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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监督论文(优秀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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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论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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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 2

[关键词]反倾销原因连锁反应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伴生物。倾销可以获得巨大的潜在收益;反倾销可以保护或争取部分应得收益。中国是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这既有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完善、企业经营运作不够规范的内因,也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某些西方国家对中国的种种歧视和不合理的做法。

一、客观上存在低价倾销的现象,企业对反倾销认识存在误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取得迅猛发展,外国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件迅速增加。我们应该从自身方面找原因:多年来我国部分出口产品供大于求,企业为了生存竞相低价倾销。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国内企业在对外出口中的确存在倾销行为。从实质损害来看我国出口产品的数量不仅增长迅猛,而且也对进口国市场价格产生明显影响。

有多种原因造成了我国企业在出口时存在倾销现象:

1.改革开放使国内产业出口额大幅度增长。2005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达1.4万亿美元,居世界第3位。相比之下,我国产品大多拥有劳动力价格低、生产原料廉价、经营成本低等比较优势,这使一些进口商大为恐慌,绞尽脑汁加以阻挡,提起反倾销调查便是其主要手段之一。

2.一些企业的竞争观念落后。现代贸易中,非价格竞争已取代价格竞争,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流。一些企业只看重价格竞争,而对产品的功能、质量、服务上的竞争却缺乏必要的认识。这种以低价取胜为核心的竞争观念,不仅表现为国内市场各企业相互倾轧的不正当竞争,也突出表现在产品出口上,这是引发各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一个原因。

3.出口秩序混乱。我们有些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没有长期作战的思想,多头对外,价格混乱。由于我国出口市场过分集中,使得我国产品在某一国际市场的数量急剧增加,很容易引起反倾销投诉。

4.政策引导上的失误。一些部门侧重于鼓励和奖励企业出口创汇而忽视其实际效果,政策缺乏一致性、连贯性。从而导致了一些企业重眼前利益而轻长远发展,出口秩序受到影响,而管理却相对滞后。

二、贸易保护主义和对中国的歧视性作法不容忽视

随着WTO的成立,各国关税进一步降低,用关税壁垒保护国内工业已经不太可能。加上近年来全球经济的不景气和一些国家的经济的衰退,造成了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我们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非市场经济”已不再是中国经济体制的现状。按照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的解释:只有全部或几乎全部价格由政府制定的国家,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另据世界银行的报告,中国90%以上的产品是由市场定价。两者对照便知,中国已不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了。

1998年4月27日,欧盟委员会尽管通过了条例,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但并非完全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案件处理中对申请“市场经济”对中国企业设定了“市场经济的5条标准”,即是:

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

2.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账簿需按国际通用会计准则进行过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显著影响。

4.涉诉企业应该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管辖,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5.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有市场决定。根据欧委会的规定,上述5条标准只要有一条得不到满足,就要否定涉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

在替代国制度方面,美国反倾销法允许市场经济国家以其产品在本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公平价值”。但是,对中国的出口商来说,他们却无法预知出口价格定在何等水平上才不会被起诉。按照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若找不到合适的替代国价格,可以采用推算价格或结构价格。由于很难找到一个与中国具体情况完全相同的国家,美国商务部有时就采取从不同国家分别使用生产要素的费用来联合计算成本,有时甚至使用一些发达国家的生产要素来计算

中国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三、应诉不力助长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

据统计,到2001年底,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中,以我方最终胜诉的仅有13起。一些渉诉企业不应诉,带来的负面影响有:

1.“缺席判决”,彻底退出市场。例如,1994年初,美国蒜农协会控告中国企业倾销大蒜,被控企业近百家,可最后没有一家企业应诉。半年后,美国商务部做出缺席判决,向进口商征收376.67%的反倾销税,中国大蒜被赶出了美国市场。

2.不应诉引起连锁反应。连锁反应表现在:

(1)同一国家对不同产品的连锁反应。例如大蒜案后,由于起诉方律师看到了中国企业不愿应诉,又鼓动美国蜂蜜行业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在蜂蜜案进行过程当中,美国自行车企业又对中国自行车提出起诉,接下来是蘑菇罐头等,总共影响了中国3亿美元的出口。

(2)不同国家对我国同一产品的连锁反应。1990年欧盟对我国出口的打火机提起反倾销诉讼后,美国、土耳其、波兰、墨西哥、新西兰、韩国和阿根廷等七国相继对我国出口的打火机提出起诉,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

大量实践证明,积极应诉与否,结果大不一样。我们看看美国对华反倾销的历史:1992年9月,美国厂商指控中国弹簧垫圈倾销。在中国10家国有大企业默不做声的状况下,一家乡镇企业——杭州弹簧垫圈厂独家应诉,最后成功。美国商务部把该厂的反倾销税率裁减一半,其余企业一律征收128%的高额税率,如今出口美国仅有杭州弹簧垫圈厂一家的产品。

反倾销 3

登堂入室,成为当代贸易壁垒的主导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贸易中的基本现象之一,反倾销作为贸易壁垒的一种手段,已经存在了一百多年。但是,尽管反倾销已经有了一百多年的历史,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却始终未能成为贸易壁垒的主导形式,并且经济理论界、贸易实业界、法学界对其还有着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认识和看法。

“乌拉圭回合”的谈判结束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标志着国际贸易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的不懈努力下,传统贸易壁垒的主导形式——关税壁垒由于世界各国的进口关税税率不断降低而名存实亡,加上进口配额和许可证等人为的干预措施也日益减少,新的更为有效的贸易壁垒呼之欲出。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保护和保障措施、技术门槛、绿色贸易壁垒等一大批被世界贸易组织认可的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相继登台亮相,并为世界各国选择使用。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反倾销作为抑制不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发展的重要措施,越来越多地受到各国的青睐,不但登堂入室,而且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完全有可能在21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国际贸易壁垒的主导。

审议磋商,反倾销规则趋向规范严密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要求,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需要定期接受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审议,以便促使每一成员方提高贸易政策和措施的透明度与规范性,从而有助于增进成员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减少或避免贸易争端。显然,为了确保本国的反倾销政策措施能够被其他国家审议接受,接受审议的国家就要按照国际反倾销公约的基本规则,对本国的反倾销政策措施字斟句酌,尽量避免发生误解或矛盾。这样,经过不断审议的各国的反倾销规则及其政策措施,就会逐渐趋向规范化,或者至少在形式上趋于一致。

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方接受贸易政策审议的频率规定,一国接受贸易政策审议的频率与该成员对贸易体制的影响成正比,从而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越大,接受审议的频率就越高,次数就越多。由于当今世界中发达国家占据了世界贸易的较大份额,并且又是反倾销的主要发起国,因此,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等四个国家被要求两年进行一次贸易政策审议,紧随其后的16个发达国家被要求四年进行一次贸易政策审议,其他国家则按6~10年的频率进行贸易政策审议。显然,这就从制度上约束着那些频繁运用反倾销政策措施的国家,不但要增加透明度,及时向多边贸易体制其他成员方进行通报,而且还会有可能引发一国的反倾销措施扩散化,即接受审议国家的反倾销措施由于各国的审议认可而被其他国家援引和效仿,最终使得各国的反倾销政策措施趋向一致。

另一方面,多边贸易体制还经常就所有成员方共同关心的问题举行各种等级的谈判磋商,以便在求大同存小异的基础上更好地共同管理全球贸易。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已经先后举行了四届部长级会议。

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包括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即定议程”,“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以后,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领域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内容,需要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并进而对过去形成的某些规则和协定进行进一步的审议、修订和完善,使之能够适应并更好地规范和管理各国的行为。这一方面主要涉及的是农业和服务贸易开放中需要继续谈判的问题。另一类则是所谓的新议程,即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 由于各成员方关注的重点不一,所以,新议程的范围极其广泛,反倾销、投资政策、劳工标准、技术转让、电子商务、政策采购、环境保护、贸易投资一体化、贸易便利、技术贸易壁垒等等,都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数量扩张,国际反倾销发起的重要原因

倾销有价格倾销和数量倾销之分。在过去的年代里,由于以低价开拓和占领市场的手段最容易见效,所以,倾销者习惯于使用价格手段进行倾销,从而国际反倾销也就多以对价格倾销的行为制裁为主,很少运用数量反倾销。

但是,由于经济追赶的目标引诱和人们对于外贸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促进作用的认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外贸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出现了跳跃性的扩张趋势,使得其出口数量急剧增加,再加上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各国货币贬值,使其出口贸易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许多国家的出口数量不但迅猛增长,而且始终居高不下。这种现象的存在和不断强化,容易对他国的相关产业产生较大冲击,并且与国际反倾销公约中关于数量倾销的界定极为吻合,也就必然导致进口国援引相关条款对其实行数量反倾销,从而促使一部分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扩大出口的迫切心情,而频繁发起数量反倾销。例如,欧洲钢铁制造商协会对于亚洲平板钢板倾销的指控动因,据称是1998年1~6月,来自亚洲国家的进口钢材从过去的每月4万吨猛增到28.5万吨,使得来自亚洲的钢铁比1997年同期增长了650%,并且其占据的市场份额也从3%扩大到21%;正是由于数量倾销已经引起特别关注,所以,目前国际反倾销立案中每年有1/3左右的案件并未涉及价格问题,而是归于数量反倾销,并且大部分数量反倾销案又都源于发展中国家的过度出口。

另一方面,进入新世纪以后,世界经济的快速增长和持续发展,意味着各国的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从而将会使全球性的商品和服务供给数量大大增加。但是,增加了的商品和劳务如果不能实现从使用价值到价值这一危险的跳跃,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由于实现这一危险的跳跃不可能仅仅依靠国内市场,因此,这就会使得各国都将不断扩大对外贸易,导致国际贸易的规模和总额起来越大。但是,当各国都竞相开拓国际市场时,按照市场营销学的规律以及大部分国家的实际做法,往往是先低价出售商品,待占领市场后,厂商就大量进入该市场,形成数量垄断优势。这样,以低价开拓新市场就极易受到低价倾销的指控而遭受反倾销。然而,任何一个厂商低价打开市场的行为是不能持久的,因为这种行为与斯密的经济人假设相悖,而且在现行的国际反倾销公约中还有价格承诺的规则可以约束这种行为。不过,如果从数量上考察,分析的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由于是开拓一个新的市场,则其基数为零,而报告期数字与之对比,无论报告期数字大还是小,其结果都将是无穷大,此其一。要巩固已经占有的市场,就必然要大量地增加商品和劳务的出口,这就会使该种商品和劳务在进口国占据较大比重,甚至是数量上的绝对垄断优势,此其二。两种现象,无论哪一种都可以被认为是数量倾销。由于在数量方面实施倾销较为隐蔽,便于操作,所以,未来新世纪中国际反倾销的发展趋势之一,有可能是数量倾销引起各国的特别关注,�

自主维权,反倾销应诉率不断趋升

20世纪80年代以前,反倾销的应诉率一直很低,特别是由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反倾销,由于彼此实力的差距,应诉率更低,再加上有些发展中国家热衷于开拓新市场,错误地认为受到别国反倾销后应诉成本太大,还不如换个地方重新开拓市场,照样发展对外贸易,所以,当时的

国际反倾销应诉率还不到30%,而应诉的胜诉率就更是低得可怜,以致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应诉反倾销的问题敬而远之。

但是,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断发展,反倾销作为各国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和发展利益的重要手段开始登堂入室,并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引起了很多国家的关注和思考:既然反倾销已经被世界贸易组织定性为允许各国采用的限制进口保护贸易的合法手段,那么,它就不应该再是少数发达国家的专利,只要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都有运用反倾销手段保护本国产业和经济发展的权利。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实践反倾销,使得频繁发动反倾销的国家从过去传统的美国、日本、欧盟、加拿大增长为当今世界中近30个国家和地区;发达国家发起的反倾销个案占所有立案的比重从20世纪80年代前的97%下降到目前的60%左右,而发展中国家所提出的反倾销个案占所有立案的比重则从20世纪80年代前的不到3%急剧增长到目前的40%左右,出现了明显的反倾销范围全球化的特征。以1998年全球发生的58起涉案价值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的反倾销个案为例,在这58起个案的反倾销发起国中,既有惯用反倾销手段的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争斗,如欧盟指控美国第1916号反倾销令禁止欧盟钢铁产品进入美国市场、日本指控美国和韩国等向其倾销化工原料等个案;也有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实施的反倾销,如欧盟对亚洲生产的个人传真机、美国对中国的苹果汁、澳大利亚对奥地利和芬兰等国出口的光面纸等个案;还有大量的由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并且涉案范围较广的反倾销调查,如墨西哥对由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和保加利亚等国输入的冷轧钢材、哥伦比亚对泰国和韩国的涤纶丝、秘鲁对中国的电表、刚果(民)对从中国进口的印花布、巴西对来自印度和泰国等地的自行车轮胎等个案。显然,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当今世界,无论是大国还是小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强国还是弱国,都已经视发起反倾销为家常便饭,并且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国际反倾销在当代世界经济中,运用的国家之多,涉及的范围之广,都比过去有所扩大,出现了明显的全球化趋势。

反倾销 4

一、倾销与反倾销规则概要

倾销的概念早在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就有论述,最早有关倾销的讨论普遍认为是始于1884年英国议会关于关税的辩论。当时,倾销还没被看做是国际贸易范畴的竞争手段,而只是普遍意义上的价格范畴,分为国内倾销和国外倾销。国内倾销指的是企业清算或清仓甩卖时低价出售商品的行为,是当时较常见的贸易手段。国外倾销则接近于今天倾销的定义,指的是以低价将国内有限市场无法容纳的商品销售到国外市场的行为。20世纪初,美国学者雅各布瓦伊纳倾销这样论述的: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之间的一种价格歧视。目前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挤进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修订的“反倾销协议”中第二条对倾销的概念是这样定义的:“如果一个产品经过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家,该产品就被确定为倾销”。

具体地说就是,“正常价值”是企业在其国内市场“通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价格。如果长期(通常为一年)以低于平均成本的总和(总成本即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一般开支及管理成本的总和)的价格销售大量产品,则不视为通常贸易。如果国内的市场销售太小以至于不能进行价格比较,第三国市场最高可比价格或出口商预计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额、管理、销售及其它费用可被用来确定正常价值(即所谓结构价值)。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在调查机构看来由于交易各方间的连带关系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也可以是“结构的”。这应当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的购买人的价格,或者,如果未转售给独立的购买人,则以“调查机构可确定的合理基础”为依据。另外,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必须在同一贸易水平上(通常为出厂价),并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还要考虑到各因素的差异,诸如各种限制和销售条件数量、物理特性及有关成本的不同。而且,在调查中可以让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便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不断变化。

