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最新7篇)》
在人们物质精神需求不断增长的今天,有各项事务需要申请书,通过申请书,我们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但是你知道怎样才能写的好吗?这里是整理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最新7篇),希望可以启发、帮助到大家。
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1
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企业通过破产等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企业在承受了改革的阵痛后,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
企业破产必然涉及多方利益冲突,其中企业与劳动者间因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直接影响企业改制的进程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解决好劳动争议纠纷,意义重大。
过去计划经济体制时代,我国长期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结构形式,劳动争议极少发生,即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走向市场经济体制时代,劳动关系随之转变为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过去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成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转变为以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1]
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一方面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和措施层出不穷,一方面国家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相关规定呈现出不够完善或相对滞后的状况,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企业破产等改制中的劳动争议纠纷的有效解决存在许多困难。
笔者试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实例,就企业破产中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问题发表浅薄见解。
问题的提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86年5月21日作出处理意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仍然存在固定劳动关系。但1995年6月原告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0年11月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认为:1986年5月21日,原县水泥厂在县纸品厂递呈报告中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不愿接受,但水泥厂既未安排原告从事一定的工作,又未进一步作出处理。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在提出处理意见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认为双方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1995年6月,原告已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此没有享受国家规定的任何退休福利待遇。故原告的权益自此显然受到侵害。然而,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至2000年11月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具状提出办理退休手续,补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重审判决,再次上诉至中级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县水泥厂清算组解散。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已不存在。二审告知原告撤回,另行。
2002年11月,王某以原县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县经贸委为被告,再次提讼。
上述案例几经周折。不论诉讼的结果如何,但此案中的一些问题令人深思: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争议中与劳动者相对的一方主体处于变动的状态中,一旦发生变化,案件究竟如何处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提讼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主体发生变化后,原劳动仲裁可否视为已“仲裁前置”而作为主体变化后的案件的条件。
(三) 劳动仲裁 机关发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因无的期间,是否意味着不受时间的限制可随时提讼。
(四)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制度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何异同。
……
问题分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
劳动争议主体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如果企业已进入清算阶段,则劳动者与清算组可作为争议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清算组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如果清算组已解散,在一定情况下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可成为被追及民事责任的主体。如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2]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也是按照这样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企业进入破产阶段,其主体始终处于一种变动的状态,如:劳动仲裁之时企业仍存在,但诉讼时企业进入了清算阶段;或仲裁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但诉讼时清算组已解散;或一审之时企业仍存在,二审时已进入清算阶段;或一审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二审时清算组解散。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产生操作上的困难。而理论界目前对此实务问题却未能给予必要关注。
本案中,二审时就出现了被告主体发生变化的问题:即一审时该案被告为清算组,二审期间清算组解散。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一般认为:债权人是否愿意、谁,均由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干预,因此审判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该案二审也是采取了这种做法:要求原告撤回,然后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被告,向法院再次提起了诉讼。可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为主体的变化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却使得人民法院就相同的争议事实审理了三次,经过了三次一审、二审。历时不可谓不长。
况且,理论上,这种主体的变化可能不止一次,如一审时原企业存在,二审时进入清算阶段,原告撤回后,重新清算组,进入二审后清算组被解散,原告只能又撤回,重新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则原告就必须撤回二次,三次,这还未将发回重审情况算在内。
这种情况的存在,漠视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与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和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司法实践所追求的效率原则是相违背的。
首先,因为主体的变化,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繁琐,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的及时性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的实现。
《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第一、可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维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促进合理的劳动用工制度,激励双方积极性的发挥。第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企业能够从劳动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第三、可以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争议可能带来的混乱和损失,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第四、可以保障各项改革顺利进行。当前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行的各项重大改革,从不同侧面和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劳动双方主体的独立利益和自利,加之这种利益关系至今仍然处于不断变革和调整之中,因而劳动争议相应增多,只有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领域的稳定和社会稳定,推动改革继续深入以及社会经济持续发展。[3]因此,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首要追求和价值取向。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的解决的期限都规定得较为短暂。如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法定的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又不履行仲裁决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因为主体的变化,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繁琐,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
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具体讲,从整个社会利益看,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对于法院而言,则是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对于具体当事人来说,则是通过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裁判纠纷,平息纷争,付出最小的成本实现自身的权利。因此,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司法制度对于效率思想的引进有着积极的意义。一方面,效率标准弥补了传统司法过程中长期适用公正标准的不足之处,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诉讼周期的过长与诉讼程序的繁琐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故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是现代司法应然之举。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不讲效率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因为它损害了公正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司法资源。[4]
那么,对于在诉讼过程中,主体发生变化,是否一定要通过原告撤回,然后重新才能解决呢?其实不然。
笔者认为,如果在诉讼期间(不论一审、二审),出现被告由企业法人变为清算法人的主体变化,人民法院应通知原告更换变化后的主体作为被告,在原告更换了被告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对于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理由是:第一、清算法人与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这是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算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为解散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在具体诉讼活动中,负责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5]因此,在诉讼期间,清算法人代替企业法人作为被告,法律关系与法律性质并不发生本质的变化。第二、民事 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不规定允许法院更换当事人条款。那么当被告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时,主动请求更换符合主体条件的人作为被告,这也是当事人的诉愿,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处分权。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应属于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性的诉讼权利。第四、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普遍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应从“两便原则”出发,通知债权人更换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6]
如果在诉讼期间发生企业终止,即清算法人也消失了的情形,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如果还在一审期间,法院可通知原告更换主管部门为被告。原告同意更换后,则法院继续审理。法院允许原告更换,是尊重当事人的诉愿和处分权,也是法院尊从两便原则的体现。(二)如果已在二审期间,法院则应告知原告撤回,另行以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讼。如果原告不撤回,法院应驳回。这是因为,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已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其理由见下文)。若直接更换主管部门为被告,将使被告丧失上诉的权利,违背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制度。
二、关于仲裁前置
《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就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因为主体发生变化,原告重新,那么,是否还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比如上述案例中,劳动者以清算组为被仲裁对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劳动者向法院。在审理期间,清算组解散,原告撤回,重新企业主管部门,那么,劳动者是否应重新以企业主管部门为仲裁对象,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决定或通知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或者,就将原仲裁裁决算作劳动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前置条件?
