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制度实用10篇》
农药管理制度十篇
农药管理制度 篇1
1、按照安全、方便、节约、高效的原则,正确选择仓位,合理使用仓容,“五距”适当,堆码规范、合理。
2、按照经营规模的`需要,配备底垫、货架等储存设施,配置必要的照明、通风、安全消防等设施。
3、按照农药不同类别,实行分区、分类储存管理。库存产品应按生产批号及有效期远近依序集中码放,不同批号产品不混垛。贮存剧毒、高毒等限用农药时,有安全隔离措施,做到单独存放,严格出入库登记并定期检查。
4、农药产品仓库存放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品区——绿色;待验品、退货区——黄色;不合格品区——红色。
5、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保管人员应做好库存农药的帐、货管理。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6、保持库内环境整洁,定期打扫清理,做好防盗、防火、防潮、反腐、防鼠、防污染等工作。
农药管理制度 篇2
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加强我公司连锁店农药质量的管理,以保障农药渠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农药质量管理制度。
1、本公司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握进货渠道,每一种农
药的购进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证”。
2、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进入本公司销售。
3、产品通过本公司的植保技术人员田间实验后方可销售。
4、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本公司。
5、在购进农药时,仔细将农药产品与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
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6、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7、在经营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业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鉴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国企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8、严格执行国家针对高毒、高残留物的农药的有关规定,杜绝国家禁止的农药产品进入本公司。
9、严格执行国家对农药质量管理制度的方针、政策。
农药管理制度 篇3
一、农药采购管理制度
1、采购部根据农药经营部申报计划制定采购清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采购符合规定的农药;
2、所采购的农药需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三证":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产品执行标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农药仓库管理制度
1、建立专用的农药产品存放库,库房要相对独立、干燥整洁、存取方便;
2、农药库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农药使用责任制;
3、有清晰、连续的农药出入库记录;
4、农药按说明要求,分类分隔安全存放;
5、每周清理农药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农药的有关记录。
三、弃置农药药液和农药包装器具处理规定
1、农药库房出的农药数量应和回收的包装数量相符;
2、空的'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
3、过期的农药,破损的器具和容器应集中处理;
4、定期(每季)对过期农药、包装箱具和农药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农药提供商统一进行回收处理;
5、保留相关记录(弃置农药药液处理记录表;废弃农药包装箱器具处理记录表)。
四、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3、农药部经理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4、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剧毒农药和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
5、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6、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
7、农药不得与其他货物、危险化学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
8、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
9、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产品;
10、时刻注意防火、防盗、防中毒。
五、岗位操作规程
1、严格按照国家《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产品说明书正规销售;
2、经营场所不得擅自离人,并做到持证上岗;
3、不得混淆产品或卖错、拿错产品;
4、农药摆放规范,销售要有详细的登记台帐;
5、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1、发生事故(如火灾、中毒等),应立即拨打110或120急救电话,人员迅速撤离到安全区,防止人员伤亡;
2、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3、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测、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4、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农药管理制度 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药管理制度 篇5
一、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二、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
上述内容缺一不可,必须逐一查看认真研究,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生产中有关管理部门查询。
三、农药销售台帐制度