反倾销是一种贸易政策措施,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反倾销旨在使本国的产品及其生产不会遭到进口产品的侵害而采取的一种贸易保护手段。反倾销行动只有在已表明该倾销对国内进口竞争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时才能采取。损害的确定必须以明确的证据为基础,并且必须对倾销进口量、倾销进口对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同类商品的国内生产者的冲击进行客观的调查。倾销进口的大幅度增加,无论是绝对量还是相对进口国生产或消费量的增长,都是确定损害的必要条件。对于何谓“大幅度”一词在观点上的差异可能会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但这种可能性将受到制约,因为专家小组在其否决国内调查机构做出的实质决定的能力上也受到制约。至于损害则必须是经过调查查明是由于倾销造成的,这种必要的因果关系必须建立在“调查机构掌握的所有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也必须考虑到任何其他可知并同时损害着国内产业的因素,不能只归因于倾销进口。

反倾销在经济学上的理论依据是倾销带有排挤竞争对手,给竞争对手带来产业损害的负作用。反倾销在法律上的依据是公平竞争法(反托拉斯法)中的反对价格歧视原则,即价格制定的基础是成本,企业不能不顾成本而以不同市场不同客户制定不同的价格政策。一国反倾销政策在经济上的平衡点,是应考虑一项反倾销措施究竟消费者失去的利益大于还是小于相关产业所获得的利益。

一般来说,反倾销措施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反倾销措施专指当一国进口产品被判定为倾销后,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反倾销,采取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措施。倾销差额则指进口价格与国内正常价值相比较所产生的价格差额,如果比较下来这个差额为50%,则可对该进口产品征收50%以下的反倾销税。广义的反倾销措施则涉及许多方面,包括一国反倾销方面的立法执行机构的确立以及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提起、裁定、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的执行或价格承诺执行、公告、案件复审、争议调解或裁决等一系列措施。各国通常采用的反倾销制裁措施主要有中止协议、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规避措施等。

所以反倾销最初只是以保护国内产业不会遭到破坏为目的的,并不普遍采用,只有当国外产品有意破坏本国市场和生产时,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如美国1996年税法中规定:如果外国出口商以破坏美国工业为目的,以低于出口国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则属于非法,出口商应当被罚款。从各国的实际立法中我们不难看出,反倾销措施随着立法的深入而得到进一步加强,现在已成为最大的贸易壁垒之一。尽管进口国提出反倾销的出发点是正当的,但是实际上反倾销与理论上预期的目标相距甚远:反倾销实际上没有起到保护竞争的作用,而是变成了限制竞争的手段;反倾销也并没有表现为公平竞争,反而本身产生出不公平竞争。

二、国外对我国实施歧视性反倾销政策的现状及其特点

根据WTO资料显示,近十多年来,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案件平均每年有30.7起,排全球第一,占全世界的12%。[1]国外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为了限制中国产品在其市场上的占有率,以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为借口,使用“替代国”价格核定我国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对我国实行歧视性反倾销,不仅损害了进口国家消费者的利益,更严重损害了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就我国而言,反倾销调查使我国年均损失800多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修建两个三峡大坝所需的成本费用,严重影响了出口企业的经济效益。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局长王琴华表示,目前中国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成为部分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最大的受害者。[2]

国外对我国实行反倾销有以下特点:

1.提起反倾销案件的国家增多,且以发达国家为主。截止到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美元。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两地合计占总数的43%;印度更是后来者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三位;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投诉也均超过20起。另据统计,仅2000年我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案件就达38件,占当年世界总数的15%,与前几年境况一样仍高居榜首。到目前为止曾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国家近40个,其中80%的案件又由发达国家提起,以美国和欧盟为最多。近几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如果照此趋势蔓延下去,委实令人担忧。因此这表明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已� [3]

2.反倾销案件涉及产品的品种越来越多。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涉及的产品范围呈大规模扩张的趋势,已从最初的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迅速扩大到轻纺、机电、土畜、医保等商品,甚至一些高科技产品譬如电脑、彩电、软件、照相机等都在不同程度上遭受过反倾销的制裁。1993年4月墨西哥对华提起的反倾销调查案涉及纺织、服装、自行车、家电、氟石、玩具、有机化工、管胶头等10大类,4500余种产品,迄今仍是世界贸易史上最大的反倾销案。2000年欧盟又对我国出口的彩电、自行车等多种产品相继提起反倾销诉讼。[2]

3.反倾销案件涉及金额越来越大,且金额越大的越被频繁指控,使我国传统的大宗出口商品面临着被赶出国际市场的危险境地。80年代,外国对我出口商品反倾销案件的金额(单案)多在几十万美元,几百万美元的已经是大案,在千万美元以上的则属于特大案件。到90年代对我出口商品反倾销案件金额千万美元只属于普通案件,据统计有36起。金额亿元以上的大案特案,据统计有12起。[4]

4.反倾销征税逐步上升,使我国出口企业难以稳固和扩大良好的合作伙伴。对我国出口商品反倾销税征税税率80年代一般都在40%以下(占案件数的89%),40%-80%以上共占5起。90年代以来40%以上反倾销税率的有54起,占总数的20%,其中最高的为墨西哥,对我鞋类征1105%的税率,创世界之最。在如此高的反倾销税率之下,国外任何一家进口商都难以承受,其结果必然是我国产品被挤出该国市场。此外由于对我出口产品认定倾销的实际概率在上升,使进口商的预期风险增加中,因此长期的合作伙伴不见了,潜在的合作对象不敢贸然行事,这样我国出口增长势必成为一句空话。[5]三、我国频遭国外岐视性反倾销的原因

1.国外带有及其严重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增加

长期以来,国外对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种方法往往导致我国没有倾销的产品被裁定存在高幅度倾销。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实质性成就的今天,大多数国家仍然无视我国经济体制的变化,或继续将我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通过立法将我国视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同时规定严格标准,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只有我国企业符合这些标准后,才可以取消“替代国”方法的运用,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这些标准过于苛刻,也不具有科学性,我国企业也无法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结果依据“替代国”方法被课征高额反倾销税。这种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和做法不但使大量产品因为征税而退出当地市场,更严重的影响在于它客观上鼓励了进口国当地产业不断通过反倾销手段压制我国产品,从而导致案件数量高居不下。

在我国曾向美国出口蘑菇罐头倾销案中,美国商业部以印度尼西亚作为中国的替代国,理由之一是印尼的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近。这一理由从一般意义上讲,似乎有一定道理(其实,据世行统计,当年印尼的人均国民产值高出中国一倍多),但两个国家的生产情况却不同。中国产蘑菇地区地处北温带,蘑菇可自然生长,生产成本较低,而印尼地处热带,蘑菇栽培需大量使用空调设备,成本必然高得多。 所以西方国家在选择替代国时,尽管按照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性的原则,但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与替代国的同类产品价格还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包括比较优势,产业规模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计算出来的替代国价格往往严重脱离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构成的实际情况。

因此从本质上来看,以不确定的替代国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这本身就带有歧视性。反倾销是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简单包装,以使其看起来像个不同的东西。而且反倾销并非是为了公平竞争,它的目的是让竞争不公平,带有严重的歧视性。

2.WTO遏制非关税措施的使用使反倾销的作用更加突出

世贸组织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已经受到严格约束。这种情况下,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用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反倾销手段的使用频率势必大大提高。反倾销已经成为WTO成员用以保护本国产业,抵制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最主要手段。过去只有少数西方国家立有国内反倾销法,但现在反倾销立法已经普遍化、全球化。因此近年来各国纷纷以反倾销为法律武器抵制不公平贸易,维护国内产业市场。更有甚者,有时达到滥用的程度,使反倾销变成贸易保护的工具。

3.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出口竞争力的增强,使招致反倾销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外贸出口也成倍增长。我国产品不断打入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与进口国的相似产业产生激烈的竞争。由于我国产品具有劳动力和原材料的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将我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业会与国外产生竞争冲突,这将客观上导致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较高的数量。

4.我国产业和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注重眼前利益。数量众多的企业分散经营,加之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出口管理不够规范,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例如苹果汁在早几年出口效益较好,各地纷纷设厂,结果由于大量出口使国外市场迅速饱和,最后在美国发生反倾销案件。另外我国对外出口市场对于集中,对某一地区出口量大且急剧增加势必也对当地市场产生冲� 如我国金属镁产品向欧盟出口,1993年不足100吨,1996年竟达11000吨,如此巨幅的出口量增长,也就难怪欧盟对其实施反倾销[6]。

5.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力往往使对方轻易获胜

在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中,约有50%的案件无企业应诉,结果使对方不战而胜。不应诉的后果则意味着默认外国的指控。除因“统一税率”使企业应诉积极性降低之外,企业缺乏应诉意识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国外对我们一些产品实行反倾销,我们本来可以积极应诉并有可能胜诉,但一些企业不愿意打这样的官司,那就只能听人家说什么就是什么,时间长了,人家就觉得中国企业好“欺”,动不动就向我们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另外,国内企业应诉经费不足,反倾销专业人员严重匮乏等问题也是导致企业应诉不利,结果仍是失败的原因。

四、对歧视性反倾销应对之建议与策略

反倾销已越来越成为一些发达国家首选的贸易措施,也是国际贸易中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因此我们出口产品时,应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教训,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实现出口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形象,这是有效避免国外对华反倾销的前提条件。本着“以质取胜”的方针,引导出口企业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大力发展国际市场容易大、技术含量高的产品,进而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树立良好的产品形象;实施“走出去”战略,也可以使中国企业有效规避反倾销。到国外去投资建立生产基地,以品牌为核心,改变产品原产地,利用国外的原产地产品法,获得生产国的国民待遇。比如我国到墨西哥建立生产厂,产品的“户口”就在墨西哥。根据原产地规则,“中国造”产品与墨西哥产品一视同仁,而且还能自由出口到与墨西哥达成自由贸易协议的34个国家和地区。[7]

2.政府应建立健全反倾销应诉机制,加大政府交涉力度,为企业应诉提供有利的支持和帮助。这需要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反倾销协调机制,密切配合一致对外;聘请有经验、有影响的中外律师出庭抗辩;(2)建立反倾销应对基金,以缓解企业在应诉中财力不足的困难;外经贸部还可将中央反倾销专项基金的使用主动权适当下放给有关商会,让其有权主动掌握合理应诉基金,在一接到反倾销调查时,立即选聘律师,通知所有相关企业,准备材料,及时进行答辩,改变要求企业先出资后答辩的做法,促使其踊跃应诉;(3)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培养一批精通国际反倾销应诉的专业法律人才,为反倾销应诉取得胜利提供有力的人力资源支持。

3.建立、完善行业协会组织。反倾销的应诉人是企业而不是一国政府,但遭反倾销的却是一国的所有企业,因而反倾销不是个别企业的事。由于反倾销案件很复杂,仅凭企业自身的力量难以取胜,所以在应对外国的反倾销时,一个行业内的主要企业的联合与某一两个企业单打独斗相比,是更有效率的,所以我们应重视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建设。根据国家经贸部、国家统计局联合的《关于授予有关行业协会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有关职能及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反倾销行业协会具备了相应的职能,主要职能有:动员涉案企业参加应诉;组织召开应诉会议;负责本行业产品出口价格的协调,维护出口秩序;参与本行业产业损害调查等。在对外应诉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4.加大对外宣传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力度,坚决反对国外对我国歧视性的反倾销是政府和企业的共同责任。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已有多年,并且是载入宪法和外贸法的,但仍有国家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且实施歧视性的反倾销,使我国的经济蒙受损失。尽管在我国入世谈判中,准许WTO成员国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15年内仍可使用“替代国”的办法,但前提条件是我国企业不能清楚证明自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8]如果能证明,则对方应使用我国企业自己的生产成本或国内的销售价格。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的《反倾销条例》,足以表明我国的鲜明态度:决不允许国外产品在中国倾销,更不允许我国的产品到国外去倾销。为此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都必须不断加强对外宣传的力度,让世界更真实地了解中国。另外我国仍需加快完善市场经济步伐,依实际全方位的提高市场化程度,逐步实现向市场经济的全面转轨,方可早�

5.建立灵活善变的经营策略也是提高企业竞争力、防遭反倾销的有效途径。随着国际竞争的加剧及生产要素市场的逐步规范化,靠低价竞销已不可行。种种迹象表明,我国开放的进程不会也不能停滞,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在市场准入与市场开放成为现实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首先要控制好出口产品价格水平,尤其要贴近进口国竞争产品的价格水平。还要控制好产品的数量的增长速度,切忌某项产品在短期内大量或成倍增长,不顾进口国市场容量以及进口国相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如何。所以出口企业应加强自律,发展公平、有序的出口贸易,在价格策略上企业只有变单一的价格竞争策略为综合灵活的非价格竞争策略,才可能真正获得高效益和持久的竞争力。政府要建立必要的惩罚制度,以保障出口外贸秩序的正常化。

6.不应诉或企业应诉不力是企业自断出路的做法,企业敢于应诉是处理反倾销问题有关键。在收到反倾销立案调查通知后,企业如不应诉,对方国就有权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这往往是对被起诉方很不利的数据。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通过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扭转消极应诉的局面。外经贸部要将1999年制定的体现“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的具体规定落实到位,并加大奖惩力度。对积极应诉企业在出口许可证和海关审价等方面给与补贴和重奖,调动企业应诉积极性。对应诉不力、大愿付出代价的甚至还利用别人艰苦努力赢得的反倾销“无损害”胜诉成果继续搞低价竞销的进行严厉处罚,甚至取消其生产经营权,外贸经营权等。我国近十年反倾销应诉的绝对胜诉率达37.5%,即无税和无损害结案。因此,我国企业面对反倾销诉讼必须快速应诉,同时还要做到应诉得力。反倾销案一旦开始,企业就应当努力获取充足的信息,充分准备好应诉材料,争取胜诉。因此政府应鼓励应诉,奖惩并举,对于应诉的企业要给予奖励,增加其出口配额,鼓励企业要勇于应诉,据理力争,不畏强权,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将因遭受反倾销而带来的损失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而且反倾销应速消极局面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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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礼智,唐建中。外国对华反倾销透视及启示[J].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2,(10):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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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红阳。拿起“世贸”武器,中国玻璃抗击反倾销[N].中国贸易报,2002-4-25(4).