笔者认为,不管主体发生何种变化,均无需再次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理由是:
(一)仲裁机关以劳动者与企业为主体作出仲裁裁决,进入诉讼阶段,如果主体转变为清算组,该裁决仍可作为诉讼的前置条件。因为如前所述,企业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为清算法人。清算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无二,两者系同一人格。只不过此时的清算法人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7]而且,劳动者与原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事实依然如故,并未因清算组的产生而有所变化,再行仲裁根本没有必要。故无论劳动者以原企业或清算组为仲裁对象或诉讼被告,从本质上说是一样的。这也是企业破产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可直接将清算法人变更为被告的理由。
(二)如果清算组解散后,劳动者以原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讼,严格意义上讲,已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需以仲裁为前置条件。首先,主管部门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能是原企业。劳动争议的主体也只是劳动者与原企业。故清算组解散后,企业法人终止,劳动争议的一方主体业已消灭,无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前置已不可能。其次,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当然包括劳动争议纠纷中应当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主管部门如果作为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即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能追及到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管部门的民事责任:1、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作为清算义务人对解散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诺承担责任。3、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8]可见,主管部门承担的责任,并非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争议中应当由原企业承担的责任,如果追及到企业主管部门,只能在上述情况存在时,才能由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劳动者与原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在企业终止后,劳动者因原企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负的民事责任,如果追及到主管部门,已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故无需进行劳动仲裁便可以直接主管部门。
三、关于期限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必须以仲裁前置为条件及的期间。
实践中仲裁机构往往因某种事由对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或因某种原因逾期不作出仲裁。如法院以此为由也不予受理,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无以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和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这实际上是对劳动法规的完善和补充,满足了劳动关系双方寻求司法保护的需要,也体现了仲裁前置为条件的法律要求,确保了司法统一。
然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期间,均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在多少期间内可以向法院,不得而知。没有规定是否意味着在任何时候?抑或在十五日内?在二年内?在二十年内?
上述案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原告在收到仲裁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年多,才向人民法院,法院应否受理,就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理由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同于仲裁裁决书,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告在接到仲裁裁决十五天后,才向法院提讼,已超过法定的期间,故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同于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但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某种事由作出的,仅仅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处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受理此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来弥补,看其行使权利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二年内提出,未过二年则应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由于劳动法没有对不服不予受理的通知作出期间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中,无法交待当事人在什么期间内行使诉权,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况。如果法院以超过十五日为由而不予受理,当事人的权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违背了法律的根本宗旨。第二种观点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当事人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后,无限期保留行使自己的诉权,将会使诉讼法中的期间变得毫无意义,而且使法律上关于程序规定的价值丧失,直接影响实体审理。第三种观点更不可取。因为这种观点混同了程序法中期间与实体法中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前者服务于程序,后者服务于实体,二者不可相互替代相互弥补不足。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对不服不予受理通知的期间。由于不予受理通知是形式上的审查,也是程序上的审查,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所以相对于仲裁裁决期间,笔者建议,立法上对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期间,可规定为十日,即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有了明确规定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可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交待诉权,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期间,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也能做到有法可依,不致造成混乱。
就本案而言,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此案,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四、关于时效
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六十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所涉及的时效期间,是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还是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二年?即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诉期间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但未超过民事诉讼一般诉讼时效,当事人的权利是否仍受民法通则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可见,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作为一项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比,有其共同点: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都属于丧失时效,即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就丧失民事权利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在时效的开始上相同,即都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9]对于“争议发生之日”作何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3、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争议,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提出解决争议之日。[10]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次,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十分清楚其权利和义务,也最关心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当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怠于行使,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和期限,法律将不再保护其实体胜诉权,这是劳动法追求的及时调节、稳定劳动关系,促使劳动关系及时有效解决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同时,第二种观点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其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可能从利于本单位的角度出发,而致劳动者利益以损害。第三种观点则有可能使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存在于争议发生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经过几年、十几年、几十年时间再提出解决争议的要求,既不符合劳动关系及时解决的原则,而且由于企业的发展变化(如分立、合并、租赁、破产)、人员变动等情况的发生,事过境迁,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仲裁和司法部门对争议事实的确认均成为困难,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
