故事”,但是如果我们对这些小“故事”失去了警惕,导致事态失控,就可能演变为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教学事故。小“故事”造成的后果可能是在说说笑笑中烟消云散,一旦演变为教学事故我们就笑不起来了,就可能成为永久的伤痛。可能小的失误我们可以通过道歉来改正,但严重的教学事故可就不能简单通过道歉来解决了。因此,我们要限制自己道歉的次数,控制自己的错误率。我们必须树立一个观念:过错意味着伤害。我们需要进一步严格要求自己,谨言慎行,不给自己留下道歉的隐患。教师言行过错后,首先想到的应该不是道歉挽回面子,而是急需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把因自己不慎言行造成的危害结果降到最低限度。教师为过错行为致歉的目的,除了安慰受到自己不当言行伤害的学生,还要警示自己不当行为的危害,并警示自己避免再犯类似错误。如果教师一面致歉,一面继续重复“昨天的故事”,屡“歉”不改,伤害不断,那么这位教师致歉的诚意和动机就值得怀疑了。因此,教育无小事,教师要三思而后行,三思而后言,尽量避免因自己不当言行伤害到学生,不要给自己留下过多道歉的“机会”。

(2)诚信缺失。过多道歉必然导致学生对“爱”道歉教师言行的可信度下降。姑且不谈教师虽然就自身的错误已经向学生做了真诚道歉的亡羊补牢之举,其过错行为已经对学生产生了伤害,可能还会在学生心中留下长久的阴影,而且教师的过多道歉很可能失去学生的信任,进而导致诚信缺失。试想一想,教师不分青红皂白地向遭受批评的疑似 “受害者”们一个个道歉,一次次道歉,学生会怎么看呢?教师果真能在一次次“改进和认错”中得到学生的欢迎和爱戴,可信吗?在教师过于频繁的道歉中,学生会不会冒出这样一个可怕的意识:这位教师为什么老是犯错误,看样子能力值得怀疑,个人品质有问题。渐渐地,这位“爱”道歉的教师在频繁道歉中就失去了学生的信任。

(3)关系扭曲。“爱”道歉教师的频繁道歉之情有几分是真,几分是假?“爱”道歉的原因就是教师错了,教师需要道歉;如果是学生错了,教师提出了正确的批评,教师也要求自己道歉,这就搞怪了。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教师过错也不要过多地自责,更不要矫揉造作,藉此大做文章,以激发学生们“滥”同情和“假”爱戴。而是通过道歉抚平学生心中的伤痛,也警示自我,避免再犯同类错误。如果是学生过错,教师提出正当的批评,教师也要求自己道歉,其实质不是道歉,而是借机“秀”一把,大肆收买人心。如果我们置学生过错于不顾,只是喋喋不休、不厌其烦地道歉,进行自我批评,其结果又会如何呢?生理和心理还不够成熟的学生可能信以为真,忘记了对自己错误的反省和矫正,生活和学习过程中不负责任,出现问题时又会习惯地推卸责任。失去有效批评和惩罚的学生可能会越发得意,自我意识膨胀,目空一切,也会使教师斯文扫地,师道尊严荡然无存。“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让学生敢于当面提出教师的错误,这对培养学生严肃认真的学习态度、敢于质疑的科学精神是很有必要的。但如果这种挑战演变为学生对老师“鸡蛋里挑骨头”式的挑衅,课堂教学过程中学生“嘘”声一片,这就是教师的悲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