反倾销制度 5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宪政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公务员之家: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反倾销制度 6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可分为三大类:期中复审(interimreview)、期满复审(expiryreview)、新出口商复审(newexporterreview)。

1.期中复审

(1)期中复审的启动。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EC384/96号法规)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期中复审有三种发动方式:欧委会依职权发动、应欧盟成员国的请求发动、应进出品商或欧盟生产商的请求发动。欧委会依职权发动的情形下,基本条例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欧委会可根据需要随时提出复审动议,经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实行。另外该款也未对欧委会发动复审所应掌握的证据提出要求,欧委会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欧盟成员国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下,虽然也未规定期限,成员国可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内随时提出复审请求,但要求成员国发动复审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期中复审的必要性。对于应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申请而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条件则更为严格,不仅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且有证据上的要求。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不能随时提出复审请求,而必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已经实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时期后,才可提出复审请求。另外,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复审请求。

(2)期中复审的内容。通常情况下,欧委会将复审的范围限定在复审请求所主张的事项中,复审的对象也只限于复审请求中出现的产品或当事方。简而言之,复审的内容就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客观情势变化对反倾销措施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必要对现行反倾销措施做出相应调整。

(3)期中复审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欧盟公布了第461/2004号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期中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复审机关必须在15个月内对反倾销措施做出终止、维持或修订的决定,否则反倾销措施保持不变。如果做出维持或修订决定,则该反倾销措施自做出复审决定之日起5年内有效。

2.期满复审

(1)期满复审的启动。期满复审的启动方式有二种:欧委会依职权发动或者应欧盟生产商(或欧盟生产商的代表)的请求而发动。欧盟生产商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且不得晚于反倾销措施5年期满前的3个月提出复审要求,否则欧委会不予启动复审程序。实践中,欧委会很少主动依职权发动期满复审。

(2)期满复审的内容。期满复审的目的是对一项即将到期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其效力。欧委会在审查时,主要考虑三个方面问题:第一,如果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第二,如果证明倾销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就进一步考察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后,是否会导致对欧盟产业继续或重新产生损害;第三,如果对上述二者的审查都得出肯定性结论,则进一步考虑维持或废止该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利益。

(3)期满复审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欧盟公布的第461/2004号条例中明确规定,期满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如果做出维持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则这些措施自期满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有效。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商,即在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之后才向欧盟出口的出口商,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除非该出口商发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请求欧委会为其确定一个单独税率。

(1)新出口商复审的启动。提出复审的出口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内没有向欧盟出口;第二,该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出口合同的约束;第三,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任何生产商或出口商没有关联。欧委会收到出口商的复审请求后,会对出口商是否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满足就决定启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一旦欧委会决定发起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不论结果如何,对新出口商的现行反倾销措施会立即停止执行。与期中复审不同,新出口商无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实施至少一年后再提出复审请求,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公布之日的第二天就可提出复审的请求。

(2)新出口商复审的内容。欧委会在发起复审程序时对出口商的资格只做出一个初步认定,在发起复审后,欧委会还要通过问卷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出口商是否符合前面提到的三个标准进行复核,此时的复核要比初步认定时的审查详细和严格。如果经复核,该出口商不符合条件,则对其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如果经过复核出口商符合前述三项标准,则要进一步对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进而根据低税原则确定单独税率;如果无法计算倾销幅度,则适用原审裁决中涉案出口商的加权平均税率。如果经复审确认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低于最小限度,则不对其征税。新出口商复审只审查倾销幅度问题,对于倾销是否引起损害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共体利益则不予考虑。

(3)新出口商复审的期限。与欧盟反倾销法对启动程序的要求相同,欧委会的复审也应当在加速基础上(onanacceleratedbasis)进行,一般在发起复审后的12个月内结案。

二、中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及完善

我国有关反倾销行政复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4年5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2001年制定、2004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原外经贸部)2002年3月制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概而言之,我国的行政复审主要有三种:期满复审、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与欧盟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相比,我国的有关制度略显粗陋,有待进一步完善。

1.期满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8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这里的反倾销税虽然没有明确是“临时反倾销税”还是“最终反倾销税”,但由于反倾销行政复审只针对最终反倾销措施,所以显然此处指的是最终反倾销税,并不存在立法疏漏。我国反倾销法对期满复审的专门规定仅此一处,而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显然缺乏可操作性。欧盟反倾销法对于期满复审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以借鉴。由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刚刚做了修订,近期内进行较大变动的可能性很小,可以先由商务部出台一个关于期满复审的暂行规则,对如下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1)期满复审程序的启动。复审既可以由利害关系方申请启动,也可由主管机关主动发起。即包括:①涉案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出口商或国内进口商,多数成员为涉案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②涉案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政府;③同类产品的中国生产商或批发商;④代表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批发产业的工会;⑤大多数成员在中国生产或批发销售国内同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⑥大多数成员为③、④、⑤所描述的利害关系人的协会。

(2)申请方的举证责任。申请方提出申请的同时,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反倾销措施一旦终止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重新产生,否则主管机关可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3)期满复审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为“不超过12个月”,而欧盟规定,复审期限一般为12个月,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15个月内结束。建议对我国的期满复审期限做出修改,使之更具有灵活性。

(4)反倾销税的延长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可以适当延长”,并没有规定为几年。国际通行做法是:自维持征收反倾销税裁决做出之日起5年。我国有关立法部门对此期限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的相关执法活动有法可依。

2.期中复审

对于期中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9条做出了规定,原外经贸部还专门颁布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虽然较期满复审更加完备,但仍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完善:

(1)提交期中复审申请的时间。《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对复审裁决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复审裁决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税与担保)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与最终反倾销税)两种。此处的“反倾销措施”显然应当理解为最终反倾销措施,因此建议将原文的“反倾销措施”改为“最终反倾销措施”,以免引起歧义。

(2)复审的审查内容。《期中复审规则》第25条和26条规定了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调查,但却没有提及对损害继续或再度产生可能性的审查。期中复审的目的是保持反倾销措施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而在确定反倾销措施对遏制倾销和保护国内产业的效果时,仅考虑倾销而不考虑损害显然是片面的。即使倾销幅度已经降低甚至倾销已经不存在,也不可能再度出现了,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可以修改或终止反倾销措施,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变动可能使损害继续或再度出现。在期中复审中应当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因素。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7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则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与欧盟相比,我国的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

(1)复审申请人提起申请的条件。《新出口商复审规则》规定了三个条件,其中一个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这一规定中的“实际出口”显然比欧盟规定的“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出口合同的约束”范围要窄,笔者认为欧盟的规定将未来发生的实际出口也考虑在内,强化了对外国生产商、出口商的保护,符合新出口商复审保护生产商、出口商利益的立法精神,值得我国借鉴。

(2)进口商的担保方式。《新出口商复审规则》第15条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此处可允许进口商选择以保函或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现金保押金,这样可以降低进口商的进口成本,有利于新出口商产品的进口,是符合建立公平、自由贸易秩序要求的国际通行做法。

[摘要]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制度,继而与我国的行政复审制度做了比较,指出了我国相关立法亟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了笔者的几点建议。

反倾销制度 7

但该案真的就此结束了吗?两部委的终裁具有绝对的终局效力吗?假若美、加、韩出口商对终裁不服,其能寻求何种救济?若将这些问题置换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实践中,则未必结束,只要有关利害关系方诉请司法审查就有可能推翻该案的最终裁决。所谓反倾销司法审查,是由一国司法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有关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作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活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反倾销法-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则告阙如,研究反倾销法的学者们也甚少关注这一问题。笔者就此略陈己见,就教于众方家。

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就反倾销调查而言,即为有关机关的决定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地维持了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在反倾销调查中,可大致分为两种表现形态:有关机关怠于行使权力,使国内生产商合法权益受损的状态无法得以圆满解决;以及有关机关行使权力过于积极,使国外生产商蒙受“不白之冤”)。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态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可采用的控权手段众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当属司法审查: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同,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以适用,不仅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

2.从实证的层面来看。在中欧、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问题的双边协议分别达成及美国对华永久正常贸易关系议案在美众议院通过以后,中国“入世”前景一片光明。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法接轨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日益凸出(WTO现行反倾销法为《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国内通称《反倾销守则》,下文简称“《守则》”)。

《守则》第13条冠以“司法审查”之名,明确规定:“凡国内立法包含有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必须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特别对最终裁决及第11条所指的复审决定进行迅速审查,此类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决定的行政当局。”《守则》第18条第4款则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在不迟于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国内法与《守则》相一致。由是观之,一旦“入世”,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即成为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目前舆论普遍预计中国有望在2000年年底“入世”,若果真如愿,则此一制度的建构已是刻不容缓。

二、建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首先,我国现已建立了以《行政诉讼法》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与我们今天拟议中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显系基本法与构成法的关系。所谓基本法是对某类社会关系较原则的规定,而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决定了单由基本法调整的不圆满性,故又有构成法之设,构成法即是对这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调整措施,其与基本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对司法审查关系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专为针对反倾销调查的司法审查活动所设的特殊规则,此二者同属于司法审查法这一法律部门。区分基本法与构成法的一重要标准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构成法必须要在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方面与基本法相协调一致,方能维系一个法律部门内在的安定性及体系性(注:张善恭主编:《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由此,笔者导出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第一个基本原则:以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为指导。

其次,构成法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构成法势必要表征其所规制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反倾销调查的个性及由此推演出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特品格决定了在一般司法审查之外特设反倾销司审查制度的必要性,那么该制度就不能不对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予以关注。由此,笔者导出制度设计的第二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

最后,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国的反倾销调查只是刚刚开始,更无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实例可循。“一般情况下,没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便没有一定立法的前提和必要性存在。这是法理常识,也是立法实践的基本经验。所谓超前立法,就是在一定社会关系形成之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作出调整。”(注: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毫无疑问,我们今天探讨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在超前立法,就是要在国内尚无实例可循的情况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规律性的东西作预测性的把握,因此,我们必须拓宽自己的视野: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已建立多年,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已达到相当水平,我们没有理由视而不见。由此,笔者导出制度设计的第三项基本原则: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

在分析了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之后,笔者试以其为指导,对该制度应有的主要方面的规定作初步探讨。

1.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建构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它标志着法院介入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广延性。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讲,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是主管机关在调查中所作出的一切决定及裁决。应指出的是,这个最广泛意义上的受案范围可为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所包容:依《行政诉论法》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限于涉及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此列。我国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决定及裁决无疑都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事项作出的,且必然会涉及利害关系方的财产权益,显属涉及财产权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无涉;此外,尽管《条例》规定可由有关机关作最终裁决,但《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可授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颁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显然不在其列(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从最广泛意义上来界定受案范围呢?笔者认为,若作如此界定的话,则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处在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一则有损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效率性,二则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对受案作出准确把握,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熟原则”可资借鉴,该原则系指,若受控的系初步的、程序性或中间的行政行为,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只有当受控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时,对其审查的时机方才成熟(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7—648页。)。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确立即贯彻了此原则,例如,美商务部关于倾销的否定初裁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否定初裁则属之,盖因为依美反倾销程序法的规定,前者不具终局性,不会导致反倾销调查的终止,而后者则会。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内涵应为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会对利害关系方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决定及裁决。结合《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外延应包括:(1)不立案的决定;(2)不存在倾销、损害的初步裁定;(3)不存在倾销、损害的最终裁定;(4)存在倾销、损害的最终裁定;(5)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6)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忽略不计的决定;(6)修改、取消或保留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

2.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模式。在确立了受案范围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法院对范围以内的反倾销决定及裁决应如何审查,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分别给予什么程度的关注,这就是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一般司法审查模式的特征是:以法律审查为主,即法院着重审查受控行为证据的确凿性,并有权主动取证,查证事实,但不审查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不过,由于受职权主义和权力本位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事实审查的强度要较成文法的设定为高。

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建构而言,法律审查的重要性显然不容置疑,法官的禀赋决定了其对法律问题责无旁贷,这是至为显明之理。实际上,此模式建构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事实审查的作用。前已言之,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决定了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机关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后者予以高度尊重。但是,法院也不应全盘放弃事实审� 概言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事实审查不能“无”,但应“弱”,“弱”应体现在:其一,应禁止法官依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注: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为避免其蔓延至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防止法官过度沉缅于事实问题,实有必要禁止法官依职权举证,而将精力放在对有关当事方所呈证据的审查上,强化其“公断人”的角色意识。其二,法官应慎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否认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自应贯彻,唯适用标准应趋于严格,因为反倾销调查自有其特殊情况。例如,依《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形下,有关机关可迳自依现有材料作出裁定(《守则》及各国反倾销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若法官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此种情形下的裁定,实属不妥。其三,法官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法本身政策性较强,有关机关在作出决定及裁决时必然会有一定的政策考虑。例如,依《条例》第27条的规定,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都是肯定的情形下,也不是必须要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若具体案例中有关机关基于经济形势及政策的通盘考虑而决定不征税的话,法院即应予以理解和尊重。

3.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参加人。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原告起诉资格和被告应诉资格的问题。由于反倾销调查中的主管机关及利害关系方数目相对有限,因此有可能对他们的起诉资格或应诉资格一一加以检视,以界定参加人的范围。

先看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有权充当原告的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这一标准,则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商及国外出口商都有可能充当原告(例如,国内生产商可能 美国的作法是对国内进口商的诉权不加限制;欧盟的态度则是:只有那些同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故其转售价格被作为计算出口价格基础的国内进口商才有当然的诉权(locusstandi),其他进口商的起诉资格则依个案而定,且大多不享有。笔者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独立进口商的起诉资格实际上也受到了限制,因为他们可能受到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直接影响即为反倾销税的缴纳,但此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商品的转售价格而予以消除,故很难认定其合法权益会因之受损,而那些与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的进口商,则较易取得原告资格,因为其与国外出口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较容易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再看被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决的行政机关有3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调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不过应注意的是,《守则》中有数处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决定(如不立案调查的决定等),则此种情形下,似应将此二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为妥。

值得探讨的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关于反倾销税的问题,都是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因此,它似乎也应成为被告。但是,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问题并不是如此简单:《条例》中有5处提到了该委员会可作出关于反倾销税方面的决定(第22、27、32、33、34条),但却无一例外地规定它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且决定亦都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笔者认为,这表明了《条例》之所以要规定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间固有的职权分工,而不是要赋予该委员会以最终决定权。例如,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皆为肯定的情形下,就可以征收反倾销税了,但是,反倾销税系属关税的一种,而征收关税并非外经贸部的职权所在,由它作出决定显然不妥,故要由它提出建议,而由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这正属于该委员会的权限范围。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关税税则委员会在这里起着“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

4.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对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法院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级,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前文关于诉讼参加人的分析,有可能成为被告的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据此,并依前列《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法院的方案有三:(1)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3)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依《行政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由哪一级法院受理,都应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笔者认为,此三种方案各有优劣,但皆非最佳方案,最佳方案应是设立专业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反倾销案件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这显然是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所不具备的。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是由专门法院负责的,美国国会颁布的《1980年海关法院法》将原美国海关法院改为国际贸易法院,专司对美国行政机关就美进口贸易业务所作裁决(其中包括反倾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当事人若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注:刘书剑,于傧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反倾销制度 8