但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作为一项独立的时效制度,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一种短期时效,其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稳定劳动关系。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中止有其自身的特点。引起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中止的事由有两种:1、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这一期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2、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的答复期间。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三、劳动法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延长没有规定。[11]时效中断属于时效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依据民法原则,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限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限全部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起算。但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中断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是否为立法者的疏漏?有人就认为,劳动法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定也适用于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这样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很简单:1、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不是一回事。2、立法者之所以未设立仲裁申诉的时效中断,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劳动者及时提请仲裁,而避免因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找该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放,却放弃寻求仲裁、诉讼程序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现象。
但是,笔者认为劳动法可以没有仲裁申诉时效中断的规定,却不能没有关于仲裁申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诉期间无法行使申请仲裁的权利,劳动法应该给予适当延长,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国务院1993年7月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后一条款就是关于仲裁申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对于这一条款在劳动法颁布后能否继续适用,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问题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规定,应当继续执行。”[12]因此,对于一般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六十日的规定。而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六十日的限制。
那么,在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延长的情况下,最长仲裁申诉时效又是多长?劳动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出发,法律应对劳动争议最长仲裁申诉时效予以明确。基于劳动关系的群体性及相似性的特点,为防止造成纠纷的连锁性,对最长仲裁申诉时效应规定得较短,可以一年最长仲裁申诉时效为宜。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目前,对于最长仲裁申诉时效,可参照适用民事纠纷案件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虽然十分的不合理,也仅为权宜之计。
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2
关键词 劳动争议 劳资关系 前置程序 时效 分规制
目前,由于我国调整劳资关系的机制不完善,劳资矛盾已经在广泛的社会层面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2003年8月的一份资料中说,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出现许多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30-40%的速度增长,远远高于GDP的增长速度。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增长速度比较快,同时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雇主拖欠、克扣、压低劳动者的工资。并且,由于这些问题在企业内部缺乏调解机制,一是导致群体性突发事件增多,二是导致劳动争议出现严重的诉讼化倾向。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这就给我们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同时,为了能够处理好各项劳动纠纷,就需要我们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相关制度比较完善。这样不但给劳资双方带来了侵权的及时解决的好处,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事件的增多等。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仲裁前置不合理
首先,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上,我国实行先仲裁后诉讼法程序。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对于劳动仲裁阶段所作的时限主要有: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仲裁机关审理争议案件,应于60日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延期的,应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不得超过30日。 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应于7日内作出裁决。 当庭裁决的应于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原裁决宣布无效后,应于宣布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重新进行处理,并应于组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这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原本是考虑到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为了节省劳动者在劳动纠纷解决上的时间消耗和金钱的浪费建立的此项仲裁程序。从对时限的规定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来。
但是它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由于仲裁是劳动者能够提主张讼权利的必然的前置程序。在加上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比较短(60天)。所以有些劳动者在没有足够的劳动法律知识的前提下会错过仲裁的时效,从而使错过仲裁实效的劳动者不能够就其受到的伤害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缘故而没有受理劳动者的仲裁要求。使劳动者不能够进入到诉讼程序。所以仲裁作为诉讼的必然前置程序有一定的不合理的地方。
其次,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常常与仲裁裁决相交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则要全面考虑当事人所享有的劳动权益,判决结果往往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一经起诉,原仲裁裁决书即已失效,故在诉讼当中,即使原告撤诉,案件仍须以判决结案,这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背道而驰。
再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如果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只要有一方在合理的诉讼时间内提起诉讼,那么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裁决书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率。这种效力的发挥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下达后才有效力。所以这相应的造成了客观上的成本增加,也就是仲裁阶段成本的增加。所以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先裁后审制度的弊端。
(二)仲裁时效不尽合理
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争议申诉时效有三种规定: 首先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其次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于仲裁的时效做出了规定,如果超过申诉时效,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不予受理,况且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然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这样就很有可能出现打官司无门的情况。所以我们对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要格外关注。从机关和时间上看,我们都应该遵循60天的申诉时效。从立法初衷上看,《劳动法》规定60天仲裁时效确实是为了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60天仲裁时效客观上给劳动者造成了负面影响。现在劳动法规定60天的时效,期限过于短暂。劳动者一旦过了仲裁时效,不但仲裁机构就可以不受理,而且意味着将失去胜诉权。