所售出的农药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四、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理,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加固防护措施。
五、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六、农药经营优质服务制度
1、进出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份名称不符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3、以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农药管理制度 篇6
1、具备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依法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诚信守法经营。
2、限用农药应专柜存放,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专柜应当安装锁具,随时上锁保管。
3、明确专人负责管理,严格出入库登记并定期检查。
4、实行实名制购买。要求购买者出示身份证明,询问用途、防治作物与对象,正确指导使用方法、用量如实记载。建立限用农药进销货专用台账。
5、对售出的限用农药废弃容器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后集中处理,建立回收登记和处理台帐。
农药管理制度 篇7
物业小区消杀农药管理规定
1、消杀农药统一放在绿化仓库,由绿化员负责保管,需使用时由绿化工程师签字确认,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领用。
2、农药必须放在干燥、通风处,使用农药必须配戴口罩、胶手套。
3、用药时严禁抽烟、吃东西。
4、使用农药必须在绿化工程师的统一安排下才能使用。
5、严禁在炎热、高温、雨天喷施农药。
6、农药的配制由绿化工程师根据病虫害危害的`程度作出决定。
7、严禁在人较多,特别是有小孩的地方喷施剧毒的农药。
8、酸性农药不宜与咸性农药混合使用,以免对花草、树木造成伤害。
9、使用过的喷雾器及时清洗干净,空瓶统一处理,严禁乱扔乱放。
10、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用药,严禁浪费。
农药管理制度 篇8
后勤物业园林绿化部农药使用管理制度
1.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2.凡在本公司使用农药的员工,必须遵守本规定;
3.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防治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4.公司绿化部是本公司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5.公司绿化部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6.公司绿化部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7.购买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1)农药名称;
(2)规格;
(3)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4)净重或净容量;
(5)生产厂名、地址;
(6)农药类别;
(7)使用说明;
(8)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9)生产日期或批号;
(10)有效期。
8.不得购买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9.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10.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11.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鸟、兽等动物;
12.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13.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14.公司的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
农药管理制度 篇9
为进一步强化农药管理工作,作到事事时时讲安全,最大限度地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农药的保管和使用方面,安委会特制定:
⒈凡是公司统一接种或统一投放的农药,必须由公司统一购进并保管使用,严禁小家户私自购买,并自作主张投放使用或在家中存放农药。
2、公司职工或承包户单独使用农药前,必须请示连安委会,并且由公司相关的技术人员根据实情核准农药的使用种类、数量、方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应注意的`事项等,坚决消除在农药的使用方面我行我素的不良行为。
3、在农药的发放方面,保管要做到认真发放,细致登记所发放的农药种类、数量、承包户姓名、做到心中有数,避免不安全因素的发生。
4、农药的存放需单列,严禁与其它物品混放,特别是与粮油等食用物品混放,小家户严禁存放农药,必须在公司统一管理,用时领取。
5、职工承包户在地头地边投放或喷施农药时,必须经连安委会同意,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认可,同邻地承包户互相协调后方可进行,同时必须在投放或喷施农药地段做醒目告示。
6、严禁使用上级部门禁止使用的农药(如911农药、666农药),一旦发放上报上级部门严肃处理。
凡违反上述条款或私自用药,造成后果,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农药管理制度 篇10
物业园区消杀及农药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及时消灭四害、有效地控制农药的存放,规范农药的使用,确保农药在存放、使用操作过程中的安全性。
2.适用范围:
管理处
3.过程和方法控制:
3.1蚊蝇消杀至少每月2次,灭蚊蝇一般用敌敌畏、家虫清。灭蚊蝇宜在白天进行,灭蚊药液一般喷洒在阴凉潮湿的角落、绿篱花丛、各井道内、天台及地下室阴暗处,灭蝇药一般喷杀湿热和有垃圾、腐败物的'地方。
3.2蟑螂、老鼠原则上每月消杀1次,若发现小区老鼠较少,可视情况2-3个月消杀1次。灭鼠时间应定于22:00以后为佳,一般将灭鼠药物投放在各阴暗角落、洞口附近或易产生垃圾的地方,蟑螂药一般投放在各井道周围或较阴暗的地方。
3.3在用烟雾机消杀完下水井后,必须认真仔细检查,确保井盖与井圈连接牢固,稳当。
3.4本规定中消杀类农药指保洁员用于消杀楼道、雨污水井、室内、蚊蝇、蟑螂、老鼠等及绿化员用于消杀园林植物病虫害之类的药品。
3.5要求消杀分包方将农药、工具统一存放于仓库,并指定专人进行统一管理。
3.6消杀工作完成后清洗消杀工具,及时归还仓库,在消杀过程中和消杀完后,严禁将任何药品及工具置于楼道、宿舍或其他公共区域。
3.7除药品有特别说明,消杀员应严格控制使用的浓度在1000---1500倍,即每瓶500ml农药兑16公斤的喷雾器31-45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