论文摘要:WTO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建议。

随着我国加人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O(义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人协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审i:},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人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1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一、WTO又反倾销协议)关干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以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在某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拥有司法审查权。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川。第二,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对反倾销税作出的行政复审决定。第三,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反倾销行政机构的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反倾销法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作出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

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01年l0月31日我国专门颁布的(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应在以下方而作进一步完善: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凡是由法院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而的影响,如考虑国内生产者竞争条件的改善、中央有关部委权威上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等。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而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1.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u)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①。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Lsl。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竹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三)受案范围

按照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反倾销司法详查的范围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挤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税、退税、对彩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复审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劝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O(义反倾销守则)第13条砂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挂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咸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必将受到各国的欢迎和赞许。

然而,笔者认为,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国的实践来看,(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欠全而的,对反倾销案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决定等行为。因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定性的初裁决定将导致反倾销设查的结束,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救济,申请人理应有权起诉;对出口方作出价格承诺后中止调查的,申请人可能认为出口方承诺的价格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也应有权提起诉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③,申请人也有可能认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则由于其本身效力未定,二则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不必要被提起司法审查,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都不允许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做法,以免增加讼累,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公务员之家:

(四)法律适用

首先,在实体法方面,各级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在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以我国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和《条例》为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WTO(义反倾销守则)。这是因为:其一,维护国家主权和行动自由的需要。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强制性适用我国法律,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而且,是否给予WTO以反倾销守则)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倾销守则》并没有要求,而是由成员国自主决定的问题,因此我国不应限制自己采取国内法上行动的自由。其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待遇的要求。在国际上,从美国、欧盟及其他多数WTO()成员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给予(反倾销守则)在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如果我国单方面承认《反倾销守则》的直接效力,则会损害我国的利益,而惠及其他成员国。显然,这样的差别待遇对我国是不公平的。其三,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存在困难。WTO(反倾销守则)的内容非常原则和抽象,而且有许多例外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细化。尤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难度太大。其四,WTO《反倾销守则》规定了专门的争端解决规则,由争端解决机构(I}SB)适用《反倾销守则》来处理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争端。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反倾销守则》进行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

反倾销论文范文 9

论文论文关键词: 反倾销 倾销认定 贸易保护主义 论文论文摘要:倾销认定是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一个重要问题。反倾销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抵制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又具有贸易保护功能。反倾销法中对倾销认定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导致了反倾销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反倾销的贸易保护功能能够轻而易举地得以实现。 一、倾销与反倾销的经济理论; 倾销(dumping)一词源自北欧国家语言,据《牛津英语词典》解释,原意为将大宗货物或其他东西倒翻、倾卸及抛弃。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最早对倾销下过定义,即“全国性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 当今,各国法律对倾销的定义,一般源于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协定》):“如果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就是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另一国市场销售,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了解国际上现行的“倾销认定”原则。 二、国际上现行的“倾销认定”原则; 在遵循总协定基本规则的前提下,美国法律规定,“某一外国产品正以,或很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less than fair value)的方法在美国销售”,这种销售行为便是倾销。前欧共体法律规定:“如果某种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是倾销产品。”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 条的规定与欧盟、美国反倾销法和总协定的规定基本一样。 倾销认定是对倾销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在倾销认定中,有三项基本内容,即正常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一)、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Normal value)有时又被译成“正常价格”(Normal Price)。在国际反倾销倾法中,正常价值是各国在判定他国出口货物是否构成倾销事实时,所采用的一项价格标准。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反倾销案中产品正常价值主要由三种正常价格构成: 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1、国内市场价格,又称国内销售价格,即在正常贸易条件下,产品的出口国国内供消费的价格。总协定反倾销法称其为“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 2、第三国价格,又被称为“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总协定反倾销法称它为“ 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 3、结构价格,又称构成价格。总协定规定,如果倾销产品没有国内市场价格和第三国价格,则可以用“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来计算其正常价值。 4、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 根据西方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前述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只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家控制经济的产品。依据西方国家的观点,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情况”(即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情况)下确定的,价格已经被扭曲,不能反映出产品的正常价值。用这种价格与出口价格比较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是不恰当的,而应采用某一属于市场经济的第三国或进口国价格,即替代国(surrogate country)价格,或采用结构价格、第三国对进口国的出口价格、以及相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等来确定其正常价格。过去多年中,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一直视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他们采用替代国制度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给中国产品出口造成的损害是十分明显的。 (二)、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export price)又称输出价值(expor t value)。在国际贸易中,它通常是指货物在输出国由出口方(卖方)运送至出口口岸轮船甲板上(或轮船)交货所计算的价格,即所谓输出国离岸价格或船上交货价格(FOB price)。在国际反倾销法中,出口价格的概念与上述解释不尽相同,它不仅包括产品在输出国的离岸价格,也包括在无法获得可靠而真实的离岸价格时,通过合理推定或合理计算所构成的出口价格。 (三)、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的比较规则。 《反倾销协议》进一步规定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即这两个价格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比较,并且还应根据每一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的各种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或调整。 而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之后的结果可能是:存在倾销、不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微小可以忽略不计。对于前二者各国反倾销法都作了一致的规定。但是,对于倾销幅度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时如何处理,我国反倾销法没有规定。WTO 1994 年《反倾销协议》第5 条第8 款规定,如倾销幅度、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进口数量及损害微不足道时,应立即终止调查。 反倾销法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公平贸易,从理论上讲,实施反倾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抵制不公平的价格差异,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在一定限度内,其作用是正当的、合理的,但一旦超过了保护正当利益这一限度,它就会变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一种有效程度超过关税壁垒的贸易壁垒,相关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三、由“倾销认定”引发的几个相关的问题; 反倾销之所以能够成为贸易保护措施,一方面,反倾销法中不合理、不正当的规定大量存在,另一方面,反倾销法中很多实体性规定弹性很大,给反倾销调查当局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操作中的随意性、人为性因素。 首先,必须认识到反倾销法规有其非客观性。无论是GATT1994反倾销法,还是美国反倾销法都确立了BIA规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Rule),似乎很重视资料数据。但是实际上数据不可能是客观的,不同的调查者会选择不同的数据去支持他们的论� 虽然执法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执法的需要,可是在反倾销领域内,由于调查当局是站在保护本国产业的角度,不可能站在公平的立场上,一旦给予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反倾销调查当局必然要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达到贸易保护功效。 其次,在选择“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有不确定性因素。在国际反倾销法实践中,各国大多数倾向于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1、是因为选择合适的第三国同样将面临确定相同产品、正常销售、销售数量等问题。 2、是因为选择合适第三国的方式需得到第三国支持,由于涉及产品价格的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当事国对是否提供价格资料大多持审慎态度,这给适用第三国价格带来了困难。 3、一般情况下,销往第三国的相同产品同样涉嫌倾销,同时,从贸易保护角度出发,选择结构价格计算方法显然比较灵活、方便。用结构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就是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但是,反倾销调查机构在计算结构价格时往往人为地抬高这一价格,从而提高正常价值比,也从而使倾销幅度大大扩大。因此当因各种因素出现需要贸易保护的时候,“正常价值”的不确定性和可伸缩性就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一次又一次的良机,使反倾销能够轻易而举地实现贸易保护功能。 再次,由于倾销概念范围的扩大,目前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口即使同一产品在国内也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也将作为倾销对待。可是如果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企业以低于平均成本价格出售产品则被视为一种正常的行为。然而,根据目前反倾销法的规定,外国出口商者若以的低于平均价格出口(这种倾销被称为技术倾销) 也会受到反倾销法的制裁,这就又一次验证了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功能。 最后,在选择“替代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的不合理性。以欧盟为例,欧盟选择类比国(替代国)的原则是“适当”与“合理”,并且应是“第三国”,即 欧盟以外的市场经济国家,适用欧盟价格是最后手段。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论欧盟还是美国、或是其他西方国家,一般很难选择经济发展水平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相似的第三国为替代国,例如,美、欧对中国出口产品,常常以泰国、韩国、挪威、阿根廷、西班牙、马来西亚、奥地利、德国、丹麦、日本、英国及美国为替代国,而这些国家经济发展程度明显高于中国。这种不公正的裁决损害了中国出口商的利益,不符合GATT对生产成本优势予以保护的基本精神。 反倾销特别是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使中国出口产品和有关企业遭受了重大损失,其教训是深刻的,当然这里有某些国家歧视性政策原因所至,可是若能予以重视防患于未然,反倾销也不是绝对不可预测和不可减少的。 四、中国应对反倾销案例分析; 『案例中美彩电倾销案:2011年4月13日美国商务部就针对中国的彩电反倾销一案做出终裁。按照这一结果,被调查的4家中国彩电企业分别被判定的倾销税率为:长虹,24.48%;TCL,22.36%;康佳,11.36%;厦华,4.35%。此外,其它所有应诉的中国彩电企业被判定21.49%的平均倾销税率,而未应诉的中国彩电企业被判定78.45%的平均倾销税率。 这次涉案的主要产品是21英寸以上的彩电,包括普通彩电、高清晰数码彩电和背投彩电。美国申诉方要求对中国彩电征收高达84%的强制性关税。2003年5月23日,美国商务部立案。6月1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中国彩电出口美国对美国彩电产业是否造成了损害,做出了不利于中国彩电企业的初步裁决,随后美国商务部开始了倾销幅度调查。11月24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结果,认定倾销税率分别为:长虹45.87%,海尔、海信、苏州飞利浦、创维、星辉、上广电为40.84%,TCL为31.35%,厦华为31.70%,康佳为27.94%,全中国范围为78.45%。这次彩电反倾销案虽然总价值高达约16亿美元,但对中国彩电行业来说最惨痛的是辛苦开拓的美国市场可能将不复存在,中国彩电业3500万台的产能闲置将成为“不能承受之重”。 美国五河公司等申诉方在申诉书中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在之前所有的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均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根据美国的相关法规,一个国家只要有一次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种判例将维持下去,除非该规定被撤销,这对中国企业是极度不公正的。 美国申诉方又基于3条理由建议美国商务部将印度视为该案中国产品的替代国:第一,印度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第二,印度也是一个彩电生产大国;第三,两国平均国民收入相当。美国商务部认为,申诉方的建议相对于该案调查是适当的,因此接受申诉方的建议,将印度视为中国产品的替代国。 替代国规则本身给中国应诉企业带来不便,并使中国产品成本被严重高估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举例说,中国企业在应对美方核查时不能提供一个车间一天用了多少钱的电,只能提供用了多少度电,然后美方将印度的电费标准计算在中国用电量上,得出中国产品的用电成本。中国一直以来坚决反对西方国家的替代国作法,但这种状况至今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而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美国选用的“替代国”是市场相对封闭的印度,得出高幅度的裁决就不足为奇。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必须认识到,反倾销作为应对国外产品低价倾销的法律救济手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用来保护本国产业,世界反倾销案件的数量和金额大大增长,涉及的产品也将会越来越多,对世界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今后的贸易中,中国应该如何面对反倾销调查,如何有效地、合理保护我国自身的利益? 五、我国应采取的相应对策; (一)、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建立健全预警机制; 作为政府部门有责任加强对外宣传工作,让世界了解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等情况,以减少歧视和误解。各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尽快建立对重要产品的出口数量、出口价格、出口国别和地区的监测系统,控制产品的出口,对价格偏低容易引起反倾销的商品,运用核定出口配额和进行配额有偿招标等办法,控制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数量。加强与有关产业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引导企业顾大局,树立长远意识,有序竞争。出口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外贸法规,抵制 低价竞销。 从根本上讲,还应加快企业集团化建设。以规模大型化,功能综合化,经营集中化,资本股份化,管理科学化为特征的企业集团化经营可以通过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实现合理专业化分工与协作,达到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国外对我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在反倾销立案之前往往都有蛛丝马迹,有时进口商或有关企业会通报一些信息,企业要善于利用这种迹象做好预防性的工作,减少出口数量,提高产品价格。并相应地与进口商及申请方接触,减少被申诉的机会。 (二)、了解国外反倾销的基本做法; 知己知彼,只有在较深入地了解国外反倾销法律和做法后,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应当承认反倾销的法律制度经过上百年的“磨合”,已经基本形成了一条比较全面的制度,这种制度和其他制度就像“游戏规则”一样,左右着国际贸易的游戏。我们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熟悉它、利用它。 只有了解了国外反倾销的基本问题以后,才能变被动应诉为主动预防,针对可能出现的反倾销案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防止其发生。反之,茫然不知反倾销为何物,不知国外的基本做法和情况,就极有可能陷入反倾销泥潭。 (三)利用WTO规则,争取公平竞争环境 中国加入WTO后,为国内企业争取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创造了条件。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歧视性待遇,是我国的出口商品被频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要充分利用WTO的规则,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 1、WTO的《反倾销协议》。中国加入WTO后,就可以援引《反倾销协议》中的一些条款,对外采取的歧视性反倾销措施进行抗诉。 2、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加入WTO后,就可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同各国的有关贸易争端,以维护中国企业的正当权益。 3、积极参与制订和完善WTO的有关法律体系,而不是被动地执行。中国加入WTO后,就可凭借其贸易大国的地位参与修改和完善《反倾销协议》,制订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制度,使WTO的《反倾销协议》真正促进公平贸易竞争。 (四)、减少风险,走多元化的市场路线; 只有当产品在进口国的市场上造成了对产业的损害,才导致该国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国际市场是一个个单个市场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预防反倾销的发生,要研究这两种市场的行情情况,制定正确的价格策略。 由于我国出口增长较快,出口市场过于集中,就会导致我出口产品与进口国工业冲突加大,从而导致反倾销案例增多。出口企业要研究国外市场动向和容量,有目的地制定出口计划,防止市场过于集中,也要注意了解某些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工业界的动向,特别是针对一些国家特别要保护的比较敏感的产品和涉及到国家经济利益的产品,要根据进口国的实际情况策略性地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即扩大出口满足当地的市场需要,又不致遭致反倾销。 市场多元化的重点是做好调研工作,如何进入何时进入、进入市场的量的控制、当地市场的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才能防止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有些企业之所以少受反倾销的影响,原因之一就在于能合理的选择市场。 (五)、建立健全反倾销应诉机制,全力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 为有效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防止和减少国外反倾销造成的损失,我国政府及其出口商品管理部门和司法机构应认真总结经验,深化体制改革,突出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尽快建立起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的协调网络。充分发挥我国驻外商务机构的作用,全面调研驻在国的反倾销法律、法规,随时跟踪我国出口商品被进口国反倾销机构立案调查的情况,并及时地将有关信后、传递回国,以利于国内反倾销应诉协调机构和行业商会及时组织相关企业积极应诉。 2、设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在反倾销应诉中,由于各项费用较高,许多涉案企业无力单独承担这些费用,因而有些企业顾虑于此而出现拒绝应诉或应诉不力的情况。设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可缓解此项矛盾。具体的做法是,由进出口商会或行业协会依据各企业出口额的大小确定一定比例的费用份额,内外经贸部或海关收取,作为反倾销应诉的专项基金,便利我出口企业积极应诉。 3、要加紧培养一批从事反倾销应诉的专门人才。反倾销诉讼固然离不开企业的积极应诉,但熟识指控国反倾销法律的律师也不可缺少,只有两者紧密结合,一个能提供恰当的证据材料,一个能提供合适的法律依据,才有取得胜诉的可能性。目前,我国在反倾销应诉时,均聘请外国律师办案,这不仅要付出高昂的费用,而且在应诉和抗诉过程中往往无法充分反映我方意图,不利于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为此,迫切需要从战略高度出发,从现有的一些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中选拔一批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才,进行强化培训,使其符合国际反倾销应诉的要求,为构筑有效的反倾销应诉机制提供强大的人力资源库。