三、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设立仲裁与诉讼程序分轨制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仲裁前置制度,对于仲裁裁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就可用诉诸法庭的方法使其失效,因此劳动仲裁的作用受到相当的局限。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实行分轨体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审判机构并存的国家,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已提起诉讼的就不得再申请仲裁。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而两裁终局两种主张。双轨制的设置比“一调一裁两审”的体制更加合理。
(二)确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08.04颁布实施)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办发〔1994〕257号文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还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起点规定不是很明确。这些极有可能造成时效的起点很难确定和把握。相应的会造成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上出现一些问题。
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3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许多国家和地区则称劳资争议或劳资纠纷。其广义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或其团体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其狭义仅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27]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预告辞职、即时辞职、自动离职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涉及劳动者的切身权益和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目前,我国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现行立法,主要包括《劳动法》中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专章规定,国务院1993年7月6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员1993年11月5日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组织规则》,劳动部1993年10月18日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批复、通知和答复。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1)着重调解原则,(2)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原则。(3)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目标模式,目前尚未确定,现行处理体制可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体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一)仲裁前置程序引发的难题探讨
目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与其它劳动争议都一样都是通过双方协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来处理。实践中仲裁前置程序存在问题较多。我国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两审”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劳动权益得到保护,除协商和调解以外,其有效途径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业务的优势,而且劳动仲裁费用低、结案快、手续简便、方法灵活,既有利于缓和劳动争议双方的对立情绪,又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保证劳动争议的审判质量。但在仲裁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1、仲裁和诉讼在受案衔接上的难题探讨
仲裁前置程序导致仲裁和诉讼在受案问题上难以衔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法律保护。其一,对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对此有两种4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只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必须经过的一种程序,只要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了裁决,即使是不予受理的裁决,也表明是一种仲裁结果。当事人只要先经过了仲裁程序,无论结果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否则,如果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被仲裁委员会因某种原因而不当裁决,或不予受理,其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司法最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国务院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审查,符合该受理条件才能作为仲裁案件予以受理并仲裁,如裁决不能受理,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则未能进行仲裁审理,那么,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仲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并非只是法院受理前的程序。仲裁除审查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有效期间内提出并符合仲裁受理的条件外,其实质在于对劳动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处理。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实质性的裁决处理后,当事人仍然不服这种处理结果的,才能进入司法审判的诉讼程序,以使劳动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上的最有效确认。把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认定为仲裁前置而直接纳入司法审判,从根本上违背了“一裁二审”制的单轨程序,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导致仲裁和诉讼在受案问题上无法衔接。其二,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实质性裁决是不否部属于其受案范围?如仲裁裁决内容,或裁决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间,或仲裁违反管辖规定的种种情况人民法院都不能受理。其三,某些纠纷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受案问题上相互推诿,当事人告状无门。其四,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中,若提出反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诉为劳动争议而反诉为民事纠纷,或本诉为民事纠纷而反诉为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法院是仲裁前置还是直接受理?诸如此类的受案问题如不能衔接好,则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仲裁前置程序不合理的探讨
(1)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从本条规定可看出劳动争议除当事人协商解决外,有三种解决途径: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从语法上分析,该条款属于选择性规范,对这三种途径的选择规定是并列的,前面冠以“可以”二字,即指当事人可以在三种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劳动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规定也是用“可以”二字,而没有用“应当”,从逻辑上无法推理出诉讼必先仲裁的结论。由此推断仲裁前置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种习惯性做法。
(2)仲裁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劳动争议案件关键是明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若仲裁机关不能严格执法,该仲裁的不仲裁或拒绝受理,这样就无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劳动者告状无门的状况。
(3)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经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全过程,时间过长,往往造成劳动争议案件欠拖不决现象,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有违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原则,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
(4)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公断行为应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的精神相悖,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二)仲裁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探讨
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劳动者处理的各种方式在解决争议中的时效确认和协调缺乏明确的界定,实践操作中较难把握仲裁和诉讼时效关系。
1、仲裁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
