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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函(推荐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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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函(通用3篇)

借款担保函 篇1

答辩人:

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电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答辩人马某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要求答辩人和被告_______返还借款_______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向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_______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_______万元,被告_______出具了。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_______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某,借款人——被告_______。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_______万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_______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_______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至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某与被告_______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借款担保函 篇2

致(受益人):_________________

应请求,本保证人愿就向贵方借款相关事宜,向贵方提供如下保证:

一、本保证人愿意为(即借款人)与贵方(即贷款人)于年月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 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之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本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五、保证人确认,本函为连带的、无条件的、独立的,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六、保证人确认,本函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借款展期的,本保证之保证期间相应顺延。

七、在本函的有效期内,如主合同之借款人违约,本保证人将在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贵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八、本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本函失效后,受益人须将本函原件退回我公司注销。

保证人(签章)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借款担保函 篇3

致(受益人):_________________

应请求,本保证人愿就向贵方借款相关事宜,向贵方提供如下保证:

一、本保证人愿意为(即借款人)与贵方(即贷款人)于 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月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 _________________ 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之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本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四、保证人确认,本函为连带的、无条件的、独立的,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五、保证人确认,本函生效后,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借款展期的,本保证之保证期间相应顺延。

六、在本函的有效期内,如主合同之借款人违约,本保证人将在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贵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七、本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本函失效后,受益人须将本函原件退回我公司注销。

保证人(签章) :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年 ____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____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