反倾销制度 10

国经济学家雅各布(JacobViner)的倾销概念被视为经典的经济学定义:“所谓倾销,是指某一企业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上,拥有分割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能力,通过不公平的价格手段,获取最大化利润的行为。”这一表述阐明了倾销的市场背景是不完全竞争,本质是价格歧视,最终目的是获取最大化利润,从经济学上明确了倾销的不正当竞争性质。

现代西方经济学趋向于将生产成本作为测量正常价值的唯一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同一产品在国内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出口价格虽然高于国内价格但低于完全成本,也可能作为倾销而遭受制裁。本文认为对倾销的外延进行界定,既不能忽视倾销的传统经济学概念中提及的“价格歧视”本质,也应注意近年来倾销经济学概念范围的扩大。因此,倾销的经济学概念应当包括“国家市场间的价格歧视”和“在国外市场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本文将前者称为“价格倾销”(PriceDumping)将后者称为“成本倾销”(CostDumping)。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随后的相关国际协议对倾销的法律概念进行了不断完善和规范。倾销在法律上的基本定义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一法律定义不仅指出了经济学上的价格歧视,而且强调了这种价格歧视给进口国产业造成的损害,是一个明显区别于经济学概念的法律特征。法律意义的倾销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倾销价格存在,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销售;二是损害事实存在,也就是倾销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反倾销则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对来自外国的倾销商品采取强制性措施,以提高倾销商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售价,或减少进口数量。本文所论述的反倾销制度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包括国际法与各国国内法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二、反倾销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

(一)从供求关系分析反倾销制度的设置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AnalysisofLaw)中指出,法律的意义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和实现最优的市场资源配置。当交易成本足够大的时候,就产生法律的需求,以减少交易成本。本文认为,反倾销制度的需求正是来源于倾销对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在资源配置上的缺陷。

就出口国而言,倾销一方面对外低价销售产品,以扩张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在国内市场则需要以较高或至少是比国外市场高(否则 因此,倾销企业在海外市场的扩张,是以牺牲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同时,倾销企业的海外扩张,难以避免地会挤占本国非倾销企业的市场份额,这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的表现。再者,由于倾销是人为的虚假竞争优势,由此发出的价格信号完全失真,造成出口产业结构的畸形和资源的浪费,使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大打折扣。对进口国来说,当倾销商品进人国内市场后,因其价不符实,必然引起国内同类及相关产品市场的混乱。消费者在价格机制的作用下,不可避免地要转向购买外来低价倾销产品,相应减少国产同类商品的消费需求。国内企业因此不得不参与恶性竞争,倾销从而扰乱了整个进口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经济发展环境。发展中国家的产业结构很不完善,新兴产业生存能力极为脆弱,尚无力与发达国家的成熟产业竞争抗衡,一旦受到外国倾销商品的冲击,就有可能夭折,使进口国为经济结构调整所作的努力付之东流。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传统意义上的倾销是市场主体利用价格歧视手段导致的外部性行为。所谓外部性,即某一经济活动主体没有全部承担其行动所引起的成本与收益。从资源配置的意义上分析,无论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众多法律专家认为“可征税倾销”行为具有典型的负外部性,它给出口国、进口国以及第三国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成本。负外部性的“可征税倾销”行为不能实现福利最大化的“黄金规则”,而且人为地增加了其他非倾销主体和潜在市场主体的竞争成本和市场进入成本,即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导致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损失。

依据法律的供求原则,倾销这一经济行为对国内生产、国际贸易的损害增加了整体国际市场交易成本,导致了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产生了对此规范法律的需求——反倾销制度。应当提到,反倾销在技术操作上存在着许多实际困难。如征收反倾销税是一种进口国对倾销方的单方措施,往往无法实施。因为出口国往往会阻碍进口国执法机构的反倾销行动。进口国在进行反倾销审判所需的调查、传唤当事人出庭、送达法律文书等活动时,都面临许多困难。即使作出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判决,出口国企业也可能否认进口国判决的效力,拒绝执行,甚至引起贸易战。尤其是由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向经济强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很容易陷入这种尴尬局面。因此在WTO规则中,对反倾销制度作为国际协议拟定一个共同的协议和标准,并为由不同国内法产生的争端和摩擦提供了解决机制,其最终目的仍然是降低交易成本。

实际上当前各国国内反倾销法还存在人为的价值判断。现行的反倾销法律和规则,虽有WTO总体框架原则控制,但目前仍以国内立法为主。各个国家应用本国法规,来评判本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行为,其倾向性不言自明,以致反倾销调查中谬误叠出,充斥着人为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反倾销本身的公平和公正性大打折扣,甚至存在公开歧视。最为典型的是,某些西方国家把市场经济形态的社会主义国家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 这种打着维护公平竞争旗号,干着贸易保护勾当的歧视性反倾销,实际上是对国际贸易公平竞争原则的公然践踏。

可见,从供求原则来看,政府作为法律的供给者,应当依照需求提供法律,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都会增加交易成本。反倾销制度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学原理,否则无法形成有效的资源配置。

(二)对反倾销制度的经济损益分析由于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的主体都是经济人(EconomicMan),有天然的趋利避害的特点,其为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利益,倾销与反倾销当然也是在利益驱动下的行为。如价格倾销仅仅是一种价格歧视,为的是尽快占领国外市场或减少当前损失,而成本倾销则是为了最终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前提下暂时牺牲短期利益。法律经济学还认为,无论经济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应当都可以适用经济分析方法。一项制度或法律有效性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社会总福利有否因此增加,当然这里只考虑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因素,故通过对社会总福利的变动分析,可以判断一项法律是否有效率。集中体现反倾销制度经济特点的是进口国对倾销产品所征收的一种特殊关税——反倾销税。它并不是针对所有进口产品普遍征收的关税种类,而是在正常的关税和费用之外,针对倾销产品单独增加的一种附加税。即在倾销产品的倾销价格基础上,增加了一道相当于倾销幅度的附加税,使其趋于正常价格,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出口商能够实施倾销一般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在国内是不完全竞争的行业,即具有垄断力的厂商是市场价格的制定者而非市场价格的接受者;在国外是完全竞争的行业,即出口商在国外市场上是价格的接受者。第二,本国和外国市场被分隔。这种分隔在国际贸易中是经常的现象,因为运输成本、关税与其它壁垒、不完全信息以及行政管制等因素都能够有效地把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分隔开来。第三,进口国对该产品具有较高的需求,或者说出口商在国外面临的需求弹性比国内大。

图l反映的是国内市场的某厂商垄断了某个行业,该厂商在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进行销售,国内的需求价格弹性较小,故需求曲线斜率大,国外的需求价格弹性较大,故需求曲线较平缓。假定该厂商在国内外市场上的边际成本曲线MC相等,且不随产量变化而变化。根据微观经济学的原理,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必要条件是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即MC=MR,此时最佳利润点和需求曲线对应的价格P1大于P2,构成价格倾销。

当课征反倾销税t,即在原来边际成本mc的基础上增加了t,意味着单位产品的边际成本已经上升为mc+t。参见图2,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实施倾销的企业无力承受或无利可图,倾销产品退出进口国市场,产品价格即由原来的倾销价Pl直接回升到正常价格P3,恢复均衡状态,这是极端的结果。二是倾销企业如果仍然还有降低成本空间,便会相应调整行为,按照边际成本mc+t等于边际收益的要求,将出口量由D1减少到D2,外销价由P1调升至P2,展开新一轮竞争,也可望获得最大化利润。在反倾销税征收前,在价格为Pl时,某进口国自己生产商品为Sl,国内需求为D1,进口量为S1D1;在反倾销税征收后,价格上升到P2,该进口国自己生产的商品增加到S2,国内需求减少到D2,进口量为S2D2,这时进口国生产者剩余增加a,进口国政府财政收入增加c,但进口国消费者剩余减少a+b+c+d,进口国净损失为b+d,其中b为进口国低效率生产S1S2数量的产品所多付出的代价,d为进口国的消费者由于征收反倾销税后,价格上升而减少消费数量所带来的直接损失。但无论情况如何,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后,都将引起国内不同利益群体的损益变化。以下具体分析:

1.进口国国内消费者的损失。征收反倾销税后,进口的产品数量下降,市场价格提高,消费者不仅要支付较高的价格,而且还有消费者剩余减少。国内消费者全部损失为图2所示a+b+c+d共四个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倾销也是以牺牲进口国国内消费者利益作为代价的。

2.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收益。随反倾销措施的落实,倾销进口的价格上升或产品减少,由此腾出的市场空间,相当部分由本国同类或可替代的产品占据,产量从Sl恢复扩大到S2,价格由Pl上涨至P2。国内生产者收益不仅增加了生产者剩余a,而且挽回了关税分析中被认为是生产者扭曲的b,总收益为a+b两个部分。倘若反倾销税t足以迫使倾销产品全部退出国内市场,那么国内产量可扩张到S3,市场价格升至P3,国内生产者收益将更为丰厚。由此可见,反倾销带有明显的生产者倾向,国内生产企业是反倾销的最大受益者和真正赢家。正是这个原因,诱使一些企业动辄提出反倾销诉讼,使反倾销被滥用的危险与日俱增。

3.进口国政府收入的变动净值。按照关税损益分析模型,政府的反倾销税净收益应当为C的部分。准确数值的计算,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直接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收入增加,增收税额为D2P2t;二是对该产品原来执行Y%的关税,反倾销引起进口数量下降,势必造成正常关税收入的减少,减少数额为(D1P1D2P2)*Y%,政府税收的净收入为两者的差值。

4.社会总福利的变动(效益的最大化)。综上可知,社会净损失将有生产者扭曲损失b和消费者扭曲损失d两个部分,即:消费者损失一生产者收益一政府收入之后的差值。关税与反倾销税之间有着许多类似的特征,但其性质不同,反映在生产者扭曲损失b上,前者为关税误导的效率损失,而后者则是生产功能和资源利用的正常恢复,是对以往倾销危害损失的挽回,应当计人国内生产者的收益范围。至于消费者扭曲损失d,若从反倾销纠正偏差的角度理解,也谈不上真正的损失。所以,从经济分析上看,反倾销措施有利有弊,对社会总财富影响不大,却能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贸易竞争。

(三)从均衡(equilibrium)对反倾销制度的法律经济评析倾销本是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倾销自然也是。然而,无论是价格倾销还是成本倾销,在经济学上都有其合理的成分。同一种产品之所以能够在不同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出售,主要的原因在于该产品在不同的市场上具有不同的需求弹性。企业针对不同的市场特性,采取不同的价格策略,这是完全合符商业规范的正常行为。只要市场需求弹性存在差异,商品价格的差异也就在所难免,这是经济学的基本法则。反倾销措施的频繁采用,更多的原因是各国政府更关心国内生产者的利益,并害怕由于倾销引起国内市场的垄断;因此甘愿付出了反倾销的调查成本和承担由于反倾销带来的损失。反倾销制度如何寻找一个的最佳损益平衡点,需要引进汉德公式和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um)两个概念。

法律经济学著名的汉德公式:B(避免损害的成本)、L(发生的损失)、P(损失发生的概率)、PxL(损失的预期成本,也可以被看作避免事故得到的收益)。如果一个人支付了B,支付了避免事故的成本,该人将会产生一个利益——即预期事故成本的避免。汉德公式是成本收益规则的法律经济应用。只有当避免该事故的成本要小于损失的预期成本,该法律才是有效率的。本文已经提到,对倾销法律意义判断的重要标准是对进口国产生实质损害。在反倾销制度中,进口国支付了反倾销的成本,则只有当倾销产生的损害大于反倾销成本,反倾销制度才被认为是有效的。

当汉德公式中的B主动采取反倾销制度,以较小的反倾销调查成本去避免因倾销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因此将招至国内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损失过大引起社会矛盾,国际贸易关系紧张,摩擦增多或遭到贸易报复等机会成本的增加。原来积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在种种压力下,将有一定程度的妥协,即对可以接受范围内的倾销不采取反倾销措施,使B无限接近于PL。从动态角度讲,“帕累托标准规定,当群体中一个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没有一个成员的处境被恶化时,社会福利就被增进了。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帕累托改进。根据这一标准,在不降低一个或更多个人效用的前提下,如果一旦已无法提高一个或更多个人的效用水平,那么社会福利就处于最优状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政府此时已经无法提高对国内生产企业的效用水平而不降低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效用,反之亦然。

而实际上当B=PL的时候,倾销的社会总成本才是最小的,此时倾销所造成的可能损失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进口国也不会滥用反倾销措施,从而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均衡状态。从静态上讲,其意指“如果在给定的资源配置条件下,没有替代方法来配置资源,使某些人比在原有的配置下得到更多的福利,而又不损害他人的福利,则我们称这种原有的资源配置为帕累托有效配置。”

在帕累托状态下的反倾销投人成本与招引贸易摩擦的机会成本之和相当于倾销带给进口国的机会损失净值,加大反倾销的力度会增加成本,减少反倾销的力度则倾销损害超出社会可以接受的水平。

三、我国利用WTO规则反倾销与应对反倾销的策略

(一)我国建立反倾销制度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和精神,形成一套粗线条的反倾销法律机制。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反倾销条例》,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补充,加强了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国今后更有效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国内产业提供了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新条例颁布后,原外经贸部、原国家经贸委、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陆续出台了多个配套规则和规章,使有关规则更加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2002年原外经贸部颁布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等12项配套规则。原国家经贸委先后颁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等4个规章。目前,根据《反倾销条例》和这些相关的配套规则、规章,我国已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反倾销体系。从提出反倾销申请、初步审查、公告立案、实地调查到做出初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做出终裁以及此后的行政复审和司法复审,都有了相应的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对产业损害的实际情况有精确的计算,对国家利益有整体衡量,不轻率提起反倾销诉讼,不盲目提加大反倾销的力度,避免在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陷于不利局面。