2、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必须按《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间提出。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此规定,则诉讼时效与《条例》的法定期间存在冲突。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由民庭审理,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而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条例》和《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怎样衔接?也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按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法院都可受理。而按《条例》规定,法院只以在裁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受到案件。诉讼时效是否应服从仲裁时效?法律法规未作出规范,应通过立法予以修正和完善。另外,就劳动争议的开始时间,《条例》、《劳动法》及若干意见规定、说明并不统一,给理解和实际操作造也一定难度。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认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之日。应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还应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的时效中止、中断、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及申请仲裁、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
(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存在“执行难”问题的探讨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的广泛推行,《条例》和《劳动法》条文中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将来越多,经过仲裁裁决和法院审判后的生效裁决书和判决书的执行问题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或采取种种变相方式不理不睬的情况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由于此类判决、裁定、裁决并不直接裁判财产给付内容,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又无明确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强制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或恢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而用人单位若拒不执行,法院则无能为力。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不仅是涉及一定的人身行为,同是也涉及到与劳动关系相联系的财产行为,可通过制定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一定财产内容的执行办法,来保证裁决、裁判的顺利执行。
1.对执行依据的理解问题探讨
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律判决是当然的执行依据,但是裁决和判决中许多内容并不是涉及财产给付内容,更多的是涉及一定人身行为的执行内容。实践中难的就是对一定人身行为的执行内容无法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岗位,无法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造成执行工作中的难题一直无法解决。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难题可以从对执行依据的理解上找到突破口。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内容确定的人身行为一经生效,从法理上讲,特别是从劳动法的偏重保护的角度来理解,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仍然继续有效,劳动者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如没有法律规定允许的理由或合同的合法约定,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保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判决的内容,不安排职工的工作岗位,或不落实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则应视为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劳动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扣划用人单位银行存款来发放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有续期间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以维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扣划的标准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标准来执行,因为按裁决、判决的内容,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由于用人单位拒不执行或拖延不执行,而造成劳动者收入的减少或没有生活来源,其过错责任应归责于用人单位,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承担劳动者的财产损失。法院可通过执行用人单位财产内容来督促其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人身行为。
2.关于执行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由于没有劳动诉讼法,因而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又多半是关于人事行为的执行内容,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主要是涉及财产的执行内容,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从执行的实践操作情况来看,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裁决和判决内容,拒不收回职工或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或采取种种变相方式不予理睬的情况普遍存在,执行工作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无所适从,由此造成“执行难”的现状。
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4
婚假一般情况下最少是三天,如果有的地方有特殊的规定,则会有十天或者十几天的婚假,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2022婚假请假申请书,更多婚假申请书请点击“婚假申请”查看。
2022婚假请假申请书尊敬的公司领导:
我于20__年__月__日登记结婚,属于晚婚,根据国家及单位的相关规定,本人可申请__天婚假。现特向领导申请休婚假,自20__年__月__日到20__年__月__日共计__天,请予以审批。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婚假申请书尊敬的单位领导:
本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民政局登记结婚,属于晚婚。根据《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婚假问题的通知》(川人福19933号)第一条“工作人员本人结婚,由本单位领导批准,给予五个工作日的婚假”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本人可享受25天婚假。现特向领导请求自____月____日到____月____日(共计25天)休婚假,请领导审批!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公司不按规定给员工放婚假怎么办公司不按规定给员工放婚假,员工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假多少天依据《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新人可参考的国家法定婚假如下:
1、按照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结婚的新人【女方满二十周岁,男方满二十二周岁】,可以享受三天的结婚假期。
2、即便是符合晚婚年龄结婚的新人【女方满二十三周岁,男方满二十五周岁】,也不再享受晚婚假期,一样只能享受三天的法定婚假。
3、结婚的时候,如果新人双方不在同一个工作地点的,可以视路程的远近,额外给予路程假。
4、在探视父母期间结婚的新人,不额外给予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者与初次结婚者一样,等同享受法律规定的婚假。
7、部分地区晚婚假正式取消,根据近年结婚情况调查,北上广一线城市女性初婚的平均年龄均已超过30岁,鉴于目前的婚育形势,相关法律修订后对晚婚晚育作出限制,部分区域取消原有的晚婚假。
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5
我国人事制度改革随着国家改革开放以及各项改革的逐步试点与扩展也进行了不少尝试,国家在2002年正式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书》样本进行了研究,对于这两个文件内所涉及到的“人事争议仲裁”问题,围绕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依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原则进行初步研究,作浅析如下:
〖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第一阶段:建立了国际贸易仲裁与海事仲裁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以行政决定的方式,首先建立了国际贸易仲裁与海事仲裁。先后实施了:
1、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4-05-06
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03-31
3、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11-21
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9-01-08
建立了民间仲裁机构、当事人自愿选择、选择适用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一裁终局等原则的国际贸易仲裁制度。
二、第二阶段:1、建立了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制度
进入80年代,我国为适应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我国颁布实施了《经济合同法》,为与此配套,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失效]「1983-08-22》。此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颁布《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1991-01-21》。至此建立起了适应我国当时经济发展需要的经济合同仲裁与技术合同仲裁制度。
2、建立了劳动仲裁制度
进入90年代,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开始松动,劳动者已在各企业事业开始流动,为适应劳动人力市场的需要,适应劳动争议解决的需要《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1991-11-28》,我国开始在上海市国营企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试点,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尝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以国家基本法确立了劳动仲裁制度。1993年8月1日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废止],1987年8月15日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废止].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7号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在此阶段内,我国出现了涉外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四个方面的纠纷、争议仲裁制度,其中仅有劳动合同仲裁制度的设立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机构设在市县级劳动行政机关。涉外经济合同仲裁制度是民间性质,而经济合同与技术合同仲裁制度的设立基本是以行政法规方式设立的,且仲裁机构分别设在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级科委。
在此期间,1993年5月24日国家外国专家局1993年第2号令《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仲裁机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及省级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三、第三阶段:建立基本统一的仲裁法律制度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施行。我国以《仲裁法》规范统一了民商范畴内,涉外及国内纠纷仲裁制度,并以法律明确了民间仲裁、仲裁机构设在省会城市、仲裁不受地域限制、一裁终局、法院不再受理、仲裁需当事人明确协议等基本原则。
为贯彻实施《仲裁法》,国务院先后下发了1994年11月13日国办发[1994]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1995年7月28日国办发[199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仲裁法》实施废止原由工商行政机关与科委承担的经济合同与技术合同仲裁,至此我国统一了民商纠纷案件范围内的涉外、涉内纠纷的仲裁。
与《仲裁法》并行的仲裁制度只有劳动争议仲裁。这是国家考虑到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作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制度设置。
四、人事争议仲裁与其他仲裁的出现
为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考虑到人事争议日益增多。这些争议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6年5月24日人事部下发了人发〔1996〕46号《人事部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下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人发[1999]99号下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这便是人事争议仲裁的提出与行政设立。而此时,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早已建立,并已建立起一套基本完整的仲裁后的法律救济制度,也为广大劳动者接受和知晓。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劳动者原有的身份界线已被打破,至少在人们观念上与用工选择上身份界线被打破。原事业单位在体制上、用工方面已打破严格界线,甚至部分事业单位已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各地劳动行政机关也不同程度的介入了事业单位用工方面的劳动监察工作,不少原人事争议已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同时《仲裁法》也已生效实施。产生人事争议仲裁未纳入仲裁法律调整范围这种情况的原因大致有二:1、《仲裁法》起草与通过时,人事争议仲裁尚未提出,此项改革在政策上、操作上尚不成熟。2、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政策出台时机不成熟,决策高层同意先作政策调整,待成熟时在立法。
在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人发[1999]99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下发前,沈阳市、南京市、深圳市、武汉市、云南省、安徽省就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其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本市政府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除申诉事项以外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企业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1990年《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和1999年《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为例),由此可见,未载明制定依据,仍是政府行政行为。在此后到2003年6月30日有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湖南省、吉林省、北京市以及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其中在2003年1月1日-6月30日前的有北京市和西藏自治区。《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而《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的规定较为有意思:1、制定依据涉及法律法规但未载明;2、未明确适用范围;3、设立了“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各地的“办法”仍为地方行政法规或规章,无法律制定依据,机构均设在人事部门。值得一提的是,已颁布“办法或条例”的均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在此期间,1996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中银卡[1996]21号下发了《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卡退单纠纷仲裁办法》1998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8]6号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它均属于金融系统内部纠纷争议处理范畴。
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它也属于质量技监局内部操作规定,该文第三条规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其规定的仲裁并不具有仲裁法律师特征。
上述三种“仲裁”实不属于仲裁法律制度范畴。
在此期间,1994年8月26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证委发〔1994〕20号《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1994年10月11日证监发字[1994]13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保监发[1999]147号《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2003年4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上述均是依据《仲裁法》而作出的具体仲裁操作形式及适用《仲裁法》的具体要求。
到本文完稿之日前(2003年7月29日),涉及人事争议仲裁的最新国家文件为: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现行人事争议仲裁政策规定的行政特征〗
一、 制定依据:
国办发〔2002〕35号文,规定“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各地制定人事争议仲裁文件的主要依据和政策依据。
二、仲裁事项的范围:
人事争议仲裁事项的范围,实际上应理解为人事争议事项的范围。国办发〔2002〕35号提出的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编者注: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
地方规定,以西藏自治区与北京市为例。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2003年6月30日)规定为: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
(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3年3月7日)规定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对照起来,北京市不适用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而西藏自治区部分人事争议事项适用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
值得一提的是,《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在不适用人事争议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中载明了“(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可见《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们预见了在人事争议纠纷中存在应属于《劳动法》解决范畴的情形,只是没有直接列出而已。