(二)我国应对反倾销诉讼根据世贸组织2005年5月公布的反倾销数据,2004年,22个成员对89个国家(地区)发起206起反倾销调查。其中发达成员启动的反倾销调查为108起,发展中成员启动的反倾销调查为98起。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为47起,居世贸组织成员之首。据统计,1995~2004年,中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为411起,成为外国反倾销的首要对象。但中国一直在反倾销之战中采取守势,除2001年的《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并未制定应对贸易摩擦的明确战略。

为此,商务部提出的商务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四体联动的反倾销应诉机制应当予以完善,并在相关案件中推行。在具体应诉过程中,涉案企业应积极全面应诉以增加进口国政府的调查成本。我国通常涉案企业多,大家都积极主动应诉无疑对进口国的调查机构在短期内完成复杂烦琐的调查工作形成巨大的压力。作为出口商的企业还应充分利用进口商和消费者对进口国政府的影响,使之对国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不同利益进行权衡。我国政府则充分施加国家对国家的压力,以增加进口国产生贸易摩擦的机会成本,进而使反倾销形势向我方倾斜。对不合理的、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更应当利用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合理地保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反倾销 11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倾销自重商主义时代产生以来已有数百年历史,反倾销也已有百年历史,且多次出现倾销与反倾销矛盾的激化。考察并分析重商主义时代至两次大战期间倾销、反倾销发生、发展的原因和特点,可以发现倾销与反倾销的历史有着一条明显的发生、发展轨迹:从倾销国来看,倾销随工业化进程的发展,由最初少数先行国家逐渐扩展到更多国家;从倾销商品来看,某种产品起初只是少数国家的厂商倾销,但逐渐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厂商参与进来,而且某些产品起初由工业先行国倾销,逐渐转向以后行国家为主。这一轨迹与二战以来倾销、反倾销的演变也十分吻合。另外,垄断、关税壁垒、国家的出口鼓励和进口限制政策对倾销的发生、发展,乃至倾销与反倾销矛盾的激化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更一般地说来,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产品销售市场竞争随工业化的普及而日趋激烈,并且与优势生产有着“天然”的联系。反倾销也仅是一种抵制性保护措施。

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在致力于推动更自由的贸易,但同时WTO规则也赋予了成员方在开放市场的同时保障国内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的有效手段。反倾销就是这种手段之一。WTO规则所定义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的贸易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WTO规则所定义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的贸易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如果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了进口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则进口方政府在经调查确认后,可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与出口商签署价格承诺协议等,以此阻止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救济国内产业损害。如此看来,倾销与反倾销继�

二、我国出口产品频繁遭到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1.宏观方面

(1)我国出口贸易的高速增长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更大的竞争压力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新兴产业大量涌现外贸出口额也成倍增长。正如我前面说到的,中国产品不断打入世界市场的结果必然是与当地的相似产业产生激烈的竞争,而我国产品的竞争优势主要是在价格方面。由于中国产品享有巨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他们,于是经营情况日益恶化的当地产业纷纷提起反倾销申请,希望借助这种手段一举将中国产品挤出本国市场。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出口贸易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向型产业会与国外同类产业产生冲突,这必然使得反倾销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持较高的数量。

(2)关税保护作用下降,非关税措施受到进口国欢迎

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特别是在WTO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的壁垒作用受到了多边贸易规则的严格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作为WTO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工具,反倾销手段的使用频率势必大大提高。中国加入WTO后,其他WTO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美国、欧盟等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产业必然会变换手法转而能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今后国外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仍可能踞高不下,甚至会有进一步增加。转而通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因此,今后国外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仍可能踞高不下,甚至会有进一步增加。

(3)中国经济结构不合理,出口秩序混乱

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许多行业与国外存在激烈竞争,并且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比较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往往出现过度投入、盲目上马的情况。而且中国企业数量众多,经营方式一般是分散经营,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我竞争,相互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例如苹果汁在早几年出口效益较好,各地纷纷设厂,结果由于大量出口,一方面使国外市场迅速饱和,一方面出口企业之间相互压价使出口价格一路下滑,最后在美国发生反倾销案件。今后,随着我国贸易管理的逐步放开,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自由度将越来越大,这将使得中国继�

(4)国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增加

长期以来,国外对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意味着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反倾销调查部门拒绝使用中国涉案产品在国内的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而改用一个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国内售价来确定正常价值。这种做法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并往往导致我国本来没有倾销的产品被裁定存在倾销,或本来只有轻微倾销的产品被裁定高额倾销幅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实质性成就的今天,大多数国家仍然无视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发生的根本性变化,或继续将我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通过立法将我视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同时规定严格标准,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只有我国企业符合这些标准后,才可以取消“替代国”方法的运用。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这些标准过于苛刻,也不具有科学性,我国企业无法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结果依据“替代国”方法被课征高额反倾销税。这种歧视性的反倾销政策和做法不但使大量中国产品因征税而退出当地市场,更严重的影响在于它客观上诱导了进口国当地产业不断通过反倾销手段限制中国产品的进口,从而使我出口产品的现实竞争力受到压制,未来潜力遭到窒息。

2.微观方面

(1)国内企业之间恶性竞争,削价出口

我国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时往往缺乏长远规划,只顾眼前利益,而不顾长远利益,一旦某个行业有利可图或者某种产品在某一市场畅销,其他企业便一窝峰跟进,导致国内企业重复建设现象严重,产业集中度较低,企业规模小。为了争夺国外市场大量出口企业竞相压价,造成出口价格一降再降,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留下“低价竞销”的印象;同时由于一些企业不能根据国际市场和美国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出口商品的价格和数量,致使某些商品大批量涌入美国市场,从而遭受对方的反倾销投诉。

(2)企业应诉不积极客观导致反倾销案的增多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企业面对反倾销调查时应诉情况还很不理想。尽管经过政府、商会和企业自身的努力,目前针对主要市场的反倾销案件应诉情况已经有明显好转,但是对于非洲、拉美和亚洲国家的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还是为数不多。这在客观上大大助长了调查国当地产业的反倾销气焰。从而使企业的经营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一旦遭到反倾销调查,则可能丢掉原有的海外市场。因此,企业一方面应注重市场多元化经营战略,另一方面应积极应诉反倾销案件。这样做符合一个有长远经营设计图中的企业的切身利益。三、国外对华反倾销对我国的影响

中国是反倾销最大的受害者。仅1990年~2001年,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就达到397起,占同期反倾销立案总数的15%左右,也就是说,每6~7起案件中就包括一宗针对中国的案件。2000年到2005年短短5年,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305起,平均每年51起。单纯从反倾销案件所涉及的出口金额看,似乎影响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大。中国每年出口额高达数千亿美元,而涉案金额最高的2002年也不过是20亿美元,所占比例很小。但反倾销案件给我国经济和贸易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反倾销措施会影响我国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则,一旦进口国通过调查发现倾销行为确实存在并且因此对该国相似产业造成了损害,则可以征收长达5年的反倾销税。5年到期后,根据本国产业的申请,进口国在做出仍存在倾销、产业损害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以5年为一个周期继续征税。各国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一般集中在我们新兴的、出口潜力巨大的产业和产品。如果我国出口导向型的产业长期受到国外反倾销措施的制约,则产业的发展毫无疑问会受到严重影响。

2.反倾销会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出口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比例。据商务部统计,2005年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总值达到4442.1亿美元,占我国出口总量的58.3%;而其进口额也达到3875.1亿美元,占我国进口总额的58.7%。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进出口商品结构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吸引外资的政策一直是鼓励企业出口。由于许多国家在对我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拒绝将我视为“市场经济国家”,不给企业分别税率,从而使部分生产相关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陷入困境。另一方面,某项产品被征税后,特别是在该产品的主销国家,例如美国、欧盟,产品出口渠道被堵塞,该产品所属行业对外商将失去投资吸引力,因而也将影响外资的引入。

3.反倾销影响到我国市场多元化战略的实施

为了进一步扩大出口,我们大力推行市场多元化战略,努力开拓发展中国家市场,这为我国出口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我国产品强大的竞争优势也使得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不断提起反倾销调查,甚至我国产品出口数量一旦增幅较快,这些国家的相似产业即要求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由于这些国家大多对我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故往往导致征收高额反倾销税。

四、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几点建议

1.密切关注进口市场的动向,做到早预警早调整

一般来讲,进口国产业提起反倾销都会有一个酝酿过程。如果我们能够及早地了解对方的动向,并及时做出调整,如控制出口节奏、适当提高出口价格,则完全有可能避免反倾销立案、或延迟对方立案,为后续应诉打下一个较好的基础。

2.加强企业自律和行业协调,避免授人以柄

客观地讲,相当一部分国外反倾销立案都与我们出口秩序混乱、众多企业低价竞销有关。因此,我们的企业下大力气抓好自律和行业协调,防止出现在国际市场上的无序价格竞争,是避免授人以柄,做到防患于未然的关键。上市公司一般都是所属产业的龙头企业,一方面在出口环节要注意把握好定价策略,特别是要密切关注国际市场价格变化的趋势,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出现出口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差距过大的情况,做好自律;另一方面,要通过自身的示范作用和影响力,促进所属产业自我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引导整个产业参与良性竞争。

3.积极应诉国外反倾销,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出口产品容易遭到国外反倾销、国外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数量踞高不下,这是我们出口企业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不应诉就意味着丢市场,应诉不力则意味着市场萎缩。反倾销立案的主动权虽然掌握在进口方,但应诉的主动权则掌握在我们自己的手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量案例显示,如果应诉企业能在反倾销应诉中成功地抗辩“市场经济”问题,则应诉结果都会比较有利,而我们的上市公司在这方面恰恰具有其他类型企业无法比拟的优势。上市公司具有完备的、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经营、管理都比较规范。这些特点对于抗辩“市场经济”问题都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如果上市公司遇到了国外的反倾销,则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力争通过积极应诉把优势转化为应诉的胜势,以取得最佳裁决。

总之,只要企业、中介组织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出口反倾销应诉的工作,一定能取得更好的成效。

参考文献:

[1]豪斯赫尔:代经济史——从十四世纪末至十九世纪下半叶。商务印书馆,1987

反倾销论文 12

[论文关键词]倾销;进口反倾销;WTO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出口产品屡屡遭遇歧视性反倾销调查,与此同时,我国国内市场却频频受到海外倾销产品的冲击。据不完全统计,国外产品倾销每年给我国造成上百亿元的损失,导致几十万人失业或潜在失业。由于我国反倾销工作开展得相对较晚,目前在企业界、法律界及政府工作方面都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加入WTO后,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改善,关税大幅度降低,一些原来倾销危害不甚明显的进口产品的危害性越来越凸现,国内企业将更大程度地感受到外来竞争的压力。为了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障我国的经济利益,反倾销工作应认真、积极、科学地展开。认清我国对外国产品进口反倾销中的问题,采取相应对策,有效地保护国内产业,促成公平合理的贸易秩序。 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逐渐失去原有保护的部分中国企业的产品在迫切占领中国巨大市场的外国产品面前,特别是面对那些欲以低价倾销方式迅速瓜分市场的进口商品时,恐怕会优势尽失。对此,我国企业是否就束手无措了呢?当然不。对于以低价倾销占领进口国市场的行为,WTO允许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来规范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安全。因此,我国企业当面对低价倾销的进口产品时,应积极采取反倾销这一WTO允许的抵制不公平竞争的主要法律手段保护自我利益。 反倾销作为WTO所允许采用的抵制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它既包括出口反倾销,也包括进口反倾销。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的数据,自1979年欧盟对中国糖精和闹钟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至2011年2月,中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已经超过600起,为全球之最。其中至2002年10月,出口反倾销涉案金额就达到了160亿美元。由于我国直到1997年底才开始使用进口反倾销的武器,因此,相对于出口反倾销,我国的进口反倾销案就少得多了。据政府权威部门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最新的统计表明,自1997年12月第一起反倾销诉讼以来截至2005年3月间,共提起了对涉及35种产品、112个国家的案件的调查。从2002年起,中国成为了反倾销案件的第三大最频繁提起国,仅在印度和美国之后。截至2007年3月初,我国共发起反倾销调查 47起,其中已经结案的42起,另有5起案件正在调查中。 值得庆幸的是,配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2011年4月15日颁布的新反倾销条例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新条例将过去原外经贸部和经贸委负责反倾销改为由商务部负责,从而统一了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关,增加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还增加了有利于追溯征税的规定,从而使追溯征税可操作性更强了,对初裁前的突击进口增加了现实的威慑力。其次,中国与美国、欧盟就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辩论的进展,新西兰等国开始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等,也使人们对中国在未来能够受到更公平的市场经济地位待遇、避免遭受贸易保护主义的伤害、维护我国产业安全,增添了几分期待。但总的来说,我国进口反倾销的形势还是十分严峻的。为了减少对我国的民族产业造成更大的损害,我们不能不积极地研究探讨我国的反倾销策略问题,以适应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面临着世界经济的巨大冲击,反倾销的对策研究更是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进口反倾销的现状 反倾销是WTO赋予各国维护“公平竞争”的一种贸易保护手段,作为WTO体系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的产生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而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才开始对进口反倾销问题进行研究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比较匮乏。我国作为出口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也承受着进口产品倾销带来的重大危害。从1997年12月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公布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主管部门仅受理了32起反倾销案件,并对其中14起作出初裁或终裁,而且反倾销立案调查的60%发生在加入世贸以后。这与我国2003年4126.7 亿美元的进口额极不相称,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极大威胁和损害。 另一方面,随着2011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正式实施,我国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反倾 销法律体� 自1997年12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我国新闻纸产业的申请发起了第一例反倾销调查以来,2007年6月,我国在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实践中,已立案49起,其中作出初裁的为39起,作出肯定性终裁的为30起,作出无损害结论的为 2起,在可忽略范围之内的为1起,终止反倾销调查的为2起。当然我国进口反倾销的案例并不多,但这些案例反映了中国反倾销举措的胜利、挫折,见证了民族企业利用世贸规则保护自身权益历程,也体现了中国坚定地选择经济道路的决心。而且近年来我国产业界的反倾销意识也迅速增强,特别是入世之后,随着反倾销法律知识的普及,国内产业能够主动拿起反倾销法律武器,抵制倾销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维护产业利益。实施反倾销调查和措施后,我国受到损害的产业得到有效保护,生产经营得到恢复和发展,产业安全程度大为提高。 二、我国进口反倾销调查的特征 我国反倾销调查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加入WTO 后,反倾销调查力度进一步加强,初步发挥贸易政策工具的功能。从1997年至2001年底我国加入WTO前的5年里,反倾销立案12 起;而从2001年底到我国加入WTO后的4年的时间内,反倾销立案40起。上述对比表明,加入WTO后,国内产业运用反倾销措施的情况日渐增多。第二,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类型较集中,涉案产品多为初级产品,主要涉及进口反倾销案件主要集中在石油化学、钢铁等行业。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化工产品相对集中属正常现象,与全球范围内反倾销案件分布特征相同。第三,反倾销涉案国家和地区比较集中,从1997年至2007年3月的 49起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工业发达国家占首位。其中,日本涉案次数高居榜首,其次是韩国和美国。原因之一是,对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目前处于逆差地位,双边贸易不均衡带来的贸易摩擦必然反映在反倾销调查当中;二是,美国、欧盟、俄罗斯等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在某些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存在这些国家企业得以倾销的方式侵占中国市场的可能。 三、我国进口反倾销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进口反倾销工作中取得若干令人鼓舞成绩的同时,应看到进口反倾销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和深思。 (一)进口反倾销工作的管理基础薄弱 由于工作刚刚起步,缺乏大量的基础资料,对WTO规则的掌握及办案经验也很不够,工作起来显得捉襟见肘。企业申诉反倾销意识淡薄。在国内市场遭受进口倾销产品损害的时候,我国企业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能及时有效地提出申诉,导致国内企业遭受巨大损失。据不完全统计,国外产品倾销每年给我国造成上百亿元的损失,导致几十万人失业和潜在失业。 (二)企业积极性不高,商会作用不明显 根据相关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是国内工业的代表,即申请人的产量必须占到全国总产量50%以上。在国内企业尚未形成规模经济的条件下,要几个、几十个甚至数百个企业自发联合起诉不太现实。况且国内一些企业对反倾销认识不足,仅从短期经济利益考虑,没有树立以国家利益为重、以产业发展为重的意识,即使已感觉到进口商品倾销威胁的存在,也不愿意提起反倾销上诉,甚至存在“搭便车”的思想,使那些已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企业不但要单兵作战,还要提防获胜后别人不劳而获,极大地制约了企业反倾销的积极性。在行业协会或商会方面,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大多由过去政府行政机构转变而来,体制尚未完善,发展也很不成熟,还不能有效帮助企业搜集各种材料和数据、组织和协调企业提出反倾销申请和在调查过程中沟通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三)举证工作不到位 在我国的很多反倾销案件中,国外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确存在;但国内企业却由于平时未能注意积累收集相关资料数据等原因,而不能提供很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损害的存在,导致调查工作进行不力,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还有部分企业错误地认为反倾销是政府的责任,企业不需要付出努力。因此,在提起申请之后,有些企业不积极提供材料,不认真回答问卷,给损害调查工作造成很 大困难,使得调查机关无法及时取得真实准确的资料,最终给产业及相关企业造成更大的损害。反倾销是WTO允许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有效地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重要手段。我国企业在对外反倾销时,应克服目前在反倾销申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合理、有效地运用这一手段,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促进企业良性有序的发展。 (四)缺乏专业反倾销人才 过去由于我国实行高关税保护制度,企业无须担心国外产品对我国进行倾销,从而忽视了对相关人才的培养,一旦仓促上阵必然感到无人可用,更不用说用反倾销法保护自己了。同时,我国反倾销立法较晚,介入国际反倾销诉讼的时间不长,还没有建立起一支具有丰富的参与国际反倾销诉讼经验的律师队伍,提起反倾销诉讼的难度可想而知。政府管理机构也存在人员配备不足的问题。我国产业损害调查局、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外经贸部负责反倾销的专职人员总共不到100人。美国同类机构平均2人负责一个案子,而在中国1人要负责两个案子。这种人员配置难以组织、协调、启动程序严格且工作量繁重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使一些反倾销调查长期搁置不能及时结案,削弱了反倾销法的保护功能。 (五)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具威慑作用 我国直到1997年才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一些关键的概念,如“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反倾销措施”等,都只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一项反倾销案涉及多个部门,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各部门在执法上配合难度很大。例如,我国的第一例反倾销案——“新闻纸案”用了足足一年半的时间,而在国外,一个案子从立案到终裁只需200天左右。在当前科学技术进步不断加快,产品的生命周期大大缩短的形势下,即便有些产品最终被裁决倾销事实成立,被征收反倾销税,但不久其换代产品又开始新一轮倾销,使反倾销的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我国企业运用反倾销合法武器保护自身正当权益。 [

反倾销论文 13

【论文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 反倾销税 【论文摘要】倾销是近年来国际经济贸易中常见的一种现象,通过对倾销、反倾销、以及WTO中的关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学习一些反倾销过程中所遇到的实践问题。同时结合一些相关的理论知识,评述一下我国的反倾销今后所要面对的问题。 1 倾销与反倾销的概念 国际贸易中产品倾销作为一个独立于产品补贴的概念最初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提出。即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可以看出,倾销产品至少涉及两个国家的市场,同一产品在不同市场以不同的价格销售,这种价格的差异不是由于生产成本﹑效率和正常竞争造成。倾销对正常国际贸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那种掠夺性和长期性的倾销,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造成直接损害,也可能扰乱进口国的国内贸易秩序,造成社会性危害。 反倾销法是进口国有关当局对外国出口商,本国进口商和同类产品商在产品进出口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进行调整﹑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法律规范。首先,WTO关于倾销的定义采用的是GATT1994第6条协议,有三个标准:①价格标准;②损害标准;③相互关系标准。其次,反倾销法国内渊源是指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最后,反倾销法的国际渊源是指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历次关贸总协定谈判达成的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按此规定,缔约国国内原先已有的与总协定第二部分相冲突的法律规定,可保留优先适用。 2 各个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发展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区域间的相互贸易往来也较之过去更加频繁。以欧盟为例,不光有专门处理反倾销案件的专门机构,而且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共同体的利益。 再来看美国,他们的反倾销立法和执法已有较长的历史,由于有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反倾销调查并非由政府行政部门独家包揽。并且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任何有利害关系方,只要有理由相信一国的商品已经或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倾销美国,美国国内某一工业因此受到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它的建立受到重大阻碍,就能申请反倾销调查。 最后来看加拿大,它是世界各国中第一个建立反倾销制度的国家。1904年通过的1897年海关关税修正案第6节是加拿大第一部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经多次修改后已成为各国反倾销法的典范。它的反倾销制度是以特别进口实施法为主要架构,由设置国际贸易法庭条例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令形成国内法律渊源。就国际法而言,为遵守国际协议,加拿大制定了实施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和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法律,其中有关反倾销的规定构成了加拿大反倾销法的国际渊源。 3 由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看待我国近年来的反倾销实践 在国际反倾销热浪不断掀起,外国产品倾销中国市场,挤压我国内工业的严峻形势下,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国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调查倾销和倾销幅度,国家经贸委员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损害和损害程度。毫无疑问,反倾销条例可以用来打击外国产品在我国的倾销,保护国内有关产业。我国反倾销立法主要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反倾销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14个有关反倾销的部门规章所组成的三级较健全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纵观我国的反倾销历史,最早的一起反倾销调查是1997年底开始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立案调查。1997年11月10日,原外经贸部正式接受国内9家新闻纸厂联合递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根据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外经贸部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启动反倾销立案调查,此案开创了我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的历史先河。 自1997年12月10日截止2005年3月31日,我国对外国产品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共35件。其中已经决定采取最 终反倾销措施的共19件。我国对外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立案数量基本保持逐年递增或相对稳定的势头,尤其是在我国“入世”后的第一年,立案数量达到了一个高峰。面对这种局面,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加强协调配合,同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还要不断地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促进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出口结构,建立灵活的经营策略。 从这些年的实践可以看出,与“入世”前的情况相比下,中国加入WTO后反倾销立案数量急剧增加,涉案产品类型集中主要涉及化工化纤﹑钢铁﹑造纸﹑光纤等行业。分析其原因,总结如下: (1)我国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①世界经济下滑贸易保护主义抬头。80年代以后,由于第五次经济危机的加深和蔓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经济“滞涨”阶段,导致国内经济萎靡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②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③中国企业的出口策略。中国经济体制转型期间,但大部分仍集中在投入少,见效快、科技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④我国企业应诉不利。(2)我国对外反倾销措施的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有利于我国受损产业的恢复和发展;促使外国被诉企业规避反倾销措施,转向中国国内进行投资;受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存在有指控对象向非指控对象国家转移的趋势。 因此,提出些自己在针对于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策略建议和看法:①要积极发挥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施加积极影响和对出口行为进行有效管理。②还要积极发挥出口企业的主观能动性。及时收集国外市场商情资料,建立起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企业要规范和优化自身的出口行为,要有策略地积极应诉,并且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③积极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及律师协会的作用。 总之,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对我国的反倾销实践加以政府干预。充分利用政府的职能,为我国的对外贸易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国际环境。回头看我国反倾销走过的道路,虽然在很多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其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反倾销制度 14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 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反倾销 15

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中,垄断厂商可以通过价格歧视,将本国出口产品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价格在国外市场进行倾销。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倾销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结果。如果同一商品在两个相互分割的市场环境下具有不同的需求价格弹性,在产量既定的条件下,垄断厂商便会在需求弹性较高的市场以较低的价格销售,而在需求弹性较低的市场以较高的价格销售,从而使企业的利润最大化。一般来说,现实中发生的垄断并不像完全垄断市场理论假定的那样纯粹,只要是一个或几个厂商控制了一个行业产品的大部分供给,就被认为是存在垄断。因此对出口厂商来说,如果该厂商在国内市场具有垄断地位,出口商品在海外市场又有较高的需求价格弹性,即使海外市场价格低于国内市场价格,仍然有可能高于边际成本,倾销使企业获利是显然的。但是如果这种倾销是无序的、不公平的,以致于扰乱了进口国相关市场,并且对进口国相关产品和相关产业构成威胁,甚至造成工业损害,如进口国相关生产厂商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开工不足,甚至企业倒闭,这种市场行为就要受到谴责。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成员通过反倾销法律途径对这种行为进行谴责,用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来低制出口企业的倾销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进口国国内市场公平的、有秩序的竞争环境,保护本国经济。本文的分析是建立在以下几个基本假定条件之下的:

第一,倾销与反销售博弈关系中的博弈主体的确立。在倾销与反倾销中存在着多个行为主体之间的博弈关系,如出口厂商之间低价竞销的博弈、出口厂商与出口政府之间贸易政策的博弈、出口厂商与进口厂商之间古诺博弈,以及出口厂商与进口国政府之间贸易政策的博弈等。本文只讨论出口国倾销与进口国反倾销的博弈关系,而进口国反倾销法规和行动都体现了进口国政府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政策意图,因此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倾销与反倾销博弈关系集中体现了出口国厂商与进口国政府和进口国相关企业之间的博弈关系。因此把所有出口相同产品的出口厂商(不考虑进口商)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博弈方1,把进口国政府和进口国生产相关产品的所有厂商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博弈方2。第二,博弈双方所有可选策略。对于博弈方1来说,博弈方2相当于进口国市场上的“在位者”,如果进口国国内市场这种商品的自给率只有80%,那么20%必须来自于进口。博弈方1有两种可选策略:倾销和不倾销。采取“不倾销”策略,博弈方1可以确保在进口国市场20%以内的份额(假定没有其他竞争者);采取“倾销”策略,低价渗透,不仅可以确保有20%的市场份额,还可能抢占到“在位者”80%份额中的一部分。如果成功抢占,博弈方1不仅在进口国市场份额扩大,而且进口国由于该产品引进竞争机制后,市场规模有可能进一步做大。当然,博弈方2即“在位者”决不会无动于衷,博弈方2也有两个可选策略:反倾销和不反倾销。可以采取“反倾销”策略,通过征收反倾销税,以应对博弈方1的“不公平竞争”;也可以采取“不反倾销”的策略。第三,博弈中的次序。由于出口商倾销行为在前,进口国整体反倾销行为在后,后者往往会根据前者的策略选择来调整自己选择的策略,前者也会理性预期到后者可能选择的策略,因此这是一个动态博弈。第四,博弈中的信息。在进口国反倾销中,不可预见的和不合理的要求往往会增加出口方倾销成本,从而使进口国反倾销策略下出口方所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它是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但考虑到本文讨论的重点主要强调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的重要性,因此假定它是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即意味着在本博弈中各博弈方对各方在各种策略下的所得利益都有共识。第五,博弈中各方的支付。支付是博弈各方在每一种可选策略下的结果,这个结果即是博弈方在每种策略下的所得或所失。本博弈中,博弈方1选择“不倾销”的结果,是与博弈方2二八分成即(2,8),括号中数字依次为博弈1、2的支付;如果选择“倾销”,双方可能的支付为(5,6)。如果博弈方2以反倾销还击,是可以夺回自己失去的市场份额,但要扣除沉淀成本(即收集博弈方1信息的成本);而博弈方1被对方反倾销打击后,不仅失去已有的市场份额,还要支付倾销成本(包括进入成本、诉讼成本等);最后双方的支付为(-2,7)。如果博弈方2选择“不反倾销”,博弈方1通过倾销扩大市场份额成功,双方和平共处,其支付各为(5,6)。我们用博弈的扩展形式即博弈树来表示这个模型,如图1所示。国中两个含有数字的圆圈依次表示博弈方1、2的信息集,圈1表示博弈方1有两个可选策略:倾销和不倾销;圈2表示博弈方2有两个可选策略:反倾销与不反倾销。图中三个实心点为终结点,表示双方博弈的路径和各自的支付以及博弈结束的标志。

附图

图1反倾销——一个可信的威胁

二、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

在倾销与反倾销的动态博弈中,博弈方1是先行动一方,如果后行动的博弈方2将对博弈方1采取不利的行为即选择反倾销策略,这就相当于后者对前者施加了一种威胁,反之相当于一种许诺。而作为先行动的博弈方1是否应该相信后行动者会采取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行动?这就是动态博弈中可信性问题。由于我们所讨论的博弈问题是建立在个体行为理性基础之上的,因此,对于博弈方2来说,在“反倾销”和“不反倾销”两种策略选择中,他宁愿选择反倾销,因为采取反倾销以后给他带来的支付是7大于不反倾销策略下的支付6,因此他的唯一选择就是以反倾销策略应对博弈方1的倾销行为,显然,这对博弈方2的反倾销威胁是可信的,如图1所示。事实上如果博弈方2的反倾销威胁是可信的,博弈方1决不会无视这个威胁的存在,那么他在先行动时,就不会铤而走险地选择倾销。因为根据逆推归纳法,博弈方1在第一阶段选择“不倾销”的支付为2大于选择“倾销”的支付-2,那么博弈方1在第一阶段理性地选择了“不倾销”,这样一个可信的反倾销威胁使该博弈的结果为(2,8)。虽然博弈方1拿到市场份额的20%,但并没有对博弈方2的80%的份额构成威胁,也不会使进口国整体利益受到实质的损害,所以双方仍能相安无事。