三、仲裁机构的设立与性质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为: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为: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由此可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仍绝大多数设在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主体与参与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在主体之间存在必然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不平等主体关系,因此人事仲裁的性质在现阶段仍为政府行政行为,这点是不可置疑的。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者们大概深知,这项制定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处境,故采取了绕开“政府”、“人事部门”等涉及 “三公”原则及政府行政行为的敏感用语,实在高明的让人折服。
四、仲裁结果的效力
国办发〔2002〕35号规定:“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由此看来,仲裁结果的效力是由人事部门保障执行或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行政裁决上的效力。
对于要求事业单位当事人履行的裁决、调解可能能够实现。如果要求个人履行的裁决、调解如何履行等方面没有规定。
五、仲裁程序上的行政救济措施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肯定的说,我国目前推行的人事制度改革,包括人事争议仲裁在内尚无法律救济措施。而劳动争议仲裁却有较完善的法律救济措施,除实行一裁终局制外,还可起动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这是劳动争议仲裁照人事争议仲裁能较好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保障。
不论西藏自治区,还是北京市均变通地采用了《仲裁法》的一裁终局制度,《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设立了“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仲裁制度”,也就是说人事争议仲裁只在某级仲裁机构裁决,不存在向其他机构“上诉”的问题。为了防止裁决有误的情形,设置了向原审仲裁机构的申请复议,或申请复审的方式。这项救济措施虽然具有行政复议性质,但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申请制度,也就是监督制度。但带来的问题是,1、如果某个仲裁机构出现无法公正判决的情形; 2、某仲裁委员会出于行政保护目的,不同意“重审”;3、能否重复申请“重审”;这些问题不解决,这项救济措施就是闲置的摆设。
对于北京的制定者们,在这一问题上,再次表现出了他们的高明立法技巧与远见卓识,他们在行政范畴大墙上开了一个口子,“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目前仍缺乏法律的支持,但必竞留出了一个法律救济措施的路子,也为今后行政规定上升为法律做了准备。
六、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
人事部1997年8月8日《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90日内”,而北京作出与《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完全一样的规定。
仲裁申请时效的最低限为:60天,这与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期限保持一致。
〖对人事争议仲裁政策规定的思考意见〗
一、以国家行政法规作为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出台,而人事争议仲裁在现阶段也不可能适用《仲裁法》,至少是条件不成熟。可以由国务院制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条例》作为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仲裁事项应将适用《劳动法》与适用“人事争议”以及不能适用人事争议仲裁解决等三个重要方面作严格界定和区分。对于仲裁当事人主体进行划分,先纳入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将事业单位中的工人采用劳动仲裁方式。
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与性质应借鉴民商“仲裁委员会”设置与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医学会设置的合理方面来设置。不设在各级人事部门,以提高仲裁的“三公”性,避免产生行政诉讼。
人事争议仲裁性质应定为民间仲裁,尽可能降低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
在试行阶段,即未设置法律救济措施期间,仲裁机构级别应设置为省、地市级,区县暂不设置。待完善法定救济措施后,再设置区县级。仲裁管辖应实行属地原则。
四、采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救济措施的方式,设置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救济措施,使两者保持一致,这对企业中的劳动者与事业单位受聘者享有同样的权利来解决人事纷争。同时也解决了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使仲裁结果受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6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将劳动仲裁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此类纠纷如要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先行仲裁是其必经阶段。同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可以不受仲裁裁决之限制,即针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必以仲裁裁决作为其审理对象。但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冲突亦由此而产生。
一、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受劳动仲裁结果的限制,就错误的劳动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得不到保护。但是在具体实践工作中常常发生背离此愿望的个别事件。因为一份错误的裁决可能是在实体问题上有误,也可能是在程序问题上不符法律法规规定。如仅仅是纠正裁决实体上的错误,法院可通过自行判决等手段来达到目的。但如针对程序上的错误,情况就相对复杂化了。
在笔者最近审理的某案中,突出反映了上述冲突矛盾:法院既无法进行实体处理又无法进行程序处理,更不能变更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几难境地。现将案情简介如下,以求与大家共同商讨:某甲与某乙公司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申请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乙公司拖欠甲工资的事实属实,裁决乙公司给付甲的工资。依照《劳动仲裁规则》的规定,乙公司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在15天之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权利人(某甲)可依据生效的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乙公司以其与某甲无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不同意支付某甲工资,并要求撤销仲裁决定。
经法院审理查明:甲与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甲的工资应由另一公司支付。虽然事实已经查明,但在应如何处理一节上,产生了不少疑难: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要求在具体操作中因无法律依据不可能实现,因为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涉及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第二,原告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自己支付工资的请求,实际上是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要求,而在民事诉讼中,驳回被告的情况是于法于理不通,于实践根本不可能的,显然与民事诉讼的本意相悖;第三,如果法院以主体资格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原告自行撤诉(因原告就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权利,故法院因主体资格问题驳回其起诉、不承认其诉权的做法不妥),随之某甲就可以根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如果执行了这样一份错误的仲裁裁决,势必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且仲裁裁决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冲突,显然也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对本案事实而言,由于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当事人主体的审核存在偏差而导致仲裁裁决中的程序错误,又因缺乏法律,法规上的明确指导,法院无形中陷入了既无法撤销仲裁裁决,又无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几难境地。由此看出,仲裁与诉讼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程序的衔接阶段。
二、产生冲突的原因
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冲突原因较为复杂,笔者结合实际审理案件的情况简单归纳如下:
1 主体资格的倒置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是权利人,被告是义务人。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而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往往是义务人(特别是给付之诉),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否定被告权利的实现;而被告则是权利人(即仲裁中的申请人),诉讼的基本点是围绕被告权利的实现。原告如不能胜诉,被告所申请的权利就可以实现。这就是原、被告在申请权利和履行义务上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突出特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其履行的义务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其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或认定该义务已履行完毕。这就是劳动争议案件在主体上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性。