但是如果博弈方2采取的反倾销威胁是不可信的,那么该博弈的结果会是什么样的?如图2所示。在博弈进入第二阶段时,博弈方2在两种可选策略下的支付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当博弈方1选择倾销时,博弈方2选择反倾销应对的支付为6,小于不反倾销策略下的支付7。在每个个体行为理性的假设下,博弈方2不会选择反倾销策� 相反,选择不反倾销策略,双方通过市场竞争,把“蛋糕”做得更大,其结果是双赢的。显然,这时博弈方2的反倾销威胁对于博弈方1来说是不可信的,博弈方1也知道博弈方2的理性选择是不反倾销。这样,一个不可信的威胁改变了双方博弈的路径及其结果:即第一阶段博弈方1选择倾销,第二阶段博弈方2选择不反倾销,双方博弈的结果是各自的支付为(5,7)。

附图

图2反倾销——一个不可信的威胁

三、一个可信的威胁可以使反倾销成为一种进攻性武器

比较倾销与反倾销动态博弈的两种不同结果,发现可信性问题起着重要的作用。出口厂商作为先行动一方,在进入进口国市场时,是选择低价倾销还是不倾销,其行为并不是盲目的。如果出口厂商在国内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并能有效地分割国内与国外两个市场,而且该产品在国外市场上的价格需求弹性大于在国内市场的弹性,那么倾销行为是出口厂商最大化自己效用的必然选择。但是从动态博弈的角度上看,理性的出口厂商不可能不考虑到进口国相关企业或进口国政府在后面阶段中的策略选择将会对自己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如果进口国整体选择反倾销策略行为,那么,对于出口厂商来说,准确地判断进口国整体选择反倾销策� 从上面对可信性问题的分析来看,判断可信性的基本原则是利益的比较,这一点对于进口方整体来说也是共识。事实上,进口国整体正是利用了这个博弈规则,在设计反倾销措施的具体细则中,借助于反倾销法律诉讼的过程特点,加大出口方诉讼成本,其中包括诉讼过程时间消耗、信息成本、高出正常关税以外的税额、诉讼费用等,从而使出口厂商通过利益或利益期望值(不完全信息条件下)的比对,确信进口国整体反倾销威胁是可以置信的,迫使出口方在第一阶段就理性地选择“不倾销”的行为。但如果进口国整体反倾销的威胁是不可置信的,即进口国整体反倾销诉讼给出口厂商增加的成本不足以使出口方放弃选择倾销的企图,如出口厂商在进口国反倾销官司中输了,扣除所有成本后所得利益也比选择“不倾销”给他带来的利益还要大,那么出口方理性的选择当然是采取“倾销”策略。从国外对华反倾销的实践来看,进口国往往在以下几个方面突出其反倾销威胁的可信性:(1)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我国在国外被诉商品被征收的反倾销税额普遍较高,少则百分之几十,多则100%以上,最高的甚至达到过1000%多,如墨西哥对中国鞋类征收的高达1105%的反倾销税创下了反倾销史上的纪录。(2)高额的反倾销诉讼费用。在发达国家反倾销诉讼中,反倾销诉讼费用一般都很高。如美国反倾销案的一次裁决费用一般至少要高达5万美元,正是这种高额的诉讼费用,迫使我国一些中小出口企业不堪重负,宁愿选择不应诉而承受高额的反倾销税。(3)替代国问题。在正常情况下,根据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和交纳诉讼费用都是可以预见的,但是进口国选择替代国的不可预见性和不合理性,为进口国提供了单方面操纵的机会,从而使反倾销威胁成为可以置信的关键所在;(4)其它还包括迫使对方接受义务承担责任、采取自限配额、取消对方享受普惠制待遇等。正是由于一些进口国反倾销策略具有可信的威胁,迫使我国一些产品不得不退出该国市场,如我国在欧盟60%以上的涉案产品因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不得不退出多年来开拓的市场。

但是进口国反倾销威胁的可信性并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如图3所示。如果出口厂商在面临进口国反倾销威胁时,选择“应诉”,即在法庭上积极为自己抗辩,这样,出口厂商不仅能够驳斥进口国控方一面之词,而且还能影响反倾销税最终裁决的倾销幅度。而不应诉的结果是出口厂商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直至退出该国市场。如图3中不应诉的支付为-5,应诉的支付为3,“谁应诉谁得益”正体现了这种博弈思想。出口厂商的应诉策略,有可能会对进口国反倾销构成威胁,从而改变进口国反倾销威胁的可信性,最终会改变本博弈的路径和博弈的结果。如图中用逆推归纳法可得博弈的结果是出口厂商在第一阶段选择倾销,第二阶段进口国选择不反倾销,双方博弈的结果是各自支付为(5,6)。

附图

反倾销论文 16

关键词:反倾销;反倾销立法;反倾销条例;WTO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中国的媒体上,“反倾销”一词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在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今天,符合WTO规则的反倾销措施将成为维护公平竞争、合法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我们对国际反倾销游戏规则十分陌生,而国内反倾销立法又不完善,因此外国反倾销的达摩克利斯剑频频高悬在我国企业头上,给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在中国成为WTO一员之后,要想在纷繁复杂、处处陷阱的世界大市场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实现加入WTO的初衷,就必须深人研究WTO反倾销规则,熟悉和掌握这一游戏规则,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反倾销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反倾销立法。

一、从新旧反倾销条例之比较

看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加强我国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第30条为我国最早的反倾销法律条款。1997年3月25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条例),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反倾销法律制度。2001年底,为了适应加人WTO的新形势,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出台,2002年11月又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无不表明我国在加入WTO后对反倾销立法正在一步步加强和完善。

与97条例相比,新条例具有明显的完善性。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新条例对倾销的认定更为具体和完备(1)新条例对倾销概念重新下了定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在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的规定中也强调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这样就避免了97条例因缺乏此规定而使得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对诸如“正常贸易情况”的运用时于法无据的窘境。

(2)97条例中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即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无前述可比价格的,则按第三国可比价格;相关产品的结构价格。其中对第三种方法没有说明应按哪国的生产成本来计算,从而使确定正常价格难以进行;新条例则明确了“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因而具有可操作性。

(3)新条例中增加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及其比较原则。97条例中只是含糊地提到“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这样就在赋予反倾销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亦潜藏着随意性及暗箱操作的嫌疑和可能性。而新条例则将其具体化,规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等,这样既增强了条例在倾销认定方面的可操作性,又使条例更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精神。

(二)新条例对反倾销各个程序和阶段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更明确、精简

按照97条例,在我国反倾销程序中,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决定立案与否;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初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处理一个反倾销案件有这么多的部门不同程度地参与,而且一个程序至少有两个部门共同完成,难免会造成人员浪费,工作效率低下及拖延时间等问题,实在有悖于反倾销立法初衷。另外,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向不清。新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定改进。比如,新条例明确了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或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这样就使两机构能各司其职。提高办案的公正性和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因而更符合WTO规则。

(三)新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反倾销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时间和期限

(1)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反倾销案件立案时间,即反倾销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对这项内容,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但各国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各自的立案时间。如欧共体现行反倾销规则中规定,“经商议后,如果明显地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开始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诉的45天内进行调查”;《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规定提交书后20天内,部长裁决理由充分,就应当发动一项调查…。立案时间的确立不仅防止了反倾销机构对案件的任意拖沓,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新条例还明确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最多不超过9个月;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采取等。

(四)新条例着重在反倾销程序的规定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调童程序更具透明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1)在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上,97条例只是规定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显然,这一条款将其他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以及自然人排除在外,而且还会引起一定的不利后果:由于缺乏究竟应有多大比例支持提起调查,才具有该行业、该产品的代表性的规定,因而可能会导致反倾销调查发起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在条例中规定的申请人不愿意申请或者被人收买利用而放弃申请的情况下,就只能任倾销行为对我国经济产生严重影响后再采取补救措施,而不能事先将其扼杀于萌芽状态,以至于得不偿失。新条例则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既将申请人资格的范围扩大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又明确了代表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代表性的比例,指出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者产量只有达到总量的25%,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这样规定,也是与WTO反倾销协议保持一致的。

(2)97条例规定,在“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作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极不好把握。若对其严格要求,则有滥用反倾销之嫌;若对其宽松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新条例将其具体量化,规定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比率分别为2%和3%。

(3)97条例对调查过程中的基本程序规定含糊、不完全,新条例中则列举了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及必要时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等方式。

(4)被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最大缺陷——缺乏司法审查制度在新条例中得到了确认,这是应该特别指出的。我们说,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发起发倾销调查并作出裁决,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程序活动,有关利害人如对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服,就应当允许向有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这也是WTO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尽管新条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但至少已经迈出了建设性的一步,履行了我国加入WTO对外的承诺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任重而道远

对于中国来说,在短短不到10年的时间里,在反倾销领域内从零开始到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面对加入WTO后一浪高过一浪的国际反倾销形势,我们必须冷静地看到,摆在中国面前的反倾销道路将会更加漫长和艰难,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有不少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就目前来说,以《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新条例为核心,加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市颁行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与反倾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制定的各项规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渊源,构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体系。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明显缺少反倾销的基本法,因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这一“母法”。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就反倾销问题单独立法,二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反倾销的基本内容,至少应体现“母法”提纲挈领的作用。另外,对反倾销条例和实施细则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上述三个层次的反倾销立法若能逐一实现,我国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均能构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

(二)对由港、澳、台三地进口的外国产品倾销的规定的完善

由于台湾尚未回归,香港和澳门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及单独关税区而存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上述三地。笔者认为,除了台湾的问题不好解决外,对香港和澳门的问题应当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法中作出原则上的规定。目前香港、澳门均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而外国产品通过香港、澳门间接倾销到中国内地的情况是存在的。尤其是香港作为世界贸易中心之一,外国跨国公司通过其驻港分公司把自己的商品倾销香港,同时又通过转口贸易转销到内地。对于这种情况,中国该如何应对?不难想象,如果我们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及时控制的话,这个“臭氧层空洞”将会越来越大,外国倾销者会把香港作为向中国大意倾销的捷径。尽管在香港和澳门问题上具有某种政治敏感性,但是这是关系到民族利益、国家利益的现实问题,我们不能回避。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采用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反间接倾销的制度。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也为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和推崇。但是,反间接倾销制度在国际上属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适用要求香港、澳门本身具有反倾销立法2J。鉴于此,一方面香港、澳门应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大局出发,同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繁荣稳定,尽快制定自己的反倾销制度;另一方面,在香港、澳门建立起反倾销法之前,可在我国反倾销法中作出相应规定。

(三)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建立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反倾销法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以便特别是对有关第ll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此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97条例出台后,由于缺乏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曾遭到社会各界尤其是业内学者的批评。新条例则在第53条中增加了有关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然,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加人WTO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司法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作出了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

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反倾销立法司法审查方面的空白,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初步、较抽象的规定,在一些地方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斟酌。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二审上诉,则未做明确规定,只是在第ll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按此规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外经贸部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由这两个法院受理。但从现状看,这两级法院都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纵观各国反倾销诉讼模式,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一是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笔者认为,依我国的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初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复审。

(四)反规避条款的完善

所谓反倾销中的反规避措施,是指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而将正在生效阶段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产品的零部件或经改装后的产品的措施。目的是制止逃避反倾销制裁的行为。

规避行为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反倾销领域,我国刚刚立案裁判了几起案件,却马上遭至被反倾销裁定的国家通过规避行为继续冲击国内产业,好不容易取得的成果随之化为泡影,付出的努力都成了无用功。虽然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没有通过反规避条款,但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反规避措施成为场WTO成员方的共同游戏规则是必然的,因此我国在这方面不能无动于衷,不能任其成为别人打击自己的“软肋”,而应尽快制定出既符合WTO基本原则又切合中国国情的反规避条款。笔者认为,我国的反规避条款应在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和有中国特色的原则指导下,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欧盟的反规避立法经验,特别是美国的。尽管欧美反倾销立法中的一些条款遭到众多非议,但无论从美国和欧盟运用反规避措施的历史和积极程度,还是他们的经济实力来看,其反规避措施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相当完备,在未来的谈判中WTO不可能不考虑到二者现有的立法规定和主张。其次,在制定时应参照作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最后文本的邓克尔草案,特别要注重研究美国和邓克尔草案的分歧,要对几个主要的分歧条款进行深人分析,在立法做到上合理取舍。

以上是笔者认为需完善之处。另外,我国应尽快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实施细则,对反倾销条例中规定得不够具体的地方加以解释和扩充,并且结合条例在具体实践中适用的情况不断加以修正和改进。比如对听证程序新条例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应参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进行,外经贸部应就这一问题制定实施办法,以增强其操作性。

反倾销制度 17

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

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主权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推翻了欧委会对中国猪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其四,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十几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运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最重要的是利用这一制度将为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而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对于保证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不仅要求我国企业具有积极与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裁决机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审查制度,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手段的重要作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个缺陷。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人民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权也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而具有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括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反倾销措施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销措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的任何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查,因此,就存在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也不能过窄。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

按照欧盟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起诉或上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法提出。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能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规定,如果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查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日内向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查都有所限制。

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定和复审决定,根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

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以及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考虑:专门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认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入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从某种角度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具有可行性。虽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有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处理不慎容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虽然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如果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另外,从国外反倾销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由最高法院管辖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有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难以消除这种嫌疑。更重要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有回旋余地也很不策略的做法。

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如果采取这种选择,必须在人员、组织力量等紧密相关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强,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法掌握。

此外,还有同志认为由国务院一裁终裁。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司法救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虽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毕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最终裁决。在其他领域,这种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领域,如果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中国入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容易引起国际争端。持这种看法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就是因反倾销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根据现行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比较容易把握,就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些条款措辞比较模糊,如外经贸部需“经商”经贸委;进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经商”和“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的问题。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何确定被告,是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取消“经商”、“会同”之类的规定,从而使行使反倾销权的行政主体明晰化,权责统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某种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把这些机关拖入不必要的诉讼,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哪些人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也就是说,凡不服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范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等作出的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起诉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指国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另外还应该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它还是入世后,我国司法系统如何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协定的关系问题。对此,需要进行专门研究。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一是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将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二是司法审查中能否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协定,包括WTO项下的诸多协定。也就是说,国际条约、协定在司法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