2 《民诉法》对法院审理权限的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一般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对于原告正确的诉讼主张,法院应该给予支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原告正确的主张,即请求法院判决取消仲裁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实质上就是仲裁所赋予被告的权利)的主张,法院却无法进行裁判。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能驳回被告的权利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恐怕很难设想法院可以制作一份“驳回被告请求”的法律文书。换言之,假如在上述案件中双方确实建立有劳动关系,但乙公司如在仲裁阶段因无法证明自己已经支付甲工资而导致失利,在诉讼阶段又提出足以证明确已支付了某甲工资的证据。那么,该案应如何处理同样是—个难题:即法院同样无权对享有实体权利的被告给予驳回。由此可见,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主体资格的倒置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倒置,使法院在《民诉法》的严格限制下难以对该类案件进行公正裁判。
3 仲裁的无序与诉讼的有序
所谓仲裁无序,是指仲裁主要是依据《劳动法》进行裁决的,而《劳动法》仅仅体现了劳动争议中关于实体处理的问题,对程序上的规定微乎其微。且由于劳动仲裁开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乏完备,特别是在立案、管辖、证据、时效、执行等阶段,均无系统的规定,“无序”即指上述方面的法定程序的不健全。而法院的诉讼则首先是建立在严格的程序审查前提之下,特别是在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时效等方面均有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制约,相比之下可谓“有序”。且劳动仲裁不同于经济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规定经济仲裁事项时,均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前提,即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方式、地点及仲裁员、仲裁事项有着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经济仲裁裁决。这种仲裁方式基本是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亦符合“仲裁”本意;而劳动争议的仲裁规则无此规定,它仅规定劳动仲裁为一法定必经程序,当事人无从选择,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的执行申请,亦未被赋予诸如“撤销”、 “不予执行”等权利。较经济仲裁而言,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也缺少相应的衔接性法律、法规,可谓“无序”。
4 仲裁制约诉讼
如前所述,一般认为诉讼是不受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的限制,但这一认识只能是以仲裁程序与实体基本无误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法院实体判决中的内容可以异于仲裁裁决,但法院的诉讼主体必须依旧是仲裁的主体;法院审理的事项必须在仲裁事项的范围内。如超越其中任何一方面,都违反了“先仲裁,后诉讼”的立法原则。由此看来,诉讼中的当事人范围与诉讼请求范围均被仲裁圈定,而这两大内容就是诉讼的基础和前提。在上述案件中就突出体现了诉讼中的当事人范围受制于仲裁的问题。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必须是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违反这一规则即为主体不符;但在本案中,当事人范围已被仲裁所确定,法院即使查明主体有误也无法变更。诉讼受制于仲裁显而易见。笔者在承办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同类问题与劳动仲裁委员会协调并要求其考虑重新进行裁决,但仲裁委员会又以法律、法规无此方面规定为由,提出法院无权干涉仲裁过程且法院可以自行判决。但实际上,由于缺少法院可以“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有关法律依据,法院根本不可能超越法定权限履行职责,而法院对存有明显错误的仲裁裁决又必须作出处理。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在起诉前提和在审理方向等重大问题上对诉讼的实际制约作用。
5 诉讼对仲裁无制约
仲裁已经对诉讼形成制约,那么诉讼对仲裁是否存在相同的效力呢?诉讼显然不应完全以仲裁结果为依据,且法律也规定了法院对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可以通过诉讼形式给予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及实践上形成制约关系。因为这仅仅体现了法院独立审判的一种法定职责。
根据法律规定在经济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或对当事人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有权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并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这是对错裁的一种法律补救措施。但涉及劳动仲裁案件并无此规定,法院无法律、法规的赋权就无法行使任何补救措施。那么针对本案而言,法院要么就错误的主体进行实体判决,要么执行错误的裁决,显然以上两条道路均不符合司法、执法精神。故在该类特殊问题上,由于缺少相关规定,法院对程序错误的仲裁裁决缺乏起码的制约力,大有无能为力之感。
6 仲裁裁决与判决的效力不衔接
仲裁的效力与判决的效力相比,前者无疑应低于后者;因仲裁裁决生效是以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为前提的。在仲裁与诉讼二程序之间,必然存在效力的衔接问题,即当事人一旦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无外乎有两种可能性,一是仲裁裁决完全失效,不再成为法定的执行依据;二是仲裁裁决暂时失效,以待法院的最终裁判。综上分析上述两种可能性,如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就彻底失效,则从广义上讲,当事人就可能会利用此点在仲裁失利后采取向法院起诉再撤诉或故意制造程序上的错误等手段以求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来达到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这显然违背了“先仲裁,后诉讼‘的立法本意。故一般的理解应归同于诉讼程序一旦开始,仲裁裁决即暂时失效,待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包括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则完全失效;如果原告撤诉或者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仲裁裁决即发生效力。这种理解似乎更接近于诉讼中的审级关系,但在诉讼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是无论如何要涉及的,其中包括生效条件。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涉及仲裁裁决效力问题,又无仲裁裁决生效标志的明确法律规定,故难免会在实践中产生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之间衔接不上的个别事件。
三、解决冲突的设想
劳动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7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3人;
(二)同级总工会2人;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2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总工会、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3人为成员。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的企业和省内跨市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央、部队驻鲁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企业所在市地政府、行署确定。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含私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且(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经济发达的乡镇组成仲裁庭,聘请劳动服务站及其他单位中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为兼职仲裁员,依法处理乡镇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一条 仲裁员须经省劳动厅确认资格,由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 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专职仲裁员担任。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人员应衣着端庄整齐,并佩戴“中国劳动仲裁”胸章,仲裁庭的布置应庄重、严肃。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受本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以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将协议结果书面告知受案仲裁委员会并申请撤诉。
第十六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
开庭后,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裁定。申诉人提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仲裁费不予退回;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文书,必须如期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建议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新裁决宣布后,原裁决即为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裁决有错误时,可向该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含简易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应以书面形式记载,案件处理终结,全部材料按《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案卷立卷归档试行